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1 12:57:06来源:法律常识
齐鲁晚报·齐鲁壹点9月29日讯(记者 王超 通讯员 杜鹃) 2017年陈某驾车途中与醉酒驾驶的闫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某受伤。后因赔偿问题,陈某提起诉讼,然而,肇事者闫某无力赔偿。最终,同一起事故,双方保险公司却都被判赔偿,这是为何?
2017年1月13日,闫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至交叉路口时与陈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该交通事故造成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某以闫某及闫某车辆投保交强险的A保险公司为被告,向利津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A保险公司和闫某赔偿其经济损失。法院经过审理作出民事判决,判决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某损失12万元,剩余损失111175.77元由闫某承担。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因闫某家庭经济困难,法院多次强制执行无果,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陈某损失111175.77元一直未得到赔偿。2018年9月,陈某再次因上述事故以自己车辆投保商业险的B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损失111175.77元。庭审中,B保险公司认为陈某在第一次起诉时已经选择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此次诉讼属重复起诉,请求法院驳回陈某诉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所谓民事诉讼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的情形。在本案中,陈某基于保险合同关系提出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与其基于侵权关系在第一次诉讼中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法律关系都不相同,不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一事”。陈某的权益虽然已经生效判决确定,但并未实际获得赔偿,其基于与B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请求实现保险利益,避免自己财产损失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本案纠纷与前诉纠纷亦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问题。法院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判决B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陈某未获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作出后,B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B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现B保险公司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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