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4 11:53:05来源:法律常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即行为人必须有使对方当事人受欺诈而陷入错误,并因此为意思表示,从而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有欺诈行为。欺诈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错误,也可以表现为欺诈人以一定的方法故意阻碍对方当事人使其发生错误;既可以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也可以表现为本应作为而故意不作为的方式;受欺诈人因受欺诈而陷入错误。这里所说的“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例如,误将劣质产品认为是优质产品,误将有重大瑕疵的标的物认为无暇疵,误认为欺诈人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等等。这种错误,必须是因欺诈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受欺诈人陷入错误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受欺诈人因听其描述,与看之样品而被蒙蔽,与之签订或履行合同。错误的认识必须是进行意思表示的直接原因。
一、合同诈骗的构成条件有哪些
1、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
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二、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刑法修正案(七)》:四、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其表现形式有以下五种
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
四、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七十七条 ,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和2008年3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补充规定》(高检会[2008]2号)同时废止。
五、量刑标准
自然人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前款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⑴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⑵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
(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⑶ 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
(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⑷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
(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7年12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8年2月1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合同诈骗漏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6月1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侯某某,女,1981年出生,汉族,本科毕业,无业,住开封市鼓楼区。2004年4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12月29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2018年2月28日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因涉嫌合同诈骗漏罪于2018年5月24日被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准予解回,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开封市公安局州桥分局逮捕。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做出(2019)豫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侯某某通过朋友顿某某介绍认识,交往中二人相互表示均有外债急需偿还,尝试合作帮人卖地、帮人贷款从中挣钱未果。王某某向侯某某提出郑州航空港区建筑装饰工程利润诱人,明确告知侯某某其尚未承接到该工程且没有确定把握将该工程拿到手,但可以用找人干该工程的方式对外收钱救急,二人都能用收来的钱偿还各自债务,侯某某同意并提出让王某某给其提供有关该工程的合同,以使他人相信有该工程可以干并愿意出钱。王某某遂于2015年3月11日与侯维虚假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1-3-6商业住宅区76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造成王某某已承接到该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侯某某的假象。侯某某在明知王某某未承接到该工程、上述分包合同系虚假签订、其本人和王某某对外都有欠债急需偿还的情况下,对外虚构其本人身世、家境和人脉关系,并编造王某某的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有能量大的辉哥作为强硬后台,王某某已在辉哥的帮助下拿下了郑州航空港区外墙装饰工程,侯某某本人也因其与辉哥的关系已经从河南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包到部分工程,需要再次对外分包等理由,骗取他人信任。
随后,侯某某通过李某1等人认识被害人陈某2,向陈某2出示王某某与侯某某虚假签订的分包合同,提出将该合同项下的工程全部包给陈某2做,由陈某2交纳工程保证金300万元。陈某2提出与王某某见面,侯某某提前联系王某某并领陈某2到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王某某在明知其本人未承接到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其与侯某某的分包合同系虚假签订的情况下,向陈某2出示其从网上下载打印的郑州航空港区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样本,强调其已确定承接到该工程并将工程分包给侯某某,让陈某2具体跟侯某某谈,侯某某当场及事后也未向陈某2讲明王某某曾明确告知侯某某其尚未承接到该工程且没有确定把握将该工程拿到手的事实真相。2015年3月26日,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1商业住宅区76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前后增加或减少15天)进场的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向陈某2隐瞒了其在2015年3月15日已经将内容相同的工程合同签给杨某并实际收取杨某20万元保证金等情况,于3月27日收取陈某2合计30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照王某某与侯某某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钱的事先商议和陈某2的提议,侯某某等人依据陈某2的转账对着陈某2签下不计利息、于2015年6月10日全额偿还的欠条3张。3月27日收款当天,侯某某即转账给朋友宋某150万元用于偿还其高息贷款本金,偿还其欠李某1的20万元个人债务,转账给王某某100万元供其还债,其余30万元以ATM取现和POS消费等形式用作其他花销。
2015年3月28日,王某某又与侯某某虚假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2-5-9商业住宅区150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侯某某再次找到陈某2,提出将该合同项下工程全部包给陈某2做,由陈某2交纳工程保证金500万元。2015年4月13日,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了以郑州航空港区2商业住宅区150万平方米外墙装饰为内容、约定合同签订后60天内(前后增加或减少15天)进场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于2015年4月21日、23日和2015年5月16日收取陈某2合计500万元工程保证金,按照王某某与侯某某不以保证金的名义收钱的事先商议和陈某2的提议,侯某某等人依据陈某2的转账对着陈某2签下不计利息、于2015年7月10日全额偿还的欠条3张。4月21日、23日收款当天,侯某某转账给王某某合计255万元供其还债,转账给宋某30万元,其余15万元以一笔10万元转账和多笔ATM取现、POS消费等形式用作其他花销。5月16日收款当天,侯某某转账给宋某50万元用作购买理事厅街房产的定金,转账给王某某130万元供其还债,其余20万元以一笔14万元转账和多笔消费形式用作其他花销。另查明,4月17日、20日,侯某某转账给王某某共计23万元。以上显示侯某某在接收陈某2共计8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分6笔转账给王某某共计508万元,王某某将该钱款用于偿还其在郑州注册成立的河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客户投资存款本息、私人欠款及其他花销,侯某某使用其余292万元用于偿还其高利贷借款、购买房产和其他花销。
2015年5月,陈某2发现其与侯某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工程无法依约进场并百般推迟拖延,怀疑被骗并紧追侯某某、王某某退钱或者提供担保财产。追债压力下,侯某某又向杨某催要工程保证金100万元,于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8月12日陆续转账偿还陈某2共计36万元。随后王某某、侯某某失去联系。
经查证,王某某与侯某某虚假签订的郑州航空港区外墙装饰工程所涉项目已于2013年7月15日由郑州航空港区某置业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总承包给某建业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与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不曾签订任何承包合同。
