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00:52:10来源:法律常识
——汽车经销商未告知维修记录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根据消费者签约根本目的及是否具有隐瞒故意等事实综合判断。
标签:|消费者权益|消费欺诈|知情权|维修记录
案情简介:2014年,杨某花550万元从销售公司购买汽车公司进口汽车。2016年,杨某通过网络查询到该车交付前做了漆面损伤维修、窗帘总成更换,遂以消费欺诈为由诉请三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本案中,杨某诉称“大修记录”“问题车”“巨大损失”等事实均无证据证明。案涉车辆受损漆面仅有车辆左前门下方一处而非车身多处,无证据证明漆面损伤面积较大,其处理不涉及相应部位钣金操作,甚至不涉及油漆用料,就处理效果而言肉眼已完全无法觉察。因此,对新车在流通或存储环节产生的此类轻微瑕疵,经营者通过轻微手段进行消除行为,属新车交付前合理的整理行为。该类问题及相应整理行为显著轻微,不涉及消费者人身健康和安全,几乎不涉及其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告知消费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侵犯。②对新车到店后经营者经检查发现窗帘类轻微问题,如一律退运回生产厂家处理,或由厂家、经营者投入更多成本以进一步降低出现概率,必将导致经营成本增加,进而导致消费者交易成本增加。对新车此类轻微问题,由获授权的经营者以符合行业操作规范标准的措施进行修复,在轻微问题可得到消除前提下,一名理性消费者应将经营者对新车修复行为视为生产厂家修复行为。但与此同时,销售公司不能证明该类问题产生与新车运输或存储有关,且处理措施涉及配件更换,所需材料费及工时费均可独立计价,配件和所耗工时市场价数额并非显著偏低。销售公司针对右后窗帘总成所采取非对新车瑕疵的整理措施,而是对新车局部轻微问题的修复措施。该类信息对消费者消费心理和财产利益具有一定影响,经营者应如实告知,否则侵犯了消费者知情权。③在无证据证明该车交付前即已被他人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或虽未办理过车辆注册登记但被他人实质使用过情况下,销售公司交付车辆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新车。车辆窗帘问题及相应修复措施亦不涉及车辆动力系统如发动机和变速器等,不涉及车辆转向、制动、悬架、安全系统,不涉及前后桥主要零件及全车主线束,不危及车辆安全性能、主要功能和基本用途。相应修复措施轻微,花费时间较短,与此相关的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此外,并未给消费者造成较大不利影响。首先,并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及其修复给杨某人身健康和安全构成潜在威胁,甚至造成实质损害;其次,案涉车辆实际使用时间已超3年,行驶里程近3万公里,且无证据证明窗帘问题对其日常使用造成了不利影响;再次,杨某诉称该“大修”车辆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最后,更换案涉窗帘总成费用相对于车辆购置价而言,该数额亦非明显偏高,且与车辆购置价相比占比显著轻微,对于该车消费者而言,窗帘修复费用并不构成一项较大财产利益。④车辆交付前,销售公司将上述两处操作均如实记录,并即时上传至消费者可通过一定途径公开查询的网络,信息录入和上传系经营者自行主动完成,可认定经营者并无刻意隐瞒相关信息的意图。从案涉车辆销售流程可见,无证据证明销售公司缔约时即已知悉前述问题存在。综上,销售公司虽未将窗帘问题及其修复情况告知杨某,但未予告知信息并不属于影响杨某缔约根本目的的重要信息,无证据证明销售公司存在隐瞒相关信息的主观故意,该类轻微问题亦并不属于明显超出一般消费者心理所能承受范围之特殊事件,且案涉纠纷的标的物不涉及食品和药品。综合考量上述因素,销售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虽一定程度上侵犯了杨某知情权,但尚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所规定欺诈情形。酌定销售公司向杨某赔偿11万元。
实务要点:汽车经销商未将相关维修记录告知消费者是否构成消费欺诈,应根据消费者签约根本目的及经销商是否存在隐瞒故意等事实,综合予以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2号“贵州新贵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杨代宝、大众汽车(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郭载宇,审判员杨兴业、王丹),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裁判文书选登》(202002/82: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