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0:52:10来源:法律常识
工程行业里经常遇到“皮包公司”签订合同后转包某一包工头,甲方单位付款后分包公司及包工头因种种原因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上访事件。
在处理上访事件中各级处理单位层层下发转达,结果常为“事不关己”造成农民工感觉投诉无门的现象。
国家出台法律将拖欠农民工工资纳入刑事案件后对农民工讨薪略加一份筹码,在不出现过激行为列入“恶意讨薪”的前提下可作为一种渠道。
对于如何认定施工单位或包工头为恶意欠薪有以下个人看法:
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的故意,且经他人多次催要而拒不给付的,被拖欠人告诉的,应当以侵占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理由如下:
一、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恶意拖欠他人工资的故意,即具有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
所谓“恶意”,是指行为人(用人单位或包工头)应当给付劳动报酬且具有给付能力而拒不给付,而"恶意"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的表现。现实中,恶意拖欠他人工资的表现有多种多样,有的是外出逃避,拒不支付;有的是不承认拖欠了他人的工资;有的是虽然承认了拖欠工资,但以种种理由无限期拖延支付,等等……如具有上述情形的,说明行为人主观上已经具有了不支付他人工资、而意图非法占为已有的故意,因此符合侵占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二、恶意拖欠的工资在拖欠人与被拖欠人之间是一种保管法律关系。
保管关系,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拖欠的民工工资虽不属严格意义上的被保管物,但是由于在现实中,民工和用人单位(或称为包工头)之间并无严格的劳动合同,有的仅仅是口头协议,当民工付出劳动力之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给民工一定的劳动报酬,但实际上有的用人单位以种种理由无故拖欠民工工资,民工对此也是无可奈何,对他们而言除了等待之外,没有什么好的办法。在这种情况下,民工和用人单位就拖欠的工资之间已经脱离了劳动关系,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保管关系。用人单位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对民工工资的持有和管理,而这一“持有”或“管理”正是我国刑法第270条所规定的侵占罪中所约束的“代为保管”之行为,这种“代为保管”的行为也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之一。
三、经多次催要而拒不给付被拖欠人的工资,且达到法定的数额标准,即符合了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侵占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在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现象中,被拖欠工资的民工往往是多次催要工资,讨薪之路有的长达数年,尽管如此,被拖欠工资的民工还是不能将本属于自己的报酬拿到手,而其中的原因就是行为人(用人单位或称为包工头)恶意拖欠,拒不支付民工工资。
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一种侵占行为,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侵占罪,行为人除了应负刑事责任外,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在实践中,我们要严格把握此行为构成犯罪的标准,不能任意扩大追究范围,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行政责任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