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26 07:33:06来源:法律常识
驾车逃逸行为如不是事故发生的原因,造成人员死亡,即使公安机关仅依据逃逸行为这项(无其他违反道交法的行为)认定了驾驶人全责,驾驶人可能不追究刑责。道交法实施条例第92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1条规定,逃逸就可以定全责,该全责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如不能查明驾驶人有其他违反道交法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且人员死亡,驾驶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就不会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案例如下
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当事人l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并报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章某某未戴安全头盔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且超速行驶(限速60km/h,实速68km/h),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章、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
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担全部责任:
(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的;),认定当事人l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章某某、黄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要求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l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的行为并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是否存在其他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事实不清,其驾车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章某某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无法查证,本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l某某不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