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11:42:0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
涉外离婚案件中,一方私下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很多,因为存在涉外因素,很多时候外国的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财产却在国内,外国法院不予处理,或者即使进行了分割,但外国的判决要在国内执行也存在难度。按照中国法律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股权,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不得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本文分享两个关于涉外离婚案件中,一方擅自转让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被法院认定转让合同无效的案例。
1984年8月8日,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甲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全家移民新西兰。
2003年1月14日,被告黄某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善县独资设立嘉兴某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420万美元,注册资本为210万美元;至2006年7月12日,嘉兴某公司共收到被告黄某甲缴纳的注册资本210万美元。
2013年9月23日,新西兰奥克兰曼努考地区法院家事法庭签发离婚令,解除本案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黄某甲1984年8月8日在香港结成之婚姻,离婚令未对双方的共同财产作出处理。
2014年1月10日,被告黄某甲和黄某乙签订《嘉兴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被告黄某甲将其持有的嘉兴某公司100%股权以166.5万美元转让给被告黄某乙。
2014年1月17日,嘉兴某公司在浙江省嘉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投资人(股权)变更登记,将投资人由被告黄某甲变更为被告黄某乙。
2014年1月15日、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2014年12月10日,被告黄某乙分四次存入被告黄某甲账户800万港元、290万港元、9万港元、200万港元,合计1299万港元。
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在离婚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前,被告黄某甲将属于其与原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嘉兴某公司的全部股份低价转让给被告黄某乙,这属于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直接违背《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被告黄某甲认为,我国的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夫妻一方在转让股权时要取得另一方的同意,而且其与原告在夫妻财产的管理上相互有这样的划分,即黄某甲管理在嘉善的财产,原告管理在新西兰的财产,故被告黄某甲转让嘉兴某公司的股权不属于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乙认为:1、黄某乙接受黄某甲请求收购股权,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某甲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允许;2、股权转让只要求公司股东同意就可以,嘉兴某公司是独资的公司,只有黄某甲一个股东;3、涉案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由相关部门审查确认为合法,不具有相关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
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更明确规定,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属于离婚时需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且相关股权转让要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因此,股权固然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而取得的特定的民事权利,但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对于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登记于一方名下的股权,如夫妻双方没有就股权归属特别约定,依法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黄某甲在其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独资设立嘉兴某公司,并取得该公司100%的股权,相关股权在转让前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
第二,对于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是否须经配偶一方同意,我国公司法虽未作出明确规定,也未禁止亲属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款设定了夫妻双方之间相互协商、共同决策的义务,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更进一步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
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据此,鉴于夫妻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极有可能影响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故从依法保护双方权益,维护夫妻双方在共有财产处分时的和谐一致的角度考量,自然人股东转让夫妻共同共有的股权未经另一方同意,则属于无权处分,其转让行为应属无效民事行为。
第三,尽管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业经嘉善县商务局审批许可,但该合同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案件争议焦点之二:被告黄某乙受让股权时,主观上是善意取得还是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
原告认为:被告黄某甲是被告黄某乙的叔叔,二人具有近亲属关系,被告黄某乙应知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的婚姻状况而受让嘉兴某公司的股权,损害原告的所有权权益,故被告黄某乙不是善意第三人。
