时间:2023-01-25 01:08:42来源:法律常识
编者按:本案中,侦查取证工作相对粗疏,许多证据线索灭失,证据方面存在的疑点得不到合理解释,也无法完全排除被告人翻供所称的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据此,裁定不予核准。
一、被告人概况
被告人何某某,男,汉族,1967年3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工人。1998年1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简要案情
2001年9月24日晚,被害人梁某(男,殁年20岁)、刘某某(女,殁年17岁)来到被告人何某某的住处,何某某发现梁某、刘某某送给何某某毒品后梁某身上又掉出毒品,怀疑被梁某欺骗,遂持斧头击打梁某、刘某某头部,致二被害人死亡,并将二人尸体装入纸箱,放在自家楼上东侧房间内。次日上午,何某某叫来施某某(已不起诉)和同案被告人关某某(已判刑),三人将装有二被害人尸体的纸箱抬入施某某驾驶的轿车后备箱内外出弃尸,并将装尸体的纸箱浇上汽油焚烧后,将烧剩的两具尸体残骸推入井内。
三、卷内主要定案证据
1.证人施某某的证言、同案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均证明案发次日与被告人何某某一起抛尸、焚尸的经过,并证明何某某案发前曾经流露过杀人的意思,案发后何某某说过是外地人杀的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记载了杀人和抛尸、焚尸现场的方位、被告人何某某家中地面发现多处血迹、提取到杀人工具斧子等物证、打捞到两具尸体等情况。
3.尸体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梁某、刘某某均系头面部遭受外力打击致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并被死后焚尸。
4.被告人何某某在侦查阶段共有三次有罪供述(其中2001年9 月26日的两次简要供述了杀人过程,27日的一次是宣布拘留后的程序性讯问,并没有供述作案过程,何某某还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供认的犯罪事实如一、二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此后,何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讯问和多次法庭庭审中均翻供,称以前作出有罪供述是因为吸毒抽“黄皮”,打的毒针多,头脑不清醒,并受到了刑讯和诱供。
被告人何某某翻供后称:案发当天晚上,我以前认识的叫“春波”的东北人天黑后来了我家,杀害了来我家送毒品并与我发生争执的被害人梁某、刘某某。“春波”走后,我去小房间看到刘某某在地上躺着,身上盖着被子,我拿开被子看见刘某某头上都是血,已经死了。第二天我醒来,在大房间看见梁某也死了,我就把梁某和刘某某的尸体放进一个大电视机纸箱内,叫来关某某和施某某帮我抛尸、焚尸。
四、证据方面的问题
1.侦查取证工作相对粗疏,造成许多证据线索灭失,案件事实存在的合理怀疑无法排除。如:(1)对现场大屋没有进行勘查。(2)对现场发现的多处血迹没有提取、检验。(3)男尸头部的三处刺创如何形成、是谁所为,得不到合理解释。(4)女尸颈部缠绕的输液器、黑胶布以及缠绕双手的铁丝从何而来,没有证据证明。
2.被告人何某某的杀人动机不清楚。因在现场未提取到相关毒品,除何某某有罪供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供述的杀人动机。
3.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的有他人参与作案的可能性,以致何某某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问题难以确定。
五、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认定二被害人在被告人何某某家中被杀害、何某某当时在场,以及次日何某某纠集他人从其家中移尸并焚尸、抛尸的证据充分,但认定何某某杀害二被害人的证据则主要建立在何某某仅有的三次有罪供述基础上。而何某某之后即翻供称有他人参与作案,且何某某称案发当日和次日因大量吸食毒品致精神恍惚、思维不清的问题,有一定证据印证。公安机关取证工作粗糙,致使案件事实证据方面的疑点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存在的矛盾无法排除,本案证据尚未达到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据此,裁定不核准被告人何某某死刑。
汤建彬律师,男,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协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犯罪学研究会会员,中国药物滥用防治协会会员,中国刑法学研究会会员,《法治日报》律师专家库成员,受美国国务院邀请作为“IVLP”项目参访者,荣获《法制晚报》2017年度“公益普法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