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3 14:03:09来源:法律常识
8月10日下午,宁波一车主驾驶小鹏P7在高架桥上撞上前方故障抛锚车辆及该车辆车主,致故障车辆车主死亡。小鹏P7车主称其在驾驶时开启了LCC(车道居住辅助功能),且当时的车辆时速是符合时速要求的80km/h,但在事故发生前,车辆并未进行预警,自己也因为走神,最终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
那么,在开启辅助驾驶功能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责任该谁承担呢?
第一,汽车辅助驾驶系统的开启不等于无人驾驶,开启辅助驾驶系统的车主仍需注意行车安全。比如LCC辅助驾驶功能开启后,系统虽然可以辅助驾驶员控制车辆方向盘,并让车辆在有清晰车道线的高速公路上居中行驶,但驾驶员仍需始终保持手握方向盘且时刻注意前方路况,并在必要时接管方向盘。如果驾驶员因未注意前方路况,而未及时接管车辆,由此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驾驶员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在前述事件中,小鹏P7驾驶员因未注意前方路况并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79条和第1183条之规定,小鹏P7驾驶员可能将面临死者家属关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款项的索赔。另外,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小鹏P7驾驶员的行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还将面临至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刑事处罚。
第二,在驾驶过程中,如果驾驶员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在发现前方路况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及时采取了接管车辆的措施,但因车辆本身存在缺陷等质量问题导致接管车辆失败或者接管车辆出现迟缓,并在这种情况下发生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机动车生产企业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明确规定了“机动车生产企业”所涉及的行政责任。比如:机动车生产企业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严格进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厂销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以及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03条以及《刑法》第146条另规定了“机动车生产企业”所涉及的刑事责任。即如机动车生产企业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构成犯罪的,还将被依法追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三)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产品质量法》第26条的规定,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若因机动车存在缺陷且未进行说明,并由此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要求生产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若因车辆本身存在缺陷等质量问题导致接管车辆失败或者接管车辆出现迟缓,且驾驶员在驾驶过程中并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机动车驾驶员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刑事责任?
(一)在此种情形下,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213条所确立的赔偿顺序,发生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第一顺序是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而根据我国《民法典》侵权编第五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中所确定的侵权人,实际上主要是“机动车保有人”(包括使用人以及具有使用利益的所有人等)。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即使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也因其系机动车使用人,仍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那么,如果完全自动驾驶时代来临,现有法律框架下的民事赔偿规则是否还应适用?一种意见认为,应继续适用,这可激励车主“用脚投票”,选择安全性能更高的自动驾驶汽车;另一种意见认为,此时应由产品责任甚至是保险责任替代机动车保有人责任。机动车保有人并无能力去筛选自动驾驶汽车这种高科技产品,一经批准上市,即应视为监管部门认可该种车辆的安全性。对于监管部门都无法分辨的事项,更不应要求普通人具备此种能力。若驾驶员没有任何过错,便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且机动车生产企业远比个人有能力负担和分散风险。特别是在机动车生产企业对车辆驾驶模式进行设计时,已将自动驾驶优先,且将人工干预排序在后时,此时全部风险由生产企业或者保险公司负担,也不会出现道德风险,当然,故意致人损害的除外。
(二)在此种情形下,本人认为,驾驶员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刑罚应当谦抑,并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驾驶员因机动车缺陷等质量问题而无法正常接管车辆,其在主观上并无任何过错,不应科以刑责。
第四,如何判断车辆本身是否存在缺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智能网联汽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意见》第四条:“(五)严格履行告知义务。企业生产具有驾驶辅助和自动驾驶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车辆功能及性能限制、驾驶员职责、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功能激活及退出方法和条件等信息。(六)加强组合驾驶辅助功能产品安全管理。企业生产具有组合驾驶辅助功能的汽车产品的,应采取脱手检测等技术措施,保障驾驶员始终在执行相应的动态驾驶任务。组合驾驶辅助功能是指驾驶自动化系统在其设计运行条件下,持续地执行车辆横向和纵向运动控制,并具备相应的目标和事件探测与响应能力。”
前述规定除了要求生产企业需对车辆的功能进行明确告知和采取脱手检测措施以外,对辅助驾驶的具体能力、具体要求以及车辆接管问题,均未提出相应要求。但判断车辆是否存在瑕疵,应当考虑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如果车辆不符合上述标准,可以推断存在瑕疵。同时,如果驾驶员要以车辆瑕疵免除自身责任,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数据记录(比如:控制模式变化情况记录、人机交互设备指示信息记录、车内外录音录像等资料)都有可能成为潜在的证据。
现代社会的科技发展确实日新月异,但目前辅助驾驶仍然存在技术也不完全成熟的情况。拥有辅助驾驶功能车辆的车主,仍需谨慎使用辅助驾驶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