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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05 00:09:05来源:法律常识

非法集资类犯罪广义上讲除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外,常见罪名还包括非法经营罪,组织领导传销罪,诈骗罪等涉众型犯罪,今天分享的是狭义的非法集资犯罪:集资诈骗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这个章节我想通过辩护词的角度来分享非法集资案的一些特征,为了便于阅读和理解,我把它分为老板篇、高管篇,员工篇,公司外经销商篇的方式予以表达。

刘某涉嫌集资诈骗罪辩护词(老板)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及陪审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刘某及亲属委托,指派丁广洲律师,为被告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了被告,查阅了相关案卷,对案情有清晰的了解,辩护对刘某涉嫌犯罪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提出罪名有异议。

我国构成犯罪的组成要件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两部分,本案我们很难去判断被告主观上有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很难确定就必然会给受害人造成损失,如果严格从法律意义上讲辩护人认为连预备犯罪都不算。

深圳之所以能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典范和楷模,离不开我们深圳的包容和良好法治环境。但对于这个案件辩护人认为我们深圳办案机关有做得不够的地方,这家公司刚刚起步,如果办案人员认为存在较大的风险,完全可以勒令退款或责令改过等方式给予他一些缓冲时间,而不能简单粗暴的把人抓起来,你把人抓起来了,人家想退钱让人家怎么退,继而才演变成涉嫌犯罪。

当然,对于几位被告也不要觉得自己很冤,你们对法律还是认识不足的地方,对外集资的行为本身就存在巨大的风险,即使通过这种营销模式成功的达到了认购标准,你们就没想过五年以后蚂蚁金服就一定能上市吗?上市以后就能达到你们的预期吗?你们就能保证这五年期间就没有投资者找你们要回投资款吗?你们这种营销模式现在是100人,可能过不了多久就是上千人。从这个角度讲,办案机关和法律又是在保护你们。毕竟,你们还处在一个相对轻微的犯罪状态。讲这些,我就希望你通过这件事能充分的认识的自己的过错,真心对自己行为反思。

关于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理由

集资诈骗罪通俗的理解,是指用虚构事实和非法占用的手段骗取众多人数的钱或物。关于起诉书提到的“虚构事实”方面虚构事实方面起诉书提到三点,与深圳某某公司达成的口头协议,对外宣称有2亿的“蚂蚁金服”原始股,第三是通过注册会员发展多级会员返利。对于某某科技公司与深圳某某公司多次接触并形成初步口头协议,这点起诉书也是认可的,包括案卷和今日的庭审也全面反映了这个事实,这一快就不多阐述。刘某对外宣称已认购2亿元蚂蚁金服原始股权。

这句话的出处应该是来自于刘某的第一次笔录,我也看到办案机关特地画线当作重点。其实稍微有过思考就可以判断这句话是经不起推敲的,他如果已经有了2亿的原始股,他还需要对外募集资金吗?何况本身对外宣传的也是某某公司,公司也刚成立,注册资金1000万,实际到帐资金0元,这个是网上就可以查到的,投资人应该有这个最起码的判断能力。后面的笔录也应证了所谓的2亿原始股就是指最低一千万最高2亿的投资额度,再结合整个案件来看,这句话显然是断章取义。2亿蚂蚁金服股份的权利,没有说过已经购买。李某在庭审中回答公诉人及辩护人的提问中,原话是“只听刘某说拥有蚂蚁金服的资源,没有听说拥有二亿的股权”。关于营销模式的问题,辩护人认同起诉书的意见,这恰恰是符合非法集资类的一种营销模式。

二、庭审涉及起诉书未提到的“虚构事实”方面主要包含两部分:

股权基金与股权的关系,深圳某与某某公司的关系股权基金与股权的关系股权基金,也叫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专门进行股权投资的基金。而股权则是公司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形式。公诉人多次提到这个问题来自于某某公司杜某的证人证言,关于股权与股权基金的区别,两个不同的名词自然有不同的解释,这点辩护人也认可公诉人的说法。同时并认同被告对外宣传有说“蚂蚁金服”股权的事实。为此,刘某也在庭审中作了解释,股权基金是间接拥有股权一种形式。辩护人认同被告的这个观点,从法律角度看,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主要看最终的投资取向是否投于“蚂蚁金服”,也就是说以蚂蚁金服的股权基金对外宣传,实际投资的又是别的基金,那么这才有可能算是刑事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本案对外宣传为蚂蚁金服的股权,但实际上是蚂蚁金服的投资基金,虽然两种说法,但最终受益都来自于蚂蚁金服。我们讲法律来源于生活,这种情况其实生活中随处可见。比如,我们家小区附近有几栋刚建的几栋楼盘,前段时间常看到有业主在维权,我一问才知道,开发商销售时对外宣传是某某花园二期,但实际建好后是同一个开发商建不同的楼盘,且与一期某某花园垒起了围墙。从以上案例中再结合我们这个案件就很容易分辨出民事上的欺诈与刑事上欺骗。

深圳某与某公司的关系实际上就是指以某公司为代表杜某与某公司的关系。本来辩护人认为因为起诉书以明确认可之间的往来,这部分就不过多赘述。但公诉人多次在法庭上引用杜某的证人证言,为此作个回应。

