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贷式诈骗罪立案案例,借款合同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

时间:2022-10-05 04:46:06来源:法律常识

肖文彬:诈骗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律师、广强所副主任暨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主任(承办过不少中央电视台报道、公安部、最高检、最高院督办或指定管辖的案件)


借款型诈骗还有可能触犯合同诈骗罪


导语:行为人明知没有履行能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典型案例: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粤刑终***号】


案件基本事实


2012年,上诉单位深圳市T珠宝有限公司(下称T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杨某某与李某璟(另案处理)约定,由李某璟以T公司名义使用他人资金理财,T公司收取全部资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手续费,盈利部分由李某璟与T公司分成。杨某某安排李某璟负责T公司理财方业务,以签订《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方式筹集理财资金,收取客户0.15%至3%的固定手续费后,理财收益归客户。李某璟在管理理财业务期间,不定期将理财情况报告给杨某某。在对T公司的日常管理中,杨某某通过T公司财物人员管理公司资金的方式,掌握和监督李某璟开展理财业务的总体情况。


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期间,李某璟隐瞒投资人将理财资金投资股票市场,亏损人民币1.3466亿余元。2014年10月,李某璟、杨某某在明知人民币套利理财业盈利微薄或处于亏损状态下,为弥补巨额亏损,二人继续以T公司与银行机构开展低风险的人民币套利理财业务为名,以高利为诱饵,先后与深圳市前海Z供应链有限公司、郑某慧、马某华、包某良、傅某梁、金某民、徐1某、马某尧等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协议》或借条,加大力度骗取资金。资金转入T公司、深圳市Y实业有限公司(下称Y公司)等多家公司的银行账户以及李某璟的个人银行账户后,李某璟在不了解期货交易常识的情况下,将资金投入证券期货市场,以期凭借高风险、高收益的证券期货交易弥补亏损。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在股票市场亏损9,369,169.35元、期货市场亏损849,243,705.95元,合计858,612,875.3元。


2015年4月13日,李某璟在明知其已造成巨大亏损无法偿还投资人、借款人本金,资金链已断裂的情况下,将其控制的资金转给其岳母陈某华投资款6400万元(经审计,陈某华从被害人账户净收入资金11,351,197.5元),取现600万元后会同其情人罗某青,准备经广西、云南再逃往境外。


经审计,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及T公司骗取被害人资金,造成损失共计1,133,434,227.2元,其中郑某慧493,627,560元,深圳市前海Z供应链有限公司350,000,000元,马某华157,484,831.53元,包某良120,094,000元,傅某梁126,416,300元,马某尧28,288,800元,金某民8,294,000元,徐1某58,520,184.67元。


上诉主要理由:


上诉单位T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定罪量刑错误,T公司主观上不具有与李某璟共谋诈骗的故意。1.T公司对涉案合同诈骗行为不知情,是李某璟利用主管公司财务的便利将公司资金截留用于个人投资,并在T公司、杨某某及客户均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炒期货,最终亏损,应按个人犯罪处理;2.从数据分析,T公司2014-2015年仅开展理财业务81笔,处于盈利状态,而T公司是利用自身经营资质开展一般性合法理财业务,投资人的理财资金都会返还投资人账户,不存在非法占有投资人款项的行为;3.公司与李某璟不存在共同诈骗的意思联络,与前海公司的《合作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是李某璟假冒的,均是李某璟的个人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上诉单位无罪。T公司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T公司利用其自身经营资质开展一般性理财业务;2.其业务范围不包括炒股、炒期货,李某璟只有管理公司理财业务权限,没有代收客户理财资金的权限,他擅自用公司资金用于个人炒股炒期货,公司对此不知情;3.货币不具有人身属性,不存在挪用客户理财资金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且实际上挪用的资金已经返还客户账户;4.公司在开展理财业务时具有合同履行能力,不能偿还债务原因是因为李某璟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迫破产清算。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提出:1.涉案的理财资金全部被李某璟用他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截留,并利用T公司自行开展涉案业务,其对此并不知情;2.上述资金流向和理财业务并未在T公司账目中体现,杨某某并未获得理财款,也并未实际收取14名被害人的理财资金;李某璟自行炒股,自行设立账户以收取前海Z公司的理财资金,擅自向受害人承诺高额利息,杨某某均不知情,与前海公司的《合作协议》上杨某某的签名是李某璟假冒的;3.除受害人包某良外,其余六名受害人均因涉案行为而实际获利,截止至案发之日,六名受害人及前海Z所投入T公司自行控制的理财账户的理财资金已经全部收回,故不应认定T公司和杨某某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综上,是李某璟利用主管业务便利将所募集的理财资金予以截留,除将上述少量理财资金用于个人挥霍之外,大部分用于投入股票、期货市场,并产生巨额亏损,最终因资金崩盘而携款潜逃,都是其个人行为,与杨某某无关。请求二审改判无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杨某某对李某璟高息募集资金并截留用于炒股炒期货的行为并不知情;2.不清楚用于增资验资相关三笔资金的来源并且全部款项均已原路退还,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李某璟将公司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4.公司收取的理财资金全部用于开展理财业务并且全部退还被害人;5.除Z公司以外,公司并未收取其他被害人的理财资金,亦未开展相关理财合作;6.公司以收取固定手续费形式与Z公司使用理财业务,资金已经全部返还,对李某璟私自收取部分不知情。


