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辩护依据是什么,仙桃诈骗犯判刑人员

时间:2022-10-02 01:00:09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诈骗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XX年5月19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监视居住。XX年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XX年8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某某银行仙桃西端支行用其本人身份证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XXX37的信用卡,初始额度为10万元,后申请临时增额至15万元(临时增额期限为XX年1月9日至XX年3月9日)。XX年底,李某某因赌博欠钱,便采用POS机套现方式,透支该张信用卡本金142791.38元用于偿还债务。XX年2月11日,李某某最后一次有效还款后,再无钱偿还透支款。李某某为逃避银行频繁催收,于XX年7月6日将信用卡绑定的手机号码156XXXX3888停用,并外逃至陕西务工。

某某银行仙桃支行因无法联系到被告人李某某,于XX年11月14日、XX年12月18日分别在《某某日报》第四版和第三版刊登催收公告要求李某某偿还透支款。之后,李某某仍未偿还任何款项。XX年下半年,李某某返回仙桃,为继续逃避银行催收,用其前岳父吴某某的身份证办理了手机号码173XXXX1311供自己使用。XX年8月20日,某某银行仙桃西端支行的工作人员报警。XX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某某银行仙桃支行归还上述信用卡欠款本息212390.88元,其中本金142791.38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恶意透支后,已归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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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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