包括合伙人协议,app都是某公司提供的,而且杜某亲自来公司路演(不排除杜某路演中对外宣传也称蚂蚁金服的股权)杜某为什么这么做?当然是源于利益上的考虑,除了某公司的利益外杜某只有自己协助某公司募集资金成功才可能拿到金服子公司给的业绩提成,可以说杜某华的利益和某公司是绑一起的,出事后又不排除为了撇清关系而说违心的话。辩护人在法庭质证中也提到杜某有本案有利害关系,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她的证言仅供法庭参考,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总体来说对于“虚构事实“”这部分,根据我们的生活经验和常识就可以判断出来,商业销售行为存在虚构事实和夸大的可能性随处可见,包括本案。但我们一主要把握民事上的“虚构事实”与刑法意义的“虚构事实”区别开来。

关于非法占有部分

起诉书提到刘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公司运营、返利及个人开支。其中第一份笔录侦查机关也提到这个问题,办案人员的意思是“你把非法集资的钱用来租房,买办公设备个人开支用了,就理所当然认为是挪用了投资人的钱。”实际上这是法律人思维与生意人思维区别的一个问题,本某公司本身就类似于代理公司,本某公司与深圳金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本某公司与客户签订代理协议,商业行为本身就存在中间差价的问题,就好比深圳金某公司代理蚂蚁金服产品一个道理。其实,这个差价正是公司的生命力。

我们不能理所当然就认为公司现在缺钱就可能会牺牲投资者利益,换句话说就认为投资者的钱就可能不能保证都投到金斧子公司。因为这个差价利润的魅力本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吸收股东投资等方式解决,今天的庭审刘某也说到自已是金融圈的人,也是上海某投资协会的理事,有融资渠道。

在此认识基础上我们再来看本案的一个具体情况:关于集资来的钱用来公司运营、开支的情况本某公司实际运作不到一个月,包括办公室租赁费用押金加租金就花费36万,加上各种办公费用,员工工资等开销就已经超出了五十万,而实际募集的资金扣除返利也就十四万左右,加上企业账上还有十来万。绝大部分都是从个人账户出的,之所以有把募集的钱用于个人开支情况,完全在这个阶段企业开支个人开支处于一种混同状态。从办公场地就签了五年的合同也看得出来,公司运作是有长期的规划的。关于返利问题返利是现实存在的,的确也是一种风险商业行为,比如投资者实际投了100万,你返利了40万,如何保证这100万去购买蚂蚁金服的股份。

对于这个问题上面也讲过了是通过吸收股东等方式来解决,实践中、根据商业规则这种模式也是渐进式的,刚开始是返利高,越到后会有所限制,通过这种模式最终吸引是少数的大客户。应该说,公司的运行过程也是一个不断的调整过程,这是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生活中这种情况我们也可以随处,比如,刚开业的超市赔本赚人气等。

所谓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简单地用法律思维去替代商业思维,对于这些新型案件我们法律人如果结合多种思维看问题,就会更客观更全面。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得出风险可能性,但得不出风险的必然性。

就好比蚂蚁金服一上市就可能市值超出十几倍或几十倍的道理是一样的,这就是我们法律思维与市场思维最大的不同,我们应该客观来看待这个问题才能把握法律准确定性。

司法解释“非法占有”的关系理解

根据最高院2010年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解释,下来情形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司法解释所列的八项“非法占用为目的”中,严格意义上讲本案均不在列。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没有集资诈骗罪要求的虚构事实,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本案确实存非法集资的行为,辩护人认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相关要件,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更符合法律精神。

刘某涉嫌集资诈骗案辩护词(高管)

尊敬的审判长及审判员:

我是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丁广洲律师,今天我为刘某作的是有罪辩护,但我不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集资诈骗罪主犯的认定,认为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犯更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和精神,结合这几天的庭审,发表辩护如下:辩护之前首先受被告人之托向被害人真诚的说声“对不起“!

这个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涉及人数众多,跨度面广,可以说我们侦查机关为此付出了巨大的心血,防止了局面进一步的扩展。同样值得点赞还有我们的检察机关,在众多涉嫌犯罪的人数中最终认定十三人提起公诉,基本准确的适用了法律,没有出现扩大化现象。我特别还想说的是:我一直注意到我们庭上三名法官和书记员在这几天的庭审中几乎没有挪动,甚至没有喝过一口水,给我上了一堂生动的庭审课。尤其是我们审判长的敬业和驾驭法庭能力,给我留下了深刻的印象,也充分的保障了各方的诉求,让程序正义以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实现。

法律是什么?或许不同人有不同的答案。在我看来法律的终极目标是为了秩序,而秩序是要靠法律来实现的。那么什么样的法律才能让社会长治久安?答案是:公平。

公平是法律所追求的,而司法实践中法律人的优势并非判定公平的的能力,有的甚至是“不识庐山真面目,只源身在此山中”。法律人的优势应该是阐述和解释法律的能力。

习主席也说:”努力让大众在每一个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最近最高院周强院长也说“司法审判应尊重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我想“公平正义”就是最接近法律价值标准的答案。这段话我想表达的意思是:我们法律人用什么心态去看待法律,法律就会是什么样子。当我们带着公平正义之心去看待法律时,法律代表的就是公平正义。当我们仅从字面理解法律时,我们就可能出现机械司法。

