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件,宿迁交通事故民事诉讼案件律师

时间:2022-10-03 07:16:09来源:法律常识

撞死无名氏白撞?《民法典》不可付之阙如

▐ 来源/东窗律疏(微信号fmhz2017)

古语云,“冤有头,债有主。”普遍认为,这句话说的是“要了解事情的原委,就得找主事的人”。

但如果从民法理论的角度来考虑,就可以得到一个别致的阐释角度:

  • 债权和债务,都有其对应的主体;无论是伸冤,还是讨债,都要指向正确的主体。

民法中的债,是发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经典表述中,债都是具有相对性的,它只产生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跟别人没有关系;旁人要想插手进来,也不被法律允许。所以,作为债的典型体现,合同才会被古罗马人认为是“法锁”。

“债是法锁”(Obligatio est iuris vinculum),既可以体现为约束性,也容易让人联想到“一把钥匙开一把锁”。用钥匙开锁,严丝合缝,轻而易举。然而,倘若钥匙丢了怎么办?

在人身损害案件中,经常出现“钥匙丢了”的情况。

2016年8月17日,王发展驾车在河南虞城境内将一行人无名氏撞伤。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发展负主要责任,无名氏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无名氏被送往虞城县公费医疗医院救治,后被送往商丘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出院。虞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记载,死者系男性,年龄不详。

死者身份不明,家属更是找不到,总不能撞死人白撞吧?可是旁人想要插手,又被阻于“法锁”之外。这笔赔偿款,谁来讨要,又该交给谁呢?

这在诉讼法理论上属于适格当事人或正当当事人问题。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人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支付死亡赔偿金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从这条规定来看,未经法律授权的机构不能为无名氏主张死亡赔偿金,义务人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构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法院也不予支持。换个角度理解也就意味着,只要是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就可以索赔死亡赔偿金;义务人向经过法律授权的机构履行赔偿义务,也就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

问题在于,“法律授权”是否必须是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哪些机构才是“经法律授权的机构”?

在上面这起案件中,车主张志刚在事发后为无名氏垫付了抢救费,并且向虞城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领导小组(下称“救助基金”)提存赔偿金300000元。后经过虞城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保险公司赔付张志刚上述费用。也就是说,虞城县法院认为赔偿款肯定已经无法交给死者家属,现在张志刚把款项交给救助基金的做法是正确的。

但是,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张志刚作为侵权责任人向救助基金支付死亡赔偿金是不对的。救助基金是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随随便便把赔偿款给救助基金,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河南商丘中院认为,救助基金是经过法律授权的组织,其领取无名氏死亡赔偿金的行为具有合法性。其论述的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救助基金有权垫付抢救费,也有权向肇事者追偿。救助基金的设置目的在于弥补交强险制度的保障盲区,使受害人得到最基本的抢救治疗。因此,救助基金已经获得法律授权。

商丘中院这番论证其实是不太充分的,解决不了我们上面提出的问题。

在汕头市中院 (2016)粤05民终211号案件中,法院也作出了相似的认定。如果说,上述商丘中院判决认为救助基金领取赔偿款尚属合理,汕头中院的这个案件就有点匪夷所思了。在该起案件中,肇事者直接将赔偿款划入了公安局的账户 。汕头中院的思路是这样的:

❶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死亡赔偿金由救助基金机构代为保存;

❷谁是救助基金机构呢?法院又根据《汕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汕市公通〔2013〕133号)认为,“汕头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为汕头市公安局,汕头市公安局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相关工作 ”;

❸因此得出结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可以提存赔偿款;肇事者将赔偿款划入该管理办公室的主管部门公安局,公安局最终当然会移送该管理办公室,因此也算作是履行了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当理赔。

然而,法院却避重就轻地绕开了“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 ”是否属于法律授权的机构这一点。对于交通事故“救助基金”一类机构是否属于“法律授权机构”这个问题,论证比较充分的是宿迁中院。

