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谈疫情防控,刑事律师谈疫情防控工作

时间:2022-10-03 23:30:07来源:法律常识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疫情期间相关违法违规行为:

①出门不带口罩,拒不配合健康信息核查,拒绝配合身份登记规定;②隐瞒或瞒报病情或重要行程信息;③违反规定外出参加聚餐、打牌、娱乐等聚集活动;④无故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核酸检测;⑤拒绝配合疾控和公安部门开展的疫情流行病学调查工作;⑥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等。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①《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我带、警戒区的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④《传染病防治法》第1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⑤《传染病防治法》第77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典型案例: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1疫情防控期间,编造虚假疫情信息,在网络等公众场合散布的,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还帮助散布和传播。

2022年6月14日,在北京市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第365场新闻发布会上,北京市疾控中心副主任刘晓峰通报,6月13日0时至24时,北京新增本土新冠肺炎病毒感染者74例,朝阳区44例,东城区9例,西城区5例,海淀区、丰台区、昌平区、大兴区各3例,通州区2例,门头沟区、经开区各1例;普通型1例、轻型41例、无症状感染者32例;隔离观察人员72例,社会面筛查人员2例(其中1例已通报)。6月14日0时至15时,隔离人员均已转至定点医院隔离治疗,相关风险点位及人员已管控落位。

在疫情防控期间一男子编造涉天堂超市酒吧虚假信息,已被警方行政处罚。据潘绪宏介绍,史某某(男,36岁)从某微信群获取杨某2021年在天堂超市酒吧活动的照片后,编造杨某为近日怀柔确诊病例的虚假信息,在网络社交平台被转发传播,造成了扰乱公共秩序,影响了杨某及家人正常生活。目前,石某某已被警方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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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1.《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

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3.《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编造并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而进行传播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暂停其业务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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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马某某,男,1985年出生于浙江温州,现任某科技有限公司研发部经理。长期以来,其在网上接受境外反华敌对势力“洗脑”,将境外活跃敌对分子视为“人生导师”,在其渗透影响下逐渐形成顽固的反政府思想,成为境外敌对势力“以华制华”的工具。马某某不仅充当境外敌对势力境内代理人、煽动分裂国家,还成立非法组织,制定政治纲领,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更是将青年学生群体作为主要蛊惑煽动目标,鼓动学生参与抹黑祖国和民族的活动。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2022年3月以来,马某某利用互联网专业特长,匿名创建网络群组,肆意歪曲捏造事实,极力传播各类谣言信息,发表所谓“独立宣言”,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充当境外敌对势力在我境内的代理人。马某某屡屡扬言,其终极目标是颠覆国家政权,为此逐步升级“内奸”行径,着手制定反宣纲领,甚至筹备成立“大陆临时国会”,委托有关人员制定所谓“法律制度”,宣称要“借助境外的力量推翻中国政府”。

马某某的上述行为,已对我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有关部门正在依法对其开展调查,必将全面查清其违法犯罪活动,依法处理。任何企图损害国家发展利益、危害国家安全、背叛祖国和民族的人员,必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1.《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煽动分裂国家罪】

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刑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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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故意泄露传染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020年1月28日,湖南省益阳市巴黎馨苑、梓山苑、广电家园等居民小区的业主微信群内出现“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电子版内容及截图,内容涉及市民章某某及其亲属等11人的个人隐私信息,引起大量转发和议论,对疫情防控工作带来负面影响。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经查,1月28日8时35分,益阳市赫山区卫生健康局副局长舒某某通过微信将“关于益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报告一例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的调查报告”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段某某。9时50分,段某某通过微信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给赫山区财政局邓某。9时52分,邓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其亲戚群(群成员47人)。随后,群成员徐某将该调查报告电子版转发至广电家园业主群(群成员245人)。不久,该信息被迅速转发传播。舒某某等人将属于内部工作文件且涉及多人隐私的调查报告,转发给无关人员进而传播至微信群,违反疫情防控工作纪律并侵害他人隐私,造成严重社会影响。

事发后,舒某某等四人主动接受调查,认错态度较好。赫山区纪委监委决定对舒某某予以党纪立案调查,对段某某、邓某给予诫勉谈话;由相关部门对徐某给予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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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1.《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2.《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条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不得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

3.《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4.《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

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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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毛某宁涉嫌妨碍传染病防治罪

2021年7月21日,毛某宁擅自离开已采取封控管理措施的南京居住地乘大巴来到扬州,住于其姐姐家中。7月21日至7月27日期间,在隐瞒自身行程的同时,频繁活动于扬州市区多处人员高度密集的饭店、商场、棋牌室、农贸市场等,并且在出现流鼻涕、轻度发热症状后,仍未采取防控措施继续外出活动。

​疫情期间,这些行为可能会涉及违法犯罪

在7月28日,毛某宁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7月29日,毛某宁因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被扬州警方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转运至南京定点医院治疗。而在此后警方讯问过程中,毛某宁仍不如实陈述自己的行程,直至9月13日第四次接受讯问时才全部交代自己的活动轨迹和接触史。

经查,毛某宁密切接触者169人,次密接570人被采取隔离措施,其中70人确诊,毛某宁此次行程导致当地政府为疫情防控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严重妨害了扬州的疫情防控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毛某宁自身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损害了自己,也危害了他人,扰乱了社会安定,影响了民众的正常生活,带来了及其严重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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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所涉法律法规: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以及依法确定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拒绝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六)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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