我的辩护词分为九部分:第一部分:非法集资类案件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性。第二部分:公司类共同犯罪中职员主观意识的理解。第三部分: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第四部分:为什么刘某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从犯?第五部分:对起诉书提到的几个问题作个回应。第六部分: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七部分:关于认罪的再认识。第八部分:为什么有些案件我们法律人很努力了,老百姓还是感受不到公平正义?第九部分:法律人的使命。需要说明的我没有整体上去把握这个案件有罪还是无罪,此罪还是彼罪,而是仅从刘某的角度进行辩护。

第一部分、非法集资类在共同犯罪中的特殊性问题

我们之所以称之为特殊,不仅仅是法律在对待这类案件中区别于普通共同犯罪的特殊处理,还包括这类案件的本身一些特性。我们知道这类案件一般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不同的老板,不同的职员,不同的投资人往往又有不同的目的。据辩护人的经验而言一般来说老板集资的初衷都是想把公司做大做强,他们对自己的行为充满信心,以为有了资金即使扣除成本他也有盈利的能力,这就叫我们普通老百姓很难理解的老板思维。职员也分两中,一种是拿到酬金比较高职员,一种是拿正常工资的职员,他们的心里态度显然也有微妙之处。投资者实际上也分两种人,一类是纯正的投资人,一类是具有老板思维的投资人。以上特征也决定了适应法律一些特殊性。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就很容易找到为什么一个整体的行为会出现两个罪名的答案,即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们知道正常从法律相关规定来理解共同犯罪中同一个整体行为的适用首先考虑的是主从犯关系,但司法实践者显然考虑到刑法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等综合性因素。正如上所述,其实,真正构成一部完整的法律本身也有两部分构成,一部是文字性法律,一部是“活”法律,即法律适用者。正是这些“活”法律弥补了文字性法律的一些不足,让法律最大化的释放出了智慧的光芒。就拿这个案件来讲,如果让一名拿普通工资的打工者去承担涉嫌70多亿的集资诈骗罪的罪名,哪怕只是从犯,法律也会委屈的,因为适用法律的人曲解了它的意思。

第二部分、公司类共同犯罪中职员主观意识的问题。

过去我们一直强调的犯罪构成要件要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不知什么时候尤其是近年来大量适用“客观通说”,(客观定罪说)。办案机关在主观方面上往往采用“应当知道”来推定人的主观心态,这种强行推定是有失人心的,也并非法律所要表达的。但我们一味的强调构成犯罪要严格符合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同样属于对司法的机械理解。我们知道法律只有追求客观事实的能力,要做到真正还原客观事实并不一件容易的事,而认定人的主观心态亦是法律的盲点,本案中如果我们严格按主客观相统一来定罪,显然是无法过主观意识这一关的,拿那么一点工资去那个地方找不到呢?非要和这家公司一起关进监狱,但就目前大环境和综合本案来看也不能说他们构成犯罪就是冤枉的。而“客观通说”之所以并不客观,说得太满容易造成冤假错案。那么我们还是要回到“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只是我们要在“主客观相统一”前加个“相对”两个字。当然“相对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只是解决了入罪的问题,并未解决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问题。

如何去平衡?如果我们在主观方面注入“主观比例说”,并与量刑结合起来,这样就很好的解决了上述的问题。什么是“主观比例说”?就那这个案件来说,刘某等员工意识自己在犯罪可能性估计10%都不到,如果我们就按主观上10%左右来认定,这样一来不仅和罪责刑相适应,也和大众期待公平正义法律也相吻合,从这个角度也可以判定是从犯。这个理论是我多年来对法律的理解,我想”相对主客观相统一说、主观比例说”不仅为我国犯罪构成要件注入了新的血液和生命力,也为我国法律进一步接近和落实公平正义找到理论依据,在这个专业问题上,愿法官和我的想法是相通的。

第三部分:什么是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刑法》192条的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数额较大的行为。我们注意到法律条文中有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同样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些罪名法律条中却没有这样的规定,这又是什么原因呢?查阅相关材料和办案经验给我们的答案是:立法者担心我们用法者把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混淆,同样担心混淆还有贷款诈骗罪等少数罪名,这也体现了我们立法者的良苦用心。

同样有司法解释支撑的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2月13日第四条最后总结部分对“非法占有为目的”做了详细的解释:非法集资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对于这段话可能不同的法律人会有不同的理解,但只要我们带着公平公正的心去理解,其实答案很明了。我想没有一个拿正常工资的人会蠢到为了这点工资去冒犯罪的风险。

如果我们对“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这句话难以把握的话,我们还可以进一步细化,在细化之前我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四条后半部分本身是个整体。要推定一个行为是否属“非法占有的共同故意和行为”,如果我们分为比例的话,“是否已经占有”应该占比重不会低于90%以上,这是客观的也是符合常理的。

