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2-18 06:52:43来源:法律常识
信用卡逾期被抓了会判多久,怎么办取保?
——上海刑辩律师带你了解现行司法机关对于信用卡诈骗罪的裁判思路
(2022)执业经验032号
前情提要:
本文内含两个案例,均取自真实发生的事件。
案例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②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巨大,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A林(原审冒名陈B清),男,2003年6月因犯抢夺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6年4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8年9月2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某富,男,2008年4月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2月刑满释放;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刑期至2018年12月22日。
原审被告人黄某A,曾用名黄某B,男,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刑期至2018年6月22日。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X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富、陈B清、黄某A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沪0114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二审审刑抗〔2018〕XXXX号刑事抗诉书,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4日作出(2018)沪02刑抗XXXX号再审决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尧杰出庭支持公诉,原审被告人陈A林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审被告人高某富、陈B清、黄某A经事先预谋,至上海市普陀区交通路、志丹路路口附近,陈B清以“拾物平分”的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某乘上黄某A所驾车辆,高某富以查找自己丢失的财物为由,诱使黄某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高某富、陈B清以检查银行卡余额为由,骗取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6221502900014169031),并要求黄某某下车等候。待黄某某下车后,高某富、陈B清、黄某A至真金路223号中国银行上海***支行ATM取款机处,由黄某A持骗得的银行卡冒领得人民币20,000元。同日,被害人黄如秀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同月23日抓获原审被告人高某富、陈B清、黄某A。三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认为,高某富、陈B清、黄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富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富、陈B清、黄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一、被告人高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陈B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被告人黄某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四、责令被告人高某富、陈B清、黄某A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黄如秀;五、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检察机关认为,陈A林在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2017)沪0114刑初1611号信用卡诈骗案件时,冒用陈B清姓名,隐匿了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原审判决未认定陈A林构成累犯,致量刑不当,故提出抗诉。
本案再审审理中,检察机关认为,高某富、陈A林、黄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高某富、陈A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富、陈A林、黄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陈A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认为,原审被告人陈A林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A林再审中供述,其真实姓名陈A林,对原审认定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再审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陈A林、高某富、黄某A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陈A林,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2012年3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5月23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11月被本院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期间,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均冒名陈B清,隐瞒其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三名原审被告人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证人雷某证言,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原审被告人高某富、陈A林、黄某A的经过;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被取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公安机关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实涉案物品的处理情况;相关户籍信息、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审被告人高某富、陈A林、黄某A的身份及高某富、陈A林的前科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物证鉴定所痕迹鉴定意见书》与高某富和陈A林的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证实陈A林在原审中冒名陈B清的事实;高某富、陈A林、黄某A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印证上述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高某富、陈A林、黄某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关于高某富、陈A林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高某富、黄某A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及公辩双方关于陈A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三名原审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相对作用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原审被告人陈A林在原审时,冒用他人姓名,隐瞒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事实,以致原审公诉时根据陈A林冒用的陈B清指控起诉,造成原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身份和适用法律有误,再审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17)沪0114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即:被告人高某富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黄某A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二、撤销本院(2017)沪0114刑初XX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陈B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高某富、陈B清、黄某A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黄如秀;
三、原审被告人陈A林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上述罚金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原审被告人高某富、陈A林、黄某A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黄某某。
律师解读:
本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有以下几点:l、构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备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有主观上具备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将自已的信用卡借给他人使用,如借给自己的亲属、朋友等。在表现形式上使用人也是在冒用他人的信用卡,但使用人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是经持卡人同意的。虽然这种行为违反了信用卡使用规定,但是使用人在主观上并不是以非法占有持卡人的财物为目的,因此,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本质特征。 2、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比如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3、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3)善意透支。
罪名解析:
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规定在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
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1)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可构成本罪。(2)本罪的客体。理论界普便认为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其既对国家有关的金融票证管理制度,具体来讲是信用卡的管理制度造成侵害,同时也给银行以及信用卡的有关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产生损害。(3)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上只能由故意构成,并且必须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如果行为人确无诈骗故意,即使违反有关信用卡管理规定获取了财物,也不能以犯罪论处。(4)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有以下四种方式:(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本罪的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下面一则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人民币102,000元余元被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可以分析上海地区司法系统对于信用卡诈骗罪裁判思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雄,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本市。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黄浦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检察员瞿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雄于2007年12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后又申办同一账户、共享额度的卡号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08年1月13日至2011年12月17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4,070.70元,后逾期不还;被告人张某雄于2008年6月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08年6月29日至2011年12月4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90,311元,后逾期不还;被告人张某雄于2008年9月向交通银行申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一张,并于2008年9月18日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持卡透支消费,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8,321.83元,后逾期不还。被告人张某雄拖欠上述透支钱款后,又变更自身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而不告知发卡银行,致使银行无法进行催收,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雄于2014年3月18日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了上述罪行。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雄持本人申领的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人民币102,000元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雄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告人张某雄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雄能在服刑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银行。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雄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持申领的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2,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某雄属信用卡诈骗,数额巨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应对被告人张雄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所判附加刑的罚金为人民币二万元,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对附加刑量刑不当,并导致实行数罪并罚后,决定执行的罚金也存在错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117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
