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2 09:23:11来源:法律常识
来源:智慧普法
第五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第二节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主要类型
五
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拼装、报废机动车上路必担责)
法言俗语
多年以来,我国机动车保有量一直呈现快速增长态势,报废机动车的数量随之也在不断增长。而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对于机动车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达到其使用年限或使用公里数后应当强制报废。但由于我国对报废机动车的管理还有一些不完善之处,报废机动车和拼装机动车重新回流上路的现象频出。例如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目前家庭使用的轿车即私家车数量越来越多,而且根据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新《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在一个机检周期内的车辆,安全不合格、环保不达标将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但即便如此,很多符合强制报废条件的家用小轿车并未报废而仍在使用甚至多次转让,而且为了让已报废汽车重新上路,对其进行非法拼装就是一种手段,这也催生了市面上一些实际不符合上路条件的拼装车再次注入二手车交易市场。而报废车、拼装车由于其本身并不符合上路行驶的法定条件,其车辆性能和安全系数极低,大大增加了其发生交通事故的概率。在这种以买卖等方式转让的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显然应当让相关人员承担比一般情形更为严重的责任。所以《民法典》第1214条对这种转让拼装车、报废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
以案释法
张某驾驶的小型汽车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尚某)相撞,造成李某、尚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后张某驾车逃逸。交警部门查明肇事汽车为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并认定张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尚某无责任。肇事汽车原车主为于某,于某将三年未检车的肇事汽车以900元的价格按废铁卖给从事废品回收的郭某,后郭某将肇事车辆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李某、尚某以于某、郭某、张某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
本次事故由张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当向李某、尚某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属于已达到报标准的机动车,于某将达到报废标准的该车卖给郭某,郭某又将该车转手倒卖给张某,其均存在过错且过错与事故发生具有关联性,均应根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李某、尚某诉于某、郭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1民终3414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根据《民法典》第1214条的规定,在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即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情形下,如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全部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且在这种情形下,不管转让人和受让人是否知道肇事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只要是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转让和受让人就应当根据这一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换句话说,只要各方之间转让的是拼装车或报废车,就推定认为转让人和受让人知晓该机动车是拼装车或报废车,他们对该机动车转让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具有共同的过错,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对于拼装车或报废车而言,其本身就是不允许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所以说也不属于可以允许在市场上流通转让的机动车。而且我国对机动车实行年检制度,拼装车或报废车本身也不可能通过年检而只能进行强制报废。所以说对于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的,其本身不能在市场上公开合法地转让,而且也无法办理转移登记,既然转让必定是违法转让,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其属于违法的拼装车或报废车显然应当是明知的。而且拼装车或报废车也不可能购买交强险或商业保险,其发生事故后不可能存在保险赔偿。因此,上述因素明显属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过错,而且是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的过错,其在法律上构成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在此情形下拼装车或报废车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六
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谁盗抢机动车谁担责)
法言俗语
当前我国社会治安情况总体来看虽然较为稳定,但实践中仍存在一定数量的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犯罪行为,这其中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的情况也是时有发生。而犯罪分子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后为了将机动车进行转移,通常会驾驶机动车离开犯罪现场,或是之后使用该机动车。在这些驾驶过程中由于犯罪分子为了快速离开犯罪现场或是因不是其车辆而肆意超速行驶,极易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加之盗窃、抢劫或者抢夺机动车本身已属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对于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显然也应当让相关人员承担比一般情形更为严重的责任。所以《民法典》第1215条对这种盗抢机动车后发生交通事故情形下的侵权赔偿责任进行了十分严格的规定。
以案释法
案例1
无名氏(待查)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袁某的房屋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房屋损坏,无名氏弃车逃离。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驾驶机动车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小型普通客车为被盗车辆,其所有人为林某,林某在该车被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破案追回该车。袁某以该车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起诉林某要求赔偿财产损失。
故本案系因被盗机动车碰撞房屋而产生的财产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2条的规定,对此类因盗抢而产生的财产损害,应由实施盗抢行为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袁某请求林某对涉案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在被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受害人袁某应当找盗窃驾驶机动车撞坏其房屋的盗窃者要求赔偿,车辆所有人林某对车辆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袁某诉林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20民终507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2
徐某驾驶抢劫来的小型客车与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徐某驾车逃逸。交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曹某以徐某和某保险公司为被告起诉要求赔偿。徐某驾驶抢劫来的肇事车辆与曹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曹某受伤,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对于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徐某予以赔偿。
在被抢劫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事故赔偿责任应由抢劫人徐某承担。不过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徐某追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则应由侵权人徐某直接赔偿。(曹某诉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详见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6民终2638号民事判决书。)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1215条实际上对于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规范。而这三个方面也是对于被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的基本指引。
01
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而非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的规定,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机动车盗窃、抢劫或者抢夺后驾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由直接侵权人即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不是由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一般情形下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规则。这一规则也是符合侵权法上“谁侵权,谁担责”的基本原则的。因为在机动车被盗抢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机动车已经失去了控制和支配,机动车实际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控制使用,在此情况下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对于机动车何时进行驾驶使用以及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无法预料更无法控制的,加之车辆被盗抢并非出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本意,故其对于机动车因驾驶使用而产生的运行利益也是无从谈起。所以说在盗抢机动车情形下,无论是从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风险的来源与控制还是从机动车运行时的利益获取来看,都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无关,此时如果仍让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02
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应由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不是同一个人,那么在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情形下,应当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驾驶人即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民法典》第1215条第1款所增加的新规定,其解决了盗抢机动车的使用人与盗窃人、抢劫人或抢夺人不同时侵权赔偿责任如何确定的问题。当然这里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中最为严厉的责任形式。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会自己驾驶机动车进行使用,但实践中也存在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由他人驾驶使用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原因在于,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在盗抢机动车后,在一般情形下要么会由自己或同伙使用被盗抢的机动车,要么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将盗抢机动车交同伙使用其实与其自行使用在性质上并无太太差别,都是以非法行为控制使用机动车,只不过是不同的人驾驶使用而已,其均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过错,并且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属于共同侵权。在盗抢人将盗抢机动车卖掉赚钱的情形下,其实就是“销赃”,而赃车依法是不能进行买卖的,如果有人买到赃车后在驾驶使用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其购买赃车使用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行为,且该违法行为与盗抢行为相结合共同促成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即买车人与盗抢人两者的过错相结合共同导致了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法律上仍属于共同侵权。而根据《民法典》第1168条的规定,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03
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般情形下被盗抢的机动车往往都是已经参加保险的正常车辆,属于被保险机动车,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其应当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且在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一规定主要为了强调区分在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与最终责任人即盗抢人之间责任划分的问题,并非对第三人即受害人免除赔偿责任的问题,即保险公司在此类情形下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以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也就是说,在盗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情形下,保险公司虽然根据《民法典》第1213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进行赔偿,但这一赔偿在盗抢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只是垫付,其在垫付后有权向责任人即盗抢人追偿。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 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
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