其次,我们才可以根据其它行为来判断是否存在共同故意和行为,这里的其他共同行为显然是指公诉人所说的“明知公司存在问题仍共同为之”,对于这句话,我想反问公诉人“如果刘某明知是在犯罪”她为什么不离开?你又作如何解释?实际上这里涉及到刑法理论问题,如果把辩护人对“非法占有”的理解看作是先客观判段后主观判断,那么公诉人提出就是先主观判后客观判断。这个理论是陈兴良教授先提出来的,他认为应先进行客观判断才能保证定罪活动的准确进行,因为客观行为不依赖于主观故意而存在,但是主观故意却要依附于客观行为而存在的。为什么不是主观意志高于客观行为或平行的关系呢?我们讲法律来源于生活,一个案件对大众的影响是客观行为,而会忽视一个人主观意识。比如行为人主观上为了杀人而客观行为却危及公共安全,主观上为了危及公共安全客观行为只杀了人。如果主观先入为主,是体现不了法律客观评价的功能。就那我们这个案件来说,如果我们不是先客观后主观,这个案件是认定不了员工犯罪的。同理,如果我们在对“非法占有”主观先入为主,那么就体现不了法律追求客观公正的价值。

本案中刘某从2013年学校毕业后入职到这家公司直至2017年底公司出事,工资一直也是按照公司相应规定从三千元起逐年递增到八九千元的,典型的一个靠劳动所得打工者。如果我们把她归结为涉嫌70多亿集资诈骗罪的罪名显然有失常理,如果在这点上我们还有异议的话,那就不是法律的问题,而只能说刘某的命不好。

第四部分,为什么刘某也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从犯?

对于这个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其实已经作了解答,“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处罚”。也就是说对“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既不包括主犯也不包括从犯。但司法解释毕竟是最高院做出的,而主犯从犯来自刑法的规定,刑法又来自全国人大。虽然含蓄了点,但从一个整体行为施行两个罪名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何尝又不是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呢?

我们知道对于企业集资类案件无非是“钱进来,钱出去”,也就是说“融和投”的问题。所谓的“融”是把投资者的钱引进来,所谓的“投”就是把引进来的钱再进行利用。具体这个案件“融”对应的是运管中心,而“投”对应的应该是投资部门,庭审中曾某也讲到没有设投资部门,钱投到那他了说算,而结算中心是投资部门吗?结算中心的职责无非是核实投资款和听从老板指示把钱打出去,至于说钱打到那他们说不了算,关于打入曾某个人账户问题,庭审中刘某也讲到她入职之前这些个人账户已经存在,另外庭审中作为会计出身孙某也讲到公司存在个人账户也是很普遍的现象,法律不强人所难,我们不能期待一名员工去对抗行业潜规则。另外辩护人要强调的是:出钱和投钱是两个概念,有些地方也意识到了这问题,就怕办案人员混淆。比如河南省公安厅就单独规定了财务人员的责任问题。

同样因为“融和投”出了问题才有繁衍出集资诈骗罪这个罪名。“融”对应的是的集资诈骗罪中的“虚构事实”部分,“投”对应的则是集资诈骗罪的“非法占有”部分。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会发现集资诈骗罪的真身实际上就是虚构事实和非法占有。集资诈骗罪中“非法占有”无疑是第一位序的,也就说可能是“投”的人;

其次才是“虚构事实”,也就是说可能是“融”的人,第三位序才是其他部门,结算中心显然属其他部门。第五部分:对起诉书提到的几个问题作个回应。起诉书提到的刘某几个问题,刘某的另一位辩护人已经作了较为详尽的阐述,不在赘述。

刚才我们提到“融和投”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沿袭了侦查机关的错误定案思维,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特征错当集资诈骗罪起诉,把帮助作用的特征错当主要作用的特征。关于刘某“全面主持结算中心工作”问题,自然会涉及到梁某,对于这个问题我原写了一页多纸,无非是想说梁某才是结算中心的实际负责人,经过几天的庭审让我感觉到不管是梁某,还是刘某和孙某,办案机关把结算中心这几个人拉进来已经是让他们受到巨大的委屈,为了不再让梁某第二次伤害,辩护人对于与梁某冲突的地方全部删除,我想真正的法律应该是有人性和温度的。我相信法律只是打了盹,一定很快就会醒来的。

严格的说刘某只是口头上的部门负责人,连民法意义的部门负责人都不算。更不等同于刑法意义的部门负责人。我们知道刑法意义部门负责人对应的行为应该与刑法相匹配的罪和责,

也就是说要符合刑法意义的部门负责人,必需要符合“权、钱、责”,缺一不可。1、什么是权?辩护人认为这里的权实质上就是资金走向的决策权,刘某起的是上传下达的作用,她的能力和见识只限于她的工作岗位,我们不能期待作为一名职员有老板一样思维和能力。2、关钱的问题,刘某从2013年入职的三千多到出事后的八九千,都是正常的普通员工工资,没有相应的岗位津贴和提成工资。3、关于责的问题。权与责相对应,没有部门实质的权,哪来部门实质的责。如果有的话,这就叫结算中心负责人的期待权,换句话说她的责就是期待权。正如庭审中梁某的所言,刘某就是那种聪明好学,做事勤勤恳恳的孩子。这点我们在庭审中也能感受到,没有正式委任书,没有相应岗位津贴还在傻傻的干,难怪老板会喜欢这样的员工,难怪她在公司像个红人,难怪连办案机关都认为她很重要。只是她难道不知道干得越多就越吃亏这个道理吗?差点说不清了吧?第六部分: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罪名其实也算是兜底罪名,在特定时期价值非常明显,很好的平衡了老板与员工的责任,公司与投资人、法律与社会等关系,但又由于规定的模糊性,容易产生扩大解释等而与罪刑法定相背离,随着我国法律的完善和自信,我想终究会退出历史舞台。

