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03:09:11来源:法律常识
概述: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一份再审裁定,由张某之父因不服二审法院判决而提出申诉,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结为“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且没有佐证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案根据?”
2013年5月,张某伙同欧某、蔡某等人将被害人万某挟持,向其索要赢取张某的赌资,并将万某佩戴的金项链抢走。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抢劫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然申诉时提交的索要款项是赌资的新证据“万某证词”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是认定张某抢劫关键事实的重要因素,对此再审法院展开审理。
审判观点: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后认为:
在万某书写“情况说明”和在再审庭审中作出新的陈述之前,其分别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9月10日、12月3日及2014年1月6日、8月22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前后作出六次陈述。在再审庭审中,张某与万某均承认关于借条和谅解书的事宜是虚假陈述,万某于2013年9月10日、2014年1月6日及2014年8月22日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而万某在本案再审时所作的“情况说明”和当庭陈述与其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的陈述亦相互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对证人证言的审查与认定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八条规定,证人当庭作出的证言与其庭前证言矛盾,证人能够作出合理解释,并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应当采信其庭审证言;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而其庭前证言有相关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证言。本案中,从“情况说明”及出庭陈述的内容来看,万某对该证据中与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的陈述中矛盾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在“是否持刀”等关键事实的陈述都含糊其辞,而其在2013年5月22日、5月29日及12月3日的三次相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同时有欧某、蔡某、丁某、邓某、陈某的证言及张某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印证,故应依法采信万某的上述三次陈述的内容,因此,对万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再审当庭陈述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证据二的认定问题。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律师评述: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为言辞证据,对其审查应注意是否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定应当纵观全案证据。本案中张某虽然提供了新的万某证词证明其是索要赌资的事实,但该证词与万某之前所作证词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由此法院审理的焦点便归结为了本案新证据“万某供词”。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与部分在案证据存在矛盾时,应将矛盾点单点比较。在确保证据真实性的前提下,一般采信标准为:1.物证、书证等客观类证据的证明力强于主观类证据;2.无厉害关系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强于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3.出庭证人的陈述优于不出庭证人的陈述;4.补强后的证据优于未补强的证据;5.稳定的言辞证据优于反复变化的言辞证据;6.亲历者的陈述优于非亲历者的陈述。本案中,万某证词前后反复,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张某索要的是赌资,依法应当采信其庭前证言,因此再审法院在综合全案证据后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
作者:侯晨晨 律师
校对:宋开诚 律师
单位: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
宋开诚,上海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专业认证律师
擅长领域:经济犯罪、税务犯罪、毒品犯罪、职务犯罪、知识产权犯罪、暴力犯罪、死刑辩护
成功办理:
王某故意毁坏财物案(王某被上海市杨浦区分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后成功获得案件不移交检察院处理的结果)
杜某集资诈骗案(浦东新区检察院起诉建议量刑十年以上,宋律师经过两年多辩护工作最终案件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王某贩卖毒品案(天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二个月)
闻某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案(东台县检察院建议量刑三年以上最终判处一年六个月)
陈某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案(浦东新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朱某协助组织卖淫案(静安区侦察部门侦查阶段取保候审最终案件因证据不足结案)
王某信用卡诈骗案(黄浦区侦察部门侦察完毕,宋律师介入案件后发现证据存疑,本可能判处缓刑案件最终做存疑不起诉决定)
王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案(金山区检察院在听取宋律师意见后召开听证会,最终做不起诉决定)
钟某危险驾驶案(静安区内醉驾遇检测逃避被追捕,途中找人顶包,宋律师介入后发现案件证据、程序存在违法情况,最终钟某和顶包人双双被取保候审并终结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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