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约束人员过宽可能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吗

时间:2022-10-02 12:31:06来源:法律常识

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会与熟知本单位商业秘密或者对本单位经营有重大影响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时对竞业限制违约金作出约定,以保护用人单位的竞争利益和商业秘密。实践中可能出现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过宽的现象,从而导致用人单位不论员工从事何种岗位、是何种文化程度以及是否接触到商业秘密,均一律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此,《劳动合同法》作出规定,明确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这就意味着,用人单位与一般工作人员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很可能因为劳动者的职位不适格而无效。

基本案情

员工到朋友处“帮忙” 用人单位要求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

2018年7月28日,徐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招生培训工作。入职当日,徐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并约定薪酬福利、保密事项、竞业条款等内容。该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规定,许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与甲方(某公司)业务相同、相似或者竞争关系的工作;某公司给予许某竞业限制补偿。该补充协议中就就业限制补偿进行了约定。

2020年11月,许某因个人原因离职,但没有办理相关离职手续。2020年12月,许某到朋友开办的第三方帮忙。该第三方公司与某公司的业务范围大致相同。得知此事后,某公司认为,许某与公司合同尚未解除,且尚未到期,许某私自脱岗到第三方处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许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履行支付某公司50万元违约金。

某公司随即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许某履约支付违约金。

劳动者

我是一般销售人员 不属于可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

在仲裁庭审中,许某表示自己与第三方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关系,自己当时刚刚离职无事可做,只是去帮忙打下手。而某公司则表示事实并非如此。该公司提交了许某到第三方公司上班的录像以及许某通过工作获得的提成。许某在仲裁庭审中承认获得了这些钱款。劳动仲裁委最终裁决许某应向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万元。

许某不服,向法院起诉。

在法院庭审中,许某表示,自己与第三方公司的老板是朋友,去该公司只是朋友间的正常交往,且自己离职后尚未找到新的职业,不能认定自己与第三方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许某认为,自己属于普通销售人员,仅负责对外销售课程,不掌握公司保密信息,不属于法定可以签署竞业限制条款的人员。

此外,许某表示,某公司约定在职期间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违法,实际中也从未向许某支付过竞业限制补偿金,竞业限制条款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单位违约在先,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竞业限制条款约定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属于格式条款,某公司未做重点说明、解释,且未向许某送达补充协议,离职时亦未告知许某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许某并不知悉其离职后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故约定内容无效。

用人单位

劳动者行为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 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

庭审中,某公司辩称,由于许某是无故脱岗,严重违反劳动法和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双方补充条款21条明确约定违约需要支付50万元给某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劳动仲裁并无不当。

许某与某公司签订协议及补充条款约定自2018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并约定了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等。2020年12月份,合同尚未到期,许某擅自脱岗,严重影响了某公司利益以及违反劳动法规定。公司发现许某去第三方公司处上班,并在该公司公开宣传单及全国招生表都印有许某及手机号码,表明了许某为第三方公司的招生老师。许某与某公司合同尚未解除,且尚未到期,就私自脱岗到第三方处上班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并给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根据双方补充条款21条明确约定,违约需要支付50万元给某公司,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许某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应当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履行,仲裁裁决并无不当。

此外,许某擅自脱岗属于合同期内,根据法律尚不到应当支付竞业补偿金阶段,是许某自己造成合同到期后不能领取竞业补偿金,责任在于许某。而双方签订的协议及补充条款第一页及最后一页,都有许某本人签字及许某盖有的骑缝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相关条款履行。

一审判决

约定竞业限制不违反法律规定 违约金约定过高有失公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有双方签字盖章,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许某在合同期内,在未办理离职情况下去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公司帮忙看班、联系老师,从事的内容属于第三人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许某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会给被告公司带来利益上的损失。被告某公司提供证据虽可证实公司业绩大幅下降,但不能证明该损失全部由许某引起,结合许某收入情况,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条款支付50万元损失亦有失公平。一审法院查明,许某在第三方公司月工资约11000元,寒暑假业务提成等11万元,其年工资在25到30万元左右,法院酌定许某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放竞业补偿金的方式及方法,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许某陈述被告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许某向被告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5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许某不服,提起上诉。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二审改判

一般劳动者因职位不适格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无需支付违约金

二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规定,因许某在某公司处从事招生培训工作,不属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双方当事人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作出的竞业限制约定因许某在某公司处的职位不适格而无效。故许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判决未予支持欠妥当。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许某无需向某公司支付违约金。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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