辩护人之所以认为刘某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正如起诉书讲到几点,虽然这几点都不是起主要作用,但协助作用是不可推脱的,刘智希的行为直接间接的起着帮助作用。所以起诉书起诉的内容其实对应正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个名,而非集资诈骗罪。为什么刘某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刚才已经讲过,结算中心既不是对外融资部门,也不是对外投资部门,结算中心和人事部门,财物部门,工程部门等实际上是平行部门,只是看上去像犯罪部门。其次,刘某和其他结算中心工作人员一样,拿的也是死工资,只是干的活看上去像部门负责人。就像电影《士兵突击》里说许三多的一句台词“明明长得那个熊样,其实竟是个强人”,刘某则相反“看上去干的是像集资诈骗的事,其实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犯都不是

”第七部分:关于认罪的再认识。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与教育相结合,要实现这个目的辩护人功不可没。辩护人作为私权利的代表可以说是嫌疑人羁押期间最信任的人,国家设立律师制度的初衷也不仅仅只限提供法律帮助和监督权力等作用,还包括律师正面宣扬法律,作嫌疑人的引路人。我想向法官汇报的是我一直在坚守这个理念,包括在刘某的身上,是让她“心里认罪”而不是为了争取轻罚“嘴上认罪”。关于适当补偿投资者的问题,刘某的家属一直和纠结很焦虑,纠结的并不因为刘某本身只拿固定工资,而是家庭几乎弹尽粮绝,刘某父亲作为来自井冈山老区的农民,收入及其微薄。聘请两位律师也实属无奈之举,尽管如此还是愿尽最大的力去筹借为刘某去作退赔,尽管看上去不多,但对于这个家庭已经尽最大力了。

第八部分:为什么有些案件我们法律人很努力了,老百姓还是感受不到公平正义?

这个话题看似与本案无关,关系的却不仅仅是本案,现实中我们法律人在追求公平公正的路上,主要有两个拦路虎,一是案多人少的问题,二是法律的博大精深和有些案件复杂的本身。对于案多人少问题,我们无力改变;但对于法律博大精深和案件复杂的问题则可以通过我们法律人的合力实现法律价值的最大化,其实解决上述问题,国家早已给了“药方”:落实法律职业共同体和以审判为中心。

1、关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问题。首先要解决法律人信任问题,就那“控辩双方来说”,有些人为了控而控,为了辩而辩,以至造成了很多人为的对法律的破坏。解决上述问题和我们法律人定位不无关系,正如前段时间张军检察长的讲话:“检察机关的职能要从控诉机关向追求客观公正转变”(指部分人过去的控方意识),同样有部分辩护人职责定位为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往往最后反而变成了利益最小化。为什么会这样?因为自身定位有误,互相了解不够,最终变成了你防我,我防你。俗话说“家和万事兴”如果法律人之间自己都不信任,又何谈客观公正。

国家设立“控辩审”制度的初衷,就是建立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监督的基础上的,检察机关和法官的职责理所当然的成了法律把关者。而辩方作为私权利的代表,看似在为当事人在做罪轻和无罪辩护上,实际上真正能让有罪人的脱罪是非常罕见的,在这点上制度设计也是容忍的。也就是一个案件无罪或者罪轻并不是辩护人和当事人说的“悄悄话”,而是事实和法律规定本该如此。从这个角度讲,辩护人当然是公权力机关的同盟军,亦是法律把关者的重要一员。

2、关于以为审判为中心的问题。审判为中心相对应的是以侦查为中心,我们知道侦查机关作为打击犯罪的机构,这也意味着存在有所偏重的问题,这是客观的。我们不能要求侦查机关做到精准打击犯罪。精准打击犯罪、精准适用法律的重任显然落实到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身上。刚才讲过,辩护人作为私权利的代表,看似为当事人作无罪、罪轻辩护,看似与精准打击犯罪,精确适用法律是对立的,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都是在配合检察官、法官还原的过程,还原案件的事实,还原法律的真相。

九、法律人使命感。

现在打的中美贸易战,看似贸易战,实际上早已在军事、科技、法律等领域展开了较量,不管我们是否已经意识到,法律已经成了现代战争中最重要的武器,我们也已经是一名战士,只是有些人在前方,有些人在后方。我们今天的战场就在今天的法庭,我们法律人共同的敌人是不公平不正义。集资类案件就是近几年才爆发的,具有很强的时代性,我们身处在这个时代,公平的处理好这类案件,预防这类案件的更多发生,为今后其他类似案件留下经验和参考,也是这个时代赋予我们这代法律人的责任。

最后,我还要向法庭汇报的是:上个月最高院出版的《人民法院改革开放40年成就展》,《大案要案刑事篇》我们参与的“国内首例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也录入了其中,另外,我们参与的私募基金非法集资案估计也是国内最早发生的,深圳作为我国改革开发的前沿,我们有机会更早接触到这类案件,有机会更早去思考这类案件的一些特性,但终因自身水平有限,没有能力成为一名真正的法律搬运工,包括今天的刘某案,还有很多没有能力表达和涉及的地方。黄山是徽文化的发源地,这里蕴藏着中华民族的文明,我相信我们的黄山法律人有能力有智慧不负法律的重托,还法律原来的样子。谢谢!