在 (2015)宿中商终字第00490号案件中,宿迁中院写了三点意见,层层递进:

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规定要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❷经国务院同意,五部门联合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

❸按照《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江苏省三部门联合颁布《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规定“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是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经过了解,该实施办法第25条规定,“对身份无法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所得损害赔偿款,由相关部门通知救助基金管理人领取,存入救助基金。赔偿款在救助基金账户内分账核算,待死者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宿迁中院的意见可以说有一定的代表性,江苏省高院在(2015)苏审二商申字第00583号案件中,也表达了同样的观点,认为赔偿义务人向法院预缴赔偿款之后,法院将该款项移交至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存保管,赔偿义务人即履行了向“法律授权机构”赔偿的义务,可以据此向保险公司理赔。

遗憾的是,宿迁中院这种观点并非通说。在浙江高院看来,所谓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真是八竿子打不着。

在该院审理的(2016)浙民申2364号案件中,法官采取严格的文义解释方法,坚决站在二审金华中院一边,认为“永康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不是法律授权的机关或组织”,因此肇事者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 ”交款,并未实际向无名氏履行赔偿义务。

唯一看上去比较合适的机构,在法院看来仍然争议很大,可以说是很难受了。那么,究竟谁才能出面为无名氏主张权利、保存赔偿款呢?民政局怎么样?毕竟,民政者,安民立政也。

民政局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是有这种案例的。贵州省铜仁中院2016年审理一起案件,在该案中,无名氏被车辆撞伤,经鉴定构成三级伤残。松桃苗族自治县民政局积极履行职能,参与该无名氏的救治和护理工作,并且作为该名无名氏的监护人提起诉讼。本案一审,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民政局作为无名氏监护人,主体适格。

一审判决后,肇事者和保险公司提起二审,对民政局作为监护人的做法提出质疑。铜仁市中院认为,民政局作为无名氏的监护人合情合理合法,理由主要是:首先,无名氏不能正确表达意思,也不能提供联系家人的方式,导致无法找到其家人;其次,民政局作为政府职能部门可以进行救助和照顾。

但如果无名氏伤重不治,民政局可以代为起诉吗?2010年,安徽省高院就此致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研究认为:

“流浪乞讨人员因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无赔偿权利人或者赔偿权利人不明,在法律未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

这样,民政局在类案中的主体资格也被否定掉了。

救助基金和民政局都不是适格主体,是严格适用法律的后果,但对于无名氏以及可能存在的家属而言,权益无法保障,最终可能只得借助政府扶助,把本来可以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解决的问题,遗留、堆积给财政,还容易给社会带来不稳定因素。

事实上,对于无名氏的赔偿问题,现有规定并非完全空白。例如: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公交管[2008]277号)第82条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4)第47第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十年,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但这些规定都只能在行政范围内适用,一旦进入司法程序,仍然存在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2010年,浙江高院曾出台意见性文件,规定死者身份不明时,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了民政局的主体资格;2012年,又通过司法解释否定了“法律授权”之外的所有组织,但时至今日也未见法律授权给哪一个组织。

上文的案例都与交通事故有关,是因为“救助基金”这个特殊角色。而放眼望去,无名氏的伤亡不仅仅是在交通事故中,一般侵权的情况想必也很常见。对于无名氏的权利主体,如果真要通过立法来授权,放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恐怕不太合适,更妥当的选择是在即将成型的《民法典》侵权编予以落实。或者,通过修订《民事诉讼法》,也借此完善我国诉讼法中的诉讼担当制度。

笔者了解到,在网络上流传的《民法典》侵权编送审稿中,已经在交通事故责任方面做出一些有价值的增补。这些新增的规定,吸收了此前的司法解释和审判经验,但似乎并未关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遗留下来的这个问题。借助《民法典》编订的契机,如果能对此有所关照,应当是比较合适的。

“在民法的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希望无名氏不要成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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