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13:03:09来源:法律常识
2021年10月14日,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
2021年1月15日8时05分,被告武某驾驶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鹤壁市某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轻微受损。经认定,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在当日8时10分,被告李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路过该路段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小型轿车、被告武某驾驶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经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被告武某无责任。9月1日,原告刘某将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起诉至山城区法院。
山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中,经鉴定原告驾驶的小型轿车因受损严重,其受损配件的价格及维修工时费用过高,已经大于该车市场价值,达到全损状态。从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被告李某驾驶的车辆对原告驾驶车辆的损害所起的作用远大于被告武某驾驶车辆对原告驾驶车辆。因第一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武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第二次交通事故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法官认定被告李某应对原告车辆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被告武某与原告各自承担5%的责任。因被告武某、李某的车辆均购买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依法判决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法官释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武某发生交通事故五分钟后,与被告李某驾驶车辆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认定书,第一次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的车辆仅为轻微受损,而根据庭审及事故现场照片,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二被告驾驶车辆虽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同一损害结果,但应根据二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对损害所起的作用划分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