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5 16:12:39来源:法律常识
一、案情回放:
案号:(2019)苏8602民初1006号
原告:孙X
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原告孙X与被告南京XXX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5日签订一份《经营管理协议书》,合同约定,被告授权原告在江苏省某市某区经营“卜炊牛”餐饮加盟店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本项目收取的费用为技术转让费,“本协议培训的内容包括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同时甲方向乙方发放与培训有关的技术资料;技术转让费为100000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完毕,乙方在协议签署后因任何原因解除或终止协议,该技术转让费均不予退还。”
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被告注册时间很短,其无注册商标,且无商业特许经营备案记录,没有成熟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服务能力存在重大欠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解约和退款。被告抗辩认为,双方合同系技术转让合同,非特许经营合同,且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供发放了培训资料,进行了培训且对店铺开业进行了运营指导,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同意解除合同,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二、法院裁判:
本案合同系特许经营合同还是技术转让合同,是争议焦点之一,也决定了案件走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的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经被告许可使用“卜炊牛”项目标识,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经营管理、操作流程、物品采购、设备使用等方面的理论指导及技术实操培训,原告支付相应费用。上述内容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征,涉案协议具有特许经营的性质。
本案中,鉴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原告履行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同时鉴于特许经营中特许人的经营资源、被特许人的经营状况、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情况等信息对于被特许人是否选择特许人的经营模式具有重大影响,被告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合同目的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最终,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部分加盟费。
三、律师评析:
这是本律师代理的一起典型的加盟商维权案件。在向本律师咨询时,其心里很是忐忑,他认为合同明确约定的是技术转让,而且公司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自己单方解约会不会构成违约?本律师仔细审阅合同后告知他,合同性质是根据合同内容综合进行认定的,并不是根据合同某一条款或费用名称来约定,你们之间的合同完全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的特征,可以适用特别法规定解除合同,不构成违约的,官司完全有的一打。最终,当事人接受本律师的意见,委托本律师代理诉讼,并判决胜诉,取得了当事人满意的结果。
因此,作为加盟商来说,遇到加盟陷阱不要怕,即使合同条款对你方再不利,还有法律规定来调整,既然选择维权,就要相信法律的公正,任何纠纷都有解决之道。
王一流律师加盟维权热线:13851699679(微信同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