法院裁判要点:


对上诉单位T公司和上诉人杨某某上诉所提理由、各自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析如下:


原判认定本案事实,有在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审计报告等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程序查证属实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中就本案证据中的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经查:本案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合作协议》上“杨某某”签名笔迹与送检单位提供的杨某某签名样本是同一人笔迹。该鉴定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有合法的资质,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意见明确具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同时,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法定证据之一,笔迹鉴定是一个专业性较强的专项鉴定,上诉人、上诉单位均没有足够的专业知识或获得其他学界权威否定该鉴定意见。故本案中的鉴定意见应采纳为定案证据,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的相关意见,没有事实依据。


对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中关于涉案资金流向和理财业务在T公司账目中没有明确体现、T公司和杨某某不知道李某璟的涉案行为等意见,经查:T公司2013年度理财业务的财务报表、2014年度理财业务的财务报表以及2015年1至3月理财业务的财务报表,均记录了T公司所有理财业务的整体数据,包括T公司以借款方式与客户合作的理财业务,也包括了客户通过T公司平台理财、T公司收取千分之一手续费的这部分理财业务。根据李某璟的供述,因为杨某某要看公司的资金情况和做理财业务的利润情况,上述财务报表都拿给杨某某看,杨某某对此均表示同意。故T公司的财务报表和理财业务报表资料,均能证实T公司的负责人杨某某对T公司的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状况、理财业务是知情的。根据T公司财务审批流程及财务管理制度和李某璟的供述,公司日财务审批是由经办人制作审批单,由财务人员初审,到总经理兼财务总监李某璟审核,最终由杨某某审批。操作理财业务用资金,100万元以上经过董事长杨某某审批。T公司出纳杨2某的证言证实,其每天都会向李某璟汇报公司账户每天货款、理财款还有与其他公司往来款的情况,公司老板杨某某每个月都会了解情况两三次,其会向杨某某汇报公司账户货款、理财利润、账户余额等情况,有时候公司货款没有回来或运营支出比较的时候,杨某某会要求在一段时间内每天把账户资金情况报给他。根据多名其他证人及被害人陈述,被害单位前海Z供应链有限公司最开始的投资理财大框架协议是和T公司杨某某签订的,双方的《合作协议》是在李某璟办公室签订,T公司的签字人是杨某某,杨某某亲口交代以后与T珠宝的理财就找李某璟对接;被害人郑某慧、韩某表、包某良、徐1某等人的资金转到李某璟的个人招行账户或者T公司和深圳市金森万铭珠宝有限公司账户,用于T公司的公司经营或公司的理财业务。在各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上加盖的T公司的公章由李某璟保管,加盖的杨某某私章在杨某某侄女处保管,应认定T公司和杨某某对相关印章的使用知情。综上,T公司和杨某某均明知李某璟作为T公司的财务总监以T公司的名义从事涉案行为,且涉案资金进入了T公司的账户。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所提的涉案资金流向和涉案业务并未在T公司账目中体现、T公司和杨某某对李某璟的涉案行为并不知情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


对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上诉、辩护中对受害人损失的异议,经查:本案涉及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间T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借款合同和借条,所涉及的关联账户有T公司及关联公司的账户,以及合同指定或约定其他转账账户。根据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深司审字(2018)第18号专项审计报告,经对涉案的284个银行账户以及股票期货账户等资料进行审计,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李某璟及T公司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造成损失共计1,133,434,227.2元。其中郑某慧493,627,560元,深圳市前海Z供应链有限公司350,000,000元,马某华157,484,831.53元,包某良120,094,000元,傅某梁126,416,300元,马某尧28,288,800元,金某民8,294,000元,徐1某58,520,184.67元。原判对于涉案损失金额的认定,有充分依据。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相关上诉、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


