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09:48:58来源:法律常识
郑延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东阳开发公司给付包括水暖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共计9415635.10元。
东阳开发公司辩称,郑延利主张的工程款9415635.10元与事实不符,案外人东鼎一分公司没有任何投入,郑延利承建的是部分工程,而不是全部工程。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伦河商贸城系东阳开发公司开发,东鼎建筑公司系该工程中标人。东鼎建筑公司中标后,聘任郑延利为东鼎一分公司的经理,由其专门负责伦河商贸城休闲广场项目,独立承担经济、法律责任。东鼎一分公司实际并不存在。
2006年10月25日,郑延利以东鼎一分公司名义与东阳开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由东鼎一分公司承建伦河休闲广场工程。2007年3月,郑延利进驻现场施工。
全部工程于2007年10月25日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于2007年11月2日交付东阳开发公司使用。
东阳开发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乔广华与郑延利决算伦河商贸城工地工程款。《委托书》载明:乔广华同意负责工程欠款,以乔广华欠据金额为准。郑延利与乔广华签订《伦河商贸城决算》,乔广华给郑延利出具欠工程款7696899元欠据一份,同时出具《还款协议》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施工合同虽以东鼎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东阳开发公司签订,但东鼎一分公司并不存在,实为郑延利个人承包,在诉前东阳开发公司已陆续向郑延利支付大部分工程款。
现工程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东阳开发公司授权其员工乔广华与郑延利进行工程款决算,该决算结果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东阳开发公司给付。东阳开发公司应按双方约定给付郑延利剩余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遂判决,东阳开发公司给付郑延利工程款5636899元。
东阳开发公司不服,上诉至黑龙江高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诉争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东阳开发公司与郑延利,因郑延利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故根据最高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郑延利以东鼎一分公司的名义与东阳开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
但本案中郑延利施工部分的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因此作为施工合同组成部分的欠据及《还款计划》应作为双方当事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阳开发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
最高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的涉案工程履行主体的问题。实际施工人郑延利基于《伦河商贸城决算》及《还款协议》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对东阳开发公司行使工程欠款请求权。而东阳开发公司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建设主体为东鼎公司,该申请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二审判决东阳开发公司按照《伦河商贸城决算》的内容及《还款协议》的约定直接向郑延利承担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遂裁定:驳回东阳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
(上述案例参见“黑龙江省东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郑延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院民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第4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