黄某不起诉法律意见书(员工类)

检察官:

受黄某及其亲属的委托,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为黄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多次会见了黄某,仔细阅读了相关案卷,虽然对黄某不起诉或取保候审不抱希望,但受人之托,还是想代表黄某及其亲属表达她们的声音。

大概去年11月份接到好友打来的电话,说他表妹被抓了,希望我能接这个案件,在电话中我大概了解了案情,我告诉好友,这种案件我见多了,很多单位因涉嫌犯罪“一锅端”,你说她无罪吧?从法律角度看,单位成员不管你是从事什么工作的,直接或间接与犯罪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人一但被抓,律师作用有限。

好友回答说,“没关系,平时会见会见她就行,找别的律师他们也掏不起律师费呀。”想想这位好友也是清华大学毕业的高材生,现在也担任领导职务,正好顺便我也想通过这个案例来给好友上上法律课,同时也希望通过这个案例让他在日后工作中能更接地气,做事凭良心,因此我接了这案件。

最近有两个案例应当引起我们法律人的思考:一是天津涉枪案,二是内蒙古非法经营案。两个案例异曲同工,严格从法律字眼看,他们构成犯罪并无不妥。但为什么在老百姓眼中会有那么大的反响?

是法律本身的问题还是运用法律的人出了问题?当驾驭国家法律机器的法律人眼中认为是正常时,每一步似乎都沿革多年,大家都是按章办事,执行命令,但结果普通大众无法接受时,一定是某一方面出了问题。

本案中从客观上讲黄某作为收钱的出纳,在这个犯罪环节中确实起了一定直接或间接的辅助作用,但从主观上说,对于一个拿着三五千工资的农村小女孩来讲,她没有能力,没有条件,也没有理由认为自己是在犯罪。拿那么一点工资要坐牢,谁会干?谁傻呀?

黄某就这么傻,她难道不知道刑法还有主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的规定吗?“应当知道”,说不清了吧?刑法421条,总有一款适合你。好在刑法还有一条也适合你:“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至于你适合哪一款就看你的命了。我只能对你说,“城市套路太深,建议还是回农村。

”每次接待公司员工涉嫌的犯罪,看到他们亲属的绝望、失望和对法律的疑惑,我的心情都很沉重。我想到了一个词,“人民内部的敌人”,指的就是现在的犯罪分子,可很多“敌人”并不是那么坏,尤其是公司犯罪中的很多普通的员工,让这些人背负“一世”罪名,这公平吗?

我还想到,我们国家的主人翁是谁?换句话说,谁能决定国家的命运。历史证明,决定国家命运的是人民。回顾近代史不管是八国联军还是日军入侵,为什么会有那么多中国人帮助侵略者打中国人?或许能从本案中找到部分答案。

本案中是典型的公司犯罪中牵扯到普通员工犯罪,在我国这不是个案,是一种普遍现象。原则上公司犯罪除了股东和部分高管可能归罪外,抓捕普通员工都可能算是一种打击面过大的嫌疑。

法律是什么?法律来源于生活,法律服务于生活。法律对于普通大众来说就是“心中的那杆秤”,公道自在人心。我想表达的意思是,普通员工涉嫌犯罪这类案件是一个庞大的群体,除了他们本人,还有他们的亲属。如果动不动就构成犯罪,他们还会相信法律吗?我们很多法律人一直在抱怨国家对我们法律人重视不够,我们扪心自问,作为这个国家精英群体,有多少人在维护法律尊严上敢于担当?

我知道,这是一篇不符合标准的法律意见书,可我该说些什么呢?讲法律,我们都清楚黄某构成犯罪根本不是问题,就像上述的天津涉枪案和内蒙的非法经营案,如果不是迫于舆论压力可能会改判吗?可普通民众不知道的是,这种案例经常发生,只是他俩幸运一些。

之所以不想去遵规守矩去写份意见书,我知道那样作用几乎为零。既然去做无用的工作,还不如用法律人特有的方式与同为法律人的你进行对话。

你听得懂,是黄某的幸运,也是我的欣慰。你听不懂,拉倒。

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辩护词(经销商)

尊敬审判长及审判员:

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受李某委托,指派丁广洲律师为李某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相关案卷,和李某也有多次的交流,对案情有了清晰的了解,对公诉机关提出李某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没有异议,也同意李某在公诉机关的认罪认罚,由于我是审判阶段接受委托的,起诉前没有机会和公诉人沟通,所以在今天的法庭上作些补充性从轻意见,辩护之前受李某之托代表代表她向被害人道歉!

这个案件是因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案引发的,李某并非某阳公司员工,无法掌握公司的实际运作情况,作为投资人之一,在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结合相关证据也客观记录了李某损失也达几十万,从这个角度讲,她们实际上也是受害人。但同时又不得不说,李某在某阳公司这种营销模式制度的设计中作为参与者,由于加入较早等原因,直接间接的帮助了某阳公司在非法集资行为中起到积极作用。

本案中从整体上讲李某既涉嫌犯罪同时又是某阳公司的被害人,正因为如此,恳请法庭慎重对待本案。

我的辩护词分为五部分:1、李某本案中的从犯。2、关于李某自首的问题。3、涉案金额的计算问题。4、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运用问题。

