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5 08:35:04来源:法律常识
如此前《投资退出系列(一)——公司解散内部路径》及《投资退出系列(二) ——公司解散外部路径》两文所述,投资人或创始团队可通过公司决议解散等内部路径或请求司法解散等外部路径退出公司。但解散并不意味着公司法律人格的终结。公司解散后,工商登记信息仍显示存续状态。公司需另行启动清算程序,清理债权债务,处置剩余财产,方能最终完成注销。
通常情况下,公司在解散后会自行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但在公司无法自行清算或怠于清算时,债权人、股东等也可向有管辖权法院申请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本文将初步梳理自行清算流程、清算义务人责任及强制清算等内容,以期提供相应指引。
作者:世辉律师事务所 | 姜明泽 | 杨秋词
一、自行清算
1、有限公司清算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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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偿顺序
在清偿公司对外负债时,清算组应按如下顺序分配公司财产:1)清算费用;2)职工工资;3)社会保险费和法定补偿金;4)所欠税款;5)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债务;6)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值得注意的是,只有在公司清偿完毕其他债务后,方可对股东进行分配,不得提前。在(2019)苏民终65号案中,法院认为,“天一公司在尚未完成上述清算活动前出具案涉《说明》,免除了同基公司的债务,实质构成以天一公司财产对股东同基公司提前进行分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3、清算义务人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主要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解散后,上述人员应及时组成清算组,代替原公司机关,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如其在清算中存在以下行为,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失的,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2)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3)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4)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
其中,就上述第2)项中“怠于履行义务”,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1]
在此情况下,股东须就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除非:1)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2)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在(2019)沪01民终14587号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文军、黄欢利是否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账册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是否应对XX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法定清算程序中股东提供账册应有时间限制,即在清算程序终结前及时提供,不能无限制地拖延。
本案中,XX公司2018年7月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同年12月被宣告破产、终结破产程序,应认为破产程序中股东已有充分的时间寻找并提供账册,但XX公司的股东未能在破产程序中提供完整账册,导致管理人无法清算,应认定为前述规定中的怠于履行义务、导致账册灭失的情况,不能视为股东已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故XX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就上述第3)项“恶意处置公司财产”,在(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41号案中,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谭升明、肖永卫、唐石良、朱江武等四人出资设立了株洲开发区城建发展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谭升明等四人作为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应当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谭升明等四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长时间内,不仅未依法对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所出让的价款及其去向,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祥瑞公司的权益,谭升明等四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 强制清算
如公司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后及时按上述流程完成自行清算,公司便可顺利注销。但实践中,公司解散后,股东、董事多有怠于清算的情况,包括未及时成立清算组、未及时发出债权申报通知,实际控制人拒绝移交公司印章、账册,或者清算组成立后未按规定时限完成清算工作等。此时,只有司法程序强制清算,方能实现公司主体资格的终结。
1、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
当自行清算受阻时,以下主体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1)债权人;2)公司股东;3)公司董事;4)其他利害关系人。如公司股东已被注销的,该股东的出资人也可被视为权利义务继受人,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强制清算。例如,在(2022)京01清申50号案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现海拉里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至今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其股东北京清真食品公司已注销,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海拉里公司已注销股东的唯一直属上级单位,作为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本院指定清算组对海拉里公司进行清算,且海拉里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北京二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依法予以受理。”
2、强制清算的启动事由
对于强制清算申请,如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法院通常予以支持:1)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2)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3)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例如,在(2020)最高法民申79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大庆松雷公司决议解散且股东间达成如何自行清算的具体事宜后,清算工作一直未能实际开展,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在法定时限内自行清算。刘森、刘垚据此申请法院强制清算,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应予支持。”
而就上述第2)项及第3)项中“故意拖延清算”及“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具体判定标准,司法实践的态度是不轻易以公权力对自行清算加以干涉,“只有在自行成立的清算组严重拖延清算进度,在合理的时间内不积极推进清算工作,或自行成立的清算组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且存在严重损害相关权利人利益时才能启动强制清算程序”[2] 。对此,强制清算申请人应就怠于清算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2021)最高法民申2336号案中,最高院认为,如有证据证明各方有清算意向的,不符合强制清算的情形:“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以公司自行清算为原则,法院主持强制清算为补充的清算体系。只有在出现特殊情形时,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介入公司清算事务。……
本案中,张建贵、马飞以瑞翔公司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为由,申请人民法院对瑞翔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瑞翔公司怠于清算的事实。(2019)宁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于2019年11月6日送达张建贵、马飞后,田志军于2019年11月13日向马飞发送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根据张建贵、马飞提交的2020年8月29日《宁夏瑞翔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记载,瑞翔公司已经完成了审计,田志军与张建贵、马飞就审计费用问题进行了协商,各方表示待解决审计费用问题后再行商议。可见,原裁定认定田志军存在与张建贵、马飞自行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意愿,瑞翔公司不存在强制清算的情形,并无不当。”
值得注意的是,公司强制清算中,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清偿方案并清偿债务外,应向法院申请宣告公司破产。如果在公司强制清算之中,相关权利人另行提起破产申请,法院审查后受理的,强制清算程序亦将被终结。
[注]
[1]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注释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P480-P4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