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1:45:06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简介]
2017年9月,被告人李XX与唐XX共同投资成立东莞XX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用办公用房、购置电脑手机等设备,雇佣多名员工利用购买的微信号广加好友建群,在微信群内用自己掌控的“托”、“助理”、“讲师”等不同身份,通过直播间链接,诱骗陈XX、吴XX和何XX对中铝币平台(称“大区”)进行投资,受骗金额分别是82800元、153770元和455520元,三名受害人将资金转入洗钱公司账户下,后中铝币平台做空后关闭。
[律师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组织实施了三起诈骗案件,涉案总金额692090元,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人李XX的量刑起点在十年以上。
被告人李XX经其哥哥委托本律师后,通过会见、阅卷,积极同承办检察官沟通,提出案卷证据仅能证明被告人李XX实施了两起诈骗案件(陈XX、吴XX),无充足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对何XX实施了诈骗行为,应当从涉案金额692090元扣除455520元,涉案总金额应为236570元,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在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的情况下,量刑幅度范围应在有期徒刑六至七年。
因此,在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涉案总金额的认定直接关系到量刑多少,罪轻辩护的关键就在涉案的起数。
[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接受诈骗案被告人李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李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进行了会见、阅卷并参加了庭审,现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首先,辩护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李XX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对实施诈骗的起数及金额有异议。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参与实施了三起诈骗案件,受害人分别是陈XX(82800元)、吴XX(153770元)、何XX(455520元),被告人李XX认可对陈XX(82800元)、吴XX(153770元)实施了诈骗行为且犯罪即遂,辩护人同意被告人李XX的意见。
被告人李XX对诈骗受害人何XX(455520元)这起案件事实并不认可,辩护人也不认可。综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目前证据仅能证明李XX等人通过直播房间让受害人何XX接受了讲师(宋光明等)的授课,既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李XX对何XX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同案其它被告人对何XX实施了诈骗行为;既无证据证明另案处理的唐XX或唐XX对何XX实施了诈骗行为,也无证据证明整个犯罪团伙的任何人员获得了赃款。
由于受害人何XX(455520元)这起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在目前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不能排除系其它犯罪团伙所实施的合理怀疑,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量刑影响重大的何XX(455520元)被骗案件应当予以排除。
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实施了两起诈骗案件,受害人分别是陈XX(82800元)、吴XX(153770元),涉案总金额应认定为236570元。
其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XX存在以下从轻量刑的情节。
一是被告人李XX系初犯、偶犯,以前从未受过刑事处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二是被告人李XX有坦白情节,受害人吴XX这起案件系李XX主动供述,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是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认罪态度一直很好,能如实稳定地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对自己的行为深感后悔,当庭自愿认罪,仅对犯罪起数和金额有异议,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是被告人李XX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妻子又生育了一个女儿(不满一周岁),至今尚未谋面,上有年迈的父母,下有两个未成年孩子,家庭非常困难,全靠妻子一人支撑,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希望法院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宽严相济的原则,对被告人李XX从轻处罚,给其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家庭、社会。
三、量刑建议
按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之规定,结合被告人李XX的犯罪事实,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是:判处有期徒刑五至六年,并处一定罚金。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被告人李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XX对律师的辩护工作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