一、为什么李某系某阳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从犯。

从犯一般来说是相对于主犯而言的,根据《刑法》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的人员,而从犯则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法律来源于生活,生活的千姿百态也决定的文字性表达法律的局限性和概然性,所以唯有与“活法律”的结合才能完整客观的评价一个案件。而又因为“活法律”的经历和阅历不同,往往对同一事物的看法不同的法律人有不同的看法,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涉众性非法集资案在认定主从犯关系上也千差万别。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主从犯认定问题上,辩护人认为最高检指导案例64号《杨卫国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案件的解读,科学、客观、公正。

下面辩护人就通过这个案例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发表以下意见:该案中,除杨卫国为主犯外,其他人均认定为从犯,理由是杨卫国直接指挥控制公司业务,调度资金,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而其他被告人是在杨卫国的指示安排下分别协助杨卫国运营管理,资金调度等行为,属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和辅助作用。其中,法官还对相关从犯是否适用缓刑进行了更加细致的审查,最终对另三名从犯中两名适用缓刑,另一名则因参与搭建运营整个过程及协助开拓全国业务上发挥重要作用不适用缓刑。

之所以我把这个案件和我们这个案件关联起来,这个案件和某阳公司非法集资案具有重合部分,同时对区别部分也有参考意义。重合部分可以和某阳公司对应起来,比如某阳公司负责人对应的是望洲集团的负责人,负责望洲集团全国业务的人对应是某阳公司负责全国业务的人等等。

区别部分在于:李某既不是某阳公司员工,更不某阳公司的高管,他们只是众多经销商的其中一员,都属某阳公司营销的编外人员,他们只是按照甲阳公司设计营销模式被动式营销根据刑法176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解释,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其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李某不在公司之列,很难来认定他构成共犯,即使他们所处的地位构成犯罪,也处于犯罪的边缘化地位。

如果我们利用“位序法则”进一步细化,那么,公司主要负责人可能主犯,为第一位序;公司其他人员可能是从犯,为第二位序;第三位序才可能是李某等经销商,我们姑且不去探究追究个别经销商刑事责任的标准是什么?是否存在扩大打击面问题?但从李某地位和作用讲,显然应属“从犯中的从犯”更为准确。

二、关于自首的问题

根据刑法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实际上包含两部分: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李某自动投案部分的客观真实,但在如实供诉自己罪行上确实存在不全面的现象。

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如实供诉自己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诉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诉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自首。通过以上相关规定可以看出,认罪和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是两个概念,司法实务中有很多案件当事人是没有这个辨别能力的,所以如自首中的“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并不包含认罪这个情节,显然本案中侦查机关办案人员就可能就存在混淆的现象。但李某并没有彻底供述自己王某的罪行,所以辩护人同样认为李某不符合“侦查阶段的全部自首“”。

之所以辩护人提“侦查阶段符合自首”这个一概念,而是相比较于“标准自首”这一概念而言,因为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对自首时间界点进行明确规定,也就是说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才叫自首。虽然司法实践中一般都以侦查阶段为自首的前提,但从自首制度设立的目的和立法精神来看,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节约司法资源和悔改自新的条件,同样是符合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的。

本案中李某在侦查阶段有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在检察机关和法庭如实供诉自己的罪行,符合部分自首的条件,只是因为在如实供诉的时间点原因而不符合标准的自首。所以辩护人认为李某构成自首,但在量刑少于标准自首。

三、关于涉案金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金额计算。司法实务中,除了扣除亲友,重复投资部分金额外(是否重复投资往往无法精确计算),对非报案的集资人并无扣除。对于没有报案的投资人的集资金额认定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法院的主流观点从公平公正的角度,从证据角度认为投资人的报案是投资人的关键的证据,没有投资人的报案和言词证据不能证明投资人的真实意思,因此不能简单推定为刑法意义上报案人或叫被害人。而检察机关考虑到的是如果不一次性认定,担心事后又可能会出现陆续陆续报案或民事纠纷等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或带来新的社会矛盾。可见司法解释的出台是在“两害相权取其轻”情况下作的取舍。

我想表达的意思是在涉案金额的认定问题上除了除了要看涉案总额,还要考虑到实际报案人的人数等综合情况进行考量,而不能简单的以涉案金额来评价行为人的作用大小。

关于本案中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部分,辩护人认为总体上讲比较全面客观的反映了李某涉案金额,其中还包括对涉案的10,616,975,40元,因空白信息,无法判断是否重复投资部分也作了客观评价。审计报告的客观性和中立性的前提是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由于受种种原因的限制,有些资料则可能在审计报告结束后才能得到。其中需要说明的是,审计报告显示李某获利200多万元,但根据我们提供相关证明李某实际还损失20多万元。本案中认定李某来自某公司的收入分两笔,一笔是投资者支出和收入的款项,一笔是主要来自公司的支出和收入款项:投资者部分在审计报告的第13页最后一段,收到等25位投资人款项7、152、379、40元,支付吴投资人5、225、586、00元,收到款项减去支付的款项,李某的收入为192、679、340.主要涉及公司支付给李某支出及其投入公司部分(审计报告第14页):公司支付部分分三笔款项:何某等4人代表公司打入3,383,062,18元,嫌疑人郑某118,000,00,庄某等4人代表公司打入款项1,753,436,00元。共计收到公司款项:525,449,818元。李某投入公司款项也分三笔:投入某阳等4家关联公司369,494,00,投入何某等代表公司的7人4,162,175,00,投入王某等3人代表公司238,820,00元。共计投入款项:477,048,900元。收入款项525,449,818元减去投入款项477,048,900,李某收入为48,400,918元。从审计报告中可以得出192,679,340元加48,400,918元,共计获利241,080,258元。其中吴某出具的相关证明124,202,000元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在李某账户收支情况表第11页),陈某共两笔,其中一笔170200元为正常往来与甲阳公司无关,除提供相关证明外(在李某账户收支情况表第11页)且时间记录是2017年11月分的款项。另外两笔是亲属,刘某实际上是公司的投资者(相关合同证明),某把180多万打入公司,由于某不会操作,其收益由李某代为搭理,通过李某账户共打入刘某1383118.00元(李某流水4-5页)。关于李某入公司账户315000部分,实际上也是李某自己的款项借用父亲的银行卡,对于刘某和李某打入公司部分,公司账户应有相关记录。如果扣除四人款项,李某实际也亏损几十万元。