另查明,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侯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7年11月24日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郑州航空港航程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中原银行开封分行出具的《中原银行开封大梁支行领导班子情况》和州桥案侦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某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基本资料、王某某与侯某某签订的两份郑州航空港区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陈某2提供的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总承包合同、转账明细、欠条、图纸交接纪要、购房合同、评估材料、开封县杂技团房地产证、授权书、李某1提供的侯某某给李某1打的2张借条和2张欠条、陈某2打给李某1的2张收条、侯某某打给李某2的1张欠条、陈某2打给李某2的1张收条、王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侯某某的中国银行卡、侯某某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认罪书、王某5的报案材料、李某1的报案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社会救助中心低保信息查询单、被告人侯某某的起诉书及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裁定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案件移送函及相关文书、王某某给李某2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欠条、侯某某打给王某某的收条、王某某与李某1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侯某某提供给杨某的情况说明和授权委托书、王某5提供的《案件真实性情况证明》及材料、火车票、借款协议及收条、杂技团设计证明等材料,王某3、安某出具的证明、张某2提供的侯某某打的借条及声明、侯某某跟杨某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分包合同、陈某2提供的欠款经过、李某2提供的李某1 2015年5月29日发给李某2邮箱的情况说明及声明、侯某某的报案材料、(2019)豫*⃣️刑初*⃣️号祥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汴鼓检诉刑诉[2017]*⃣️号起诉书、(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顿某某、李某1、李某2、杨某、秦某、任某、陈某1、王某1、宋某、张某1、王某2、王某3、安某、王某4、王某5、曲某、肖某、苏某、王某6、张某2、王某7、王某8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曲某对侯某某的辨认笔录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和偿还能力,仍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保证金,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本案属于重复指控的意见,经查,本案事实仅是作为背景性描述存在于(2017)豫*⃣️刑初*⃣️号刑事判决书中,该判决并未对本案事实进行定罪处罚,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无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相悖,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侯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原判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王某某没有与陈某2签订合同,其只是侯某某向陈某2借款的担保人,提供有真实的抵押,且陈某2提起的是民事诉讼,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2.本案的报案人王某5不是被害人,侦查和审查起诉的被害人是陈某2,但陈某2没有受到损失,本案立案侦查和审查起诉错误,应当撤销案件。3.王某某只有借钱的主观故意,没有与侯某某合谋骗取陈某2钱财,其与陈某2之间仅存在借贷上的担保关系,没有合同关系。4.鼓楼区人民法院已经对王某某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过审理,本案是针对王某某的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不应再继续进行审理。5.王某某虽然虚构事实,施工合同是假的,但陈某2借款给侯某某是民间借贷行为,与王某某虚构事实,签订施工合同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没有发生损害后果,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综上,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王某某没有与侯某某共同骗取陈某2钱财,没有被害人和财产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程序错误,希望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如下:1.侯某某不知道王某某提供的总承包合同虚假,其收取款项是转包工程所需。侯某某和杨某、陈某2等人签订协议时,杨某和陈某2都和王某某见过面,并且到工地看过,侯某某也多次找王某某索要工程款,直到王某某被人从西安带回,见到王某某才知道合同和工程都是虚假的。没有证据证明侯某某事先知道总承包合同是虚假的。以上证明侯某某收取款项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侯某某和王某某没有共同的犯意表示,没有商量过骗钱及如何分配钱,否则侯某某不可能将诈骗的钱再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的案发来自于侯某某的报案,侯某某也是被害人,如果是共同犯罪不可能到公安机关举报王某某。3.侯某某客观上没有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将同一工程分包给多人是保证工期的需要,也是法律允许的。4.侯某某收取陈某2800万元工程保证金,即使构成犯罪,也已经判决过,再次指控和判决属于重复处理。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侯某某无罪或者发回重审。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顿某某、杨某、王某3、王某5、王某2、王某4、陈某1、张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侯某某为张某2打的借条证明王某某、侯某某均有外债急需偿还,二人签订虚假的合同,侯某某明知王某某尚未承接到工程,先后以同一工程项目与杨某、陈某2等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证人李某1、李某2、顿某某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陈某2提供的欠款经过证明王某某与侯某某合谋共同拿虚假合同收钱,后王某某拿虚假的总承包合同向陈某2展示,并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其明知合同虚假而与侯某某配合,促使侯某某与陈某2签订合同,主观上具有合同诈骗的共同故意。王某某、侯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二人将钱用于偿还钱款、购买房产和其他花销,以上证据证明王某某、侯某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系共同犯罪。
2.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合同诈骗罪与民间借贷纠纷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郑州航空港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承包给某建业公司开工建设,王某某、侯某某在不具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于2015年签订虚假合同,先后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收取保证金,将骗取的财产用于偿还个人债务、购买房产等,致使财产无法返还,后又采取逃避等方式失去联系。二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利用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特别巨大的财物的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3.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系重复处理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分别对王某某、侯某某以合同诈骗罪进行判决,系针对王某某骗取李某155万元保证金、侯某某骗取杨某12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事实,上述判决并未围绕陈某2被骗800万元保证金的犯罪事实进行定罪处罚,不属于对同一犯罪事实进行重复处理。
4.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报案人王某5不是被害人,本案没有被害人及未造成损失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王某5有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陈某2在签订合同后被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保证金,虽然其未到公安机关报案,但其遭受损失实为本案的被害人。
综上,王某某、侯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明知其没有实际履行和偿还能力,仍然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工程保证金,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且以同一工程项目与多人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