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08:13:07来源:法律常识
(渭南律师张玉鹏,张刚义务宣传)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同样适用于医疗纠纷中的伤残鉴定,对呀。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仅仅适用于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中,
当前,
医疗纠纷案件,
一般采取司法鉴定,
不依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评参等级!
国家已于2017年1月1日起,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一律1用于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中。
其体包括医疗纠纷、
交通事故中涉及伤残的鉴定,
和其他人身伤害案件中的伤残鉴定。
司法鉴定机构,
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已经统一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
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
仅适用于医疗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其实,《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已经废止!!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中明确指出:“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201701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于2016年4月18日公告发布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1.范 围2.规范性引用文件3.术语定义4.总 则5.程度分级6.附 则7.附录A损伤程度等级划分原则
8.附录B功能损害判定基准和使用说明9.附录C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常用技术
1范 围本标准规定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原则、方法、内容和等级划分。本标准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对本标准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标准;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发布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14 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31147 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
3术语和定义
3.1损伤各种因素造成的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和/或功能障碍。
3.2残疾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或者功能障碍,以及个体在现代临床医疗条件下难以恢复的生活、工作、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的降低或者丧失。
4总 则
4.1鉴定原则应以损伤治疗后果或者结局为依据,客观评价组织器官缺失和/或功能障碍程度,科学分析损伤与残疾之间的因果关系,实事求是地进行鉴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
4.2鉴定时机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其与之确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4.3伤病关系处理当损伤与原有伤、病共存时,应分析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损伤在残疾后果中的作用力大小确定因果关系的不同形式,可依次分别表述为:完全作用、主要作用、同等作用、次要作用、轻微作用、没有作用。除损伤“没有作用”以外,均应按照实际残情鉴定致残程度等级,同时说明损伤与残疾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判定损伤“没有作用”的,不应进行致残程度鉴定。
4.4致残等级划分本标准将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划分为10个等级,
从一级(人体致残率100%)到十级(人体致残率10%),
每级致残率相差10%。致残程度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5判断依据
依据人体组织器官结构破坏、功能障碍及其对医疗、护理的依赖程度,适当考虑由于残疾引起的社会交往和心理因素影响,综合判定致残程度等级。
5致残程度分级
5.1一级5.1.1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1)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2)精神障碍或者极重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3)四肢瘫(肌力3级以下)或者三肢瘫(肌力2级以下);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
5.1.2颈部及胸部损伤1)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Ⅳ级;2)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心功能Ⅲ级;3)心脏移植术后,心功能Ⅲ级;4)心肺联合移植术后;5)肺移植术后呼吸困难(极重度)。
5.1.3腹部损伤1)原位肝移植术后肝衰竭晚期;2)双肾切除术后或者孤肾切除术后,需透析治疗维持生命;肾移植术后肾衰竭。
5.1.4脊柱、骨盆及四肢损伤1)三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2)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各大关节功能丧失均达75%;3)二肢缺失(上肢肘关节以上,下肢膝关节以上),第三肢任二大关节均强直固定或者功能丧失均达90%。
5.2二级5.2.1颅脑、脊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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