总结:在认定具体涉案金额上应当扣除审计报告空白信息无法查明部分10,616,975,40元,应该扣除某124,202,000元,应该扣除某170200部分。

四、比例原则在个案中适用

“比例原则”在个案中的适用问题,是我个人多年在办案实务中思考。在我执业生涯中我经常为我们的法律同仁的敬业所感动,这里有我们的律师,有我们检察官和法官。我记得晚上十点多接到过深圳市检察院检察官听取辩护人意见的办公室电话;我还记得在某地开庭整整一周,我们的法官没有在庭审期间没喝过一次水的情形。我常在想,我们这代法律人这么拼,为什么还有些案件尤其是涉众性案件老百姓却感受不到公平和正义?我想除了有些案件本身很复杂外,其中法律的博大精深和一些制度上的问题,比如案多人少问题等都可能影响我们公正司法的拦路虎。

对于上述问题,有些我们能左右,有些我们则左右不了。比如在一些相对复杂的案件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如果我们深刻的理解了“控辩审”制度设立的初衷,当我们控方不再是为了控而控,辩护不再是为了辩而辩,而都是为了追求公平公正,共同协助来协助法庭查明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那么,我们很多相对复杂的案件也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比例原则”思维在个案中的适用就是一位法律人在实务中对涉众性犯罪的一个思考和方案。

下面我就从犯罪的构成要件主客观相统一入手结合本案来谈什么是“比例原则”。

1、主观比例原则的适用问题:过去我们在认定犯罪时一直强调要坚持主观相统一的原则,随着经济的发展,我们会发现如果严格案主观观相统一的原则,很多案件尤其是涉众性经济类犯罪案件我们是定不了罪的,所以近年来有些学者和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客观通说,客观通说的大量适用必然会让人难以信服,法律的威严也会大打折扣。怎样做到既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又做到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主观比例原则”的适用与量刑结合起来无疑很好的平衡这种关系。本案中,李某作为投资者,公司的运作情况并不了解,且相继介绍亲属子加入,单纯这个角度讲我们就很难在主观上认定李某有犯罪的故意。即使有,我们适用比例原则,主观故意也是微弱的,如果我们进一步量化,这种主观故意估计10%都不到,那么这样一来,我们在主观上只有量刑上给予相应的匹配才能真正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公正。

2、客观比例原则适用的问题:

比如本案中我们在自首问题上实行相对自首的比例原则,在行为人作用方面进一步细化从犯之间的作用,在认定涉案金额问题上,充分考虑立法背后的精神和区存疑部分,而不能简单的以审计报告涉案金额的大小来衡定罪行的大小等。刚才我从“主客观比例原则”在个案适用问题上作了简单的阐述,“比例原则”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当下尤其是涉众性犯罪中存在的机械司法,套用法条的现象,最终实现刑法要求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比例原则”在涉众性犯罪的适用也符合大众思维和人民思维,我国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国家,我国的统治阶级是人民的意志的体现,法律的制定和落实最终也是为了人民,所以我个人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定和人民的声音是一致的,也可以说大众的思维、人民的思维其实和法律所要表达结果往往是一致的,所谓“公道自在人心”应该就是这个道理。

我想表达的意思本案不仅从法律角度,还是从一个人内心朴素的认知方面,像李某这样属公司以外的经销商即使按照犯罪处理,在处理结果上亦要区别于同类犯罪。

看完辩护词的朋友或许都会关心案件的结果,第一个案件起诉书为集资诈骗罪,法院判决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判决书判决理由全部来自辩护词,刑期一年出头,即判即放。第二个案件结果不理想,但相对于第一被告无期徒刑的来看,13年有徒刑应当认定的是集资诈骗罪的从犯,由于这个案件受害人几乎都是老年人,当地政府压力很大,或许法院有法院的苦衷。第三个案件不起诉,办案检察官主动给辩护人联系,并说是公诉部全体检察官看过意见书并集体的决定不起诉。第四个案件缓刑。其中,第二和第四个案件是法院阶段委托的,第二个案件如果前面委托我,我很自信起诉书一定是非法吸收公正存款罪,第四个案件则大概率会不批捕或不起诉。

深圳丁广洲刑辩团队,现有相对固定执业律师八名,大多具有前公检法经历,2019年最高院办公厅出版的《法院开放四十年》刑事案件重大篇,深圳入围四起,其中团队共参与三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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