被告黄某乙认为:1、转让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黄某甲离婚,其完全有理由相信黄某甲的行为得到了原告的允许,根本不存在恶意。2、受让的时候由审计机关进行了审计,所以受让的价格是非常合理,且已支付对价,如受让行为无效,则交易安全无法保障。3、被告黄某乙的受让行为不违反我国的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转让行为也得到了许可部门的批准,所以股权转让是有效的。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黄某甲未经原告陈某某同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构成无权处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之精神,无处分权人将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权利人请求确认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从本案事实看,本案原告陈某某与黄某甲之间曾具有特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在陈某某与黄某甲夫妻关系产生矛盾期间,黄某甲将嘉兴某公司股权转让给黄某乙,且本案无证据证实黄某甲转让嘉兴某公司股权时原告陈某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权转让之事,原告陈某某事后也不予认可其转让行为。
第三,本案的股权转让行为发生在特定的近亲属之间,不同于公司股权的对外转让,作为近亲属的黄某乙应知被告黄某甲和原告陈某某曾为夫妻,且嘉兴某公司股权属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其在黄某甲与陈某某夫妻关系紧张期间,背着陈某某与被告黄某甲进行股权转让,难以使人相信双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善意的,黄某乙显然不属于股权受让方的善意第三人。
综上,被告黄某乙受让被告黄某甲持有的嘉兴某公司股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被告黄某乙不能善意取得嘉兴某公司股权。
最终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纠纷属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被告黄某甲在未获得原告陈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单独处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嘉兴某公司股权,构成无权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本案中,被告黄某甲至今未取得诉争财产的单独处分权,原告陈某某不仅未追认《嘉兴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反而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转让价格合理、价款已交付、转让的股权已经审批并登记等事由主张善意取得的抗辩不成立,已如前述,不再赘言;本案不属股权转让纠纷,被告主张仅以公司法确定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并不符合本案的特定情形,本案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应定性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应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判决结果:《嘉兴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嘉兴某公司的股权恢复登记在黄某甲名下。
1998年3月11日,胡某与吴某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01年4月28日,胡某和清华公司共同投资成立清源公司,其中清华公司以货币1000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67%,胡某以非专利技术作价492万元出资,占公司股份比例33%。
2014年9月1日,清源公司第八届第二次股东会作出决议,增加该公司注册资本至3000万元,胡某出资情况变更为知识产权出资492万元,实缴货币378万元,共计出资额870万元。
2014年12月31日,胡某将清源公司知识产权出资额348万元出资转让给北京思远见合投资咨询中心(有限合伙),并经清源公司第九届第三次股东会决议通过。
2015年4月1日,清源公司第十届第一次股东会作出决议,该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3300万元,其中胡某知识产权出资144万元,实缴货币378万元,共计出资522万元。
2016年3月15日,澳大利亚联邦巡回法院作出离婚令,终止胡某、吴某某的婚姻关系,该离婚令已于2016年4月16日生效。之后,胡某与吴某某在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就财产分割进行诉讼。
2016年11月13日,清源公司第五届第七次董事会作出决议,同意胡某将其在清源公司所持的股份转让给克楠公司。同日,胡某与克楠公司达成《出资转让协议书》,胡某将清源公司的出资额522万元转让给克楠公司。
2016年12月7日,清源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将胡某名下的股份变更至克楠公司名下。
2016年11月14日克楠公司成立,由胡某与胡某甲出资设立,出资额分别为9.9万元及0.1万元,胡某任法定代表人。
法院认为:胡某作为清源公司股东,独立享有依法处分其所持有清源公司股份的权利,但因该股份涉及胡某与吴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胡某对该股份的处分不得损害吴某某的财产权利。就胡某与克楠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书》的效力,首先,从胡某转让股权的对象来看,其股权的受让方克楠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胡某持有该公司99%股权,故胡某为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其次,从转让协议签订的时间来看,该协议签订于胡某与吴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通过法院处理财产的过程中。最后,从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胡某将其持有的全部清源公司股权转让给成立于其与吴某某婚姻关系解除之后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且未约定对价。
综上,足以认定胡某与克楠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吴某某利益,双方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克楠公司应当将清源公司股权返还给胡某。
两个案例的情况基本一致,外国法院已经判决离婚,但对国内财产没有分割,国内的股权均是婚后取得,按照中国婚姻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男方未经女方同意,擅自转让给亲属或者自己控制的公司,都属于非正常的转让行为。
关于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两个案例涉及到了法律适用的问题,到底是适用《公司法》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本人认为,夫妻一方作为原告,原配偶及受让方作为被告的的类似案件不属于股权转让纠纷,实质上是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的问题,应优先适用《婚姻法》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作者:李本虎律师,中银(南京)律所高级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研究中心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