对本案是否应认定为T公司的单位行为的问题,经查:


首先,李某璟实施的涉案行为均在T公司的单位授权范围内实施。李某璟由T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任命担任财务总监,李某璟平时保管T公司公章,当其在与履行职务相关的合同上签字盖公章时,是公司法人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李某璟与前海Z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由杨某某签字、盖杨的私章后,将合同交给李某璟盖公司公章,足以证明是公司行为,而不仅仅是李某璟的个人行为。李某璟以T公司名义与其他被害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或开展理财业务,以行为人当时一般标准判断,符合财务总监的职权范围,具有权利外观;合同签订后也由T公司实际履行,并且T公司对员工的内部职权范围的限制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T公司承担。根据李某璟的多次稳定供述、T公司出纳杨2某等人证言,李某璟在管理理财业务期间,不定期将理财情况报告杨某某;杨某某通过T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公司资金,掌握和监督李某璟开展理财业务总体情况,足以认定T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杨某某对李某璟的涉案行为也是知情的。


其次,李某璟签订的合同是为T公司的单位利益。根据李某璟的供述,T公司董事长杨某某与李某璟约定,以T公司名义收取的包括涉案资金在内的理财资金,大部分用于理财业务,也有部分被公司用于生产经营,大约4亿多元用于扩展开店、房地产、担保公司等;另一类理财资金一方面用于理财,由T公司收取全部资金的千分之一作为手续费,盈利部分由李某璟与T公司分成。可见理财资金进入了T公司账户或指定的其他账户,被T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或由T公司按资金总额收取千分之一作为手续费,应认定李某璟的行为代表公司意志,为公司谋取利益。综上,李某璟基于T公司的授权,以T公司的名义,实施了包括本案犯罪行为在内的对外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收取合同钱款等与职务有关的行为,涉案行为实际收取的钱款划入了T公司账户或其他合同指定账户,被T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或为公司带来手续费等实际收益,为单位谋取了利益。李某璟实施的涉案行为代表了T公司的整体意志,应认定是T公司的单位行为。


对本案中的涉案行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问题,经查:


首先综合在案各项证据和考量上诉单位T公司的经营情况,上诉人杨某某的年龄、工作经历、专业知识、从业背景、从业时长等因素,应认定T公司、杨某某在与被害人在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之时,明知不可能因理财获利高额利润,也明知资金也不实际用于在银行理财。但是,T公司仍以人民币套利、黄金理财为名,以高利息为诱饵,虚构盈利事实,针对特定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经济合同,收取手续费为公司谋取利益,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了财物,应认定为在合同签订时已经有欺骗的故意。


其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T公司本身并非金融机构,用银行承兑汇票赚取贴现率、银行理财产品赚取利息、国际信用证赚取息差等理财业务,以及黄金理财业务只能通过银行进行,加上T公司的资金成本、经营成本,用常理足以判断不可能获得高额利润,并且李某璟谎称的银行补贴也根本不存在。杨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和行业资深人员,称对此完全不知情,显然难以自圆其说。因此,本案的重点并非T公司从事的是否一般性理财业务,而是T公司明知业务不可能有高额利润,仍以虚假事实为基础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以骗取对方处分了财物。杨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在合同签订时是明知仍授权,在合同履行中是明知仍放任,即从公司内部管理制度上放任李某璟从事涉案行为。因此,最终导致的资金链断裂,是由可归责于T公司内部的事由所造成。


在资金链断裂后,T公司不采取任何补救措施,却放任李某璟继续从事转账、提现,并将4100万元交付杨某某的特定关系人陈某华等涉案行为,并最终逃匿,造成被害人巨大损失,还以不知道李某璟行踪为由搪塞被害人,以图推卸和逃避相关责任。综上,应认定T公司在以李某璟为主实施的涉案事实中也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杨某某作为该公司负责人,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


对上诉单位、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对T公司、杨某某定罪处罚的异议,经查:综上所述,上诉单位T公司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主观故意,以高利为诱虚构事实,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造成被害人重大经济损失,对其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对T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杨某某,也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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