原审被告人张某雄对抗诉意见无异议,但提出在前次因信用卡诈骗被捕时已经向公安人员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因司法机关未查证而未予以一并追诉,导致对其实行两罪并罚,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雄系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其他信用卡诈骗的事实,认罪态度好,应当依法从轻,原审法院对张某雄实行两罪并罚后,在决定执行刑期时对张某雄量刑过重。
经再审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被告人张某雄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间,持申领的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恶意透支人民币102,000余元的事实,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交通银行提供的张某雄申领信用卡资料、交易和催收记录、被告人张某雄对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对相关事实和证据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张某雄提出的辩解。经查,有张某雄于2014年12月18日在原审法院庭审时所作的关于曾在服刑时交代了以上三节信用卡诈骗的供述、2014年3月18日张某雄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六监区对其恶意透支信用卡所作的供述笔录及其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某雄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在服刑期间张某雄于同年3月18日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对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信用卡犯罪事实作了供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虽不能以自首论,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张某雄辩称原审法院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雄恶意透支信用卡金额为人民币102,000元余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对被告人张雄嘉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但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法不符,依法应予以纠正。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理由成立。另,原审法院根据被告人张某雄犯罪的事实、在服刑期间主动供述罪行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判处的刑罚,在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以下,两个主刑中最高刑期五年以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法有据。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在决定执行刑期时对张某雄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银行。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刑初字第XXX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连同前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雄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连同前判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回到题目,信用卡逾期被抓了会判多久,怎么办取保?笔者结合办案经验,简要发表以下看法:一般来说是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可判处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至于怎么办理取保候审,要结合具体案情来分析研判。虽然最终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是否取保候审,但是专业的律师在提交取保候审材料之前与承办警官的沟通也很重要。即使是取保候审成功,在审判阶段被判处缓刑也不是必然的。刑事辩护是律师业务中风险最大的专职工作,为了让无罪的人不被刑事处罚、让有罪的人罪刑相适应,必须由具有丰富专业刑辩经验的律师介入刑事案件的处理,才能对案件的辩护起到有效的、决定性的作用。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1
【信用卡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 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1995.06.30
十四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处罚。
二十一 、有本决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五千元以下罚款。
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司法文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刑庭、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关于进一步规范部分常见刑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意见》 2004.08.13
二、对具备下列情形,同时又不具有其他足以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案件,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8、信用卡诈骗罪(刑法第196条):“(1)信用卡诈骗200万元以上;(2)信用卡诈骗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侦查终结前无法追回的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高检发释字〔2008〕1号 2008.05.07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关于对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是否可以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请示的批复》 公经金融〔2008〕107号 2008.07.012、
...以虚假的工作单位证明及收入证明骗领信用卡不能认定为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2011.08.08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信用卡犯罪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复函》 法研〔2010〕105号 2010.07.05
一、对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每张信用卡透支数额均未达到1万元的立案追诉标准的,原则上可以累计数额进行追诉...
二、发卡银行的“催收”应有电话录音、持卡人或其家属签字等证据证明。“两次催收”一般应分别采用电话、信函、上门等两种以上催收形式。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有关条款数额、情节标准的意见》 2012.12.22
第196条信用卡诈骗罪
数额较大:
1、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数额巨大:
1、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数额特别巨大:
1、使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2、恶意透支,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关于印发《检察机关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指引》的通知 高检发侦监字〔2018〕12号 2018.11.09
二、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一)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界定1.此罪彼罪...如果窃取或者骗取的是他人信用卡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则可能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12.01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第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公安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违反公安行政管理行为的名称及其适用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20〕8号 2020.08.06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法律)
185、信用卡诈骗(第14条和第21条)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的通知 公通字〔2020〕9号 2020.09.01
二、经济犯罪侦查局管辖案件范围(共77种)(四)《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下列案件: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的下列案件:49.信用卡诈骗案(第196条)
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2022.05.15
第四十九条〔信用卡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二)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本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但是,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二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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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钰淇 律师
202 2 年 8 月 30日
创作于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地址:上海市吴江路31号东方众鑫大厦17层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
作者简介:
周钰淇,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曾任职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专业领域为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擅长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并在多起疑难案件的辩护中取得撤销案件、不起诉、法定刑以下量刑的良好辩护效果。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丰富的办案经验,认真、负责的执业态度广受委托人信赖和好评。
曾办理过的部分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民事案件:
* 周某涉嫌诈骗罪判处缓刑案
* 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判处缓刑案
* 李某涉嫌买卖武装部队证件罪案(已取保)
* 李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已取保)
* 王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案
* 徐某与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 王某与上海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 邓某与张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 蒋某与陈某租赁合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