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原告涉嫌犯罪

时间:2022-10-05 23:42:10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何山律师


【案情简介】

本案是在当地有重大影响的涉黑案件,被告人曾某是当地名人。曾某被指控为以其弟曾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第二号被告人,原起诉书指控曾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3起)、伪造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一审开庭时增加寻衅滋事罪,共指控8起犯罪。笔者担任被告人曾某的辩护人。


【判决结果】

一审判决认定指控曾某的8起犯罪中,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1起)、伪造企业印章罪、骗取贷款罪成立。对指控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2起强迫交易罪,共4起未认定为犯罪。


【律师解读】

刑事诉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指要先查明事实,在查明事实基础上定罪量刑,而事实需要证据证明。按《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定罪量刑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是指: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即达到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得出唯一结论标准。因此,刑事诉讼最终要靠证据说话。指控犯罪靠证据,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标准也是辩护的主要方向。

本案辩护词72页,内容较多,但对上述4起未定罪的指控,辩护人主要针对证据存在的问题发表意见。证据存在的问题表现为:1、指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2、只有孤证证明,没有其它证据印证;3、存在证明内容与指控事实相反的证据;4、证明指控事实的证据是猜测、推断、评论性的证据,依据《刑诉法解释》第75条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5、仅有被害人一方涉案证人证言,没有被告人一方涉案证人证言;6、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前后矛盾,或证据之间证明内容互相矛盾等。这些情况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得出构成犯罪的唯一结论,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证据不足不应定罪。对这4起指控犯罪主要辩护观点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1、根据法律规定,曾某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寻衅滋事罪构成要件。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行为人的犯罪动机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

客观方面的四种表现:

(1)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

(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恐吓他人,此多表现为追逐、拦截、辱骂妇女。这里“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性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造成其他后果等等。

(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流氓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等等。

(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动机,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亦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严重混乱局面的。

本案中,从被告人曾某供述看,曾某主观方面明显不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从曾某到现场后让被害人古某上车的客观行为看,也印证其意图阻止冲突继续和事态扩大。

曾某作为某村村长,某林场县道改造工程业主负责人,对在某村地界县道改造工程发生的冲突,无论从村长角度还是从业主负责人角度都有责任到现场处理,根本谈不上故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更没有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心理需要的犯罪动机。

从客观方面看,曾某到现场后的行为,不符合法定寻衅滋事罪客观表现形式四种中的任何一种。

2、根据证据和事实,曾某不是去案发现场寻衅滋事。

曾某到现场后先让围观群众离开,接着让被害人古某上他的车,古某上车后准备带其离开现场,但被江某(涉案另一被告人)在车前拦住,在江某等人打车里的古某时,又说话阻止,最后将古某带离现场。这些事实卷宗中在场所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互相印证,且古某也未否认曾某到现场后让其上车的事实。可以说全案证据基本都是指控曾某寻衅滋事的反证,充分证明曾某到现场是去解决纠纷、平息争端,防止继续冲突,不是去寻衅滋事。

3、公诉人说案发现场的各被告人很有默契,曾某假装劝架的说法没有任何证据,不能靠猜测认定事实。

到现场需要看其为什么去,去做了什么,即使是现场有人寻衅滋事,也不能把到现场的人不论青红皂白一概以寻衅滋事论处,本案该起指控曾某寻衅滋事不仅没有证据证明,反而有大量反证,从证据和事实上看根本不能认定曾某犯寻衅滋事罪。

二、故意伤害罪

1、梳理全案关于这一案件材料,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整个具体商量策划、实施殴打另一被害人黄某的过程均没有曾某参与。

2、本案实际参与殴打黄某涉案人员供述、证言或其它证据中,唯一有效指向曾某的证据是李某(证人)关于曾某骂他没用,暗示他教训黄某的证言,其他涉案人员在案发前均没有因本案直接与曾某联系,关于曾某指使李某打黄某的说法全部是猜测或推测,依刑诉法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或没有证明效力。起诉书实际仅依据李某证言指控曾某暗示李某教训黄某,且李某某证言前后不一,自相矛盾,这一指控严重违背孤证不能定案的原则及猜测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法律规定。

仅凭李某所述前后不一、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凭空猜测的孤证指控曾某暗示李某殴打黄某,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且明显不能排除其他诸多可能性,以黄某与曾某有矛盾为由推断曾某有殴打黄某故意更显牵强,依现有证据明显不应认定曾某犯故意伤害罪。

三、某某罐头厂拍卖强迫交易罪

1、从指控事实看,指控曾某事前对张某威逼利诱使其放弃竞标仅有张某证言证实,没有任何证据印证,孤证不能据以认定事实,而且卷中证据证明张某参加了竞标,与事实不符。

2、卷中证据证明在某罐头厂拍卖过程中,从拍卖结果看,从95万元起拍,最后242或241万元拍成,开始加5万元为一档举牌竞拍,拍到150万或200万后又改成2万或1万元为一档举牌竞拍,即使按200万元后改为2万元一档举牌竞拍,也经过42轮竞拍,很难说竞拍不够激烈。这一事实本身就证明竞拍人之间没有强迫交易。而且实际并非曾某自己取得拍卖物,是其与他人合伙,其只占小股,其并无足够动机为取得拍卖物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3、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曾某指使或参与强迫交易。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曾某纠集他人前往竞拍现场示威,给其他竞标方施压。

四、某村委会房屋拍卖强迫交易罪

1、曾某供述其没有参加某老村委会拍卖,也没有证据证明曾某参与拍卖,更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曾某指使或参与以暴力、威胁方法不许其他竞拍人(投标人)投标竞拍。

2、参与拍卖的刘某证实是曾某某(涉案第一被告人、曾某之弟)让其帮助举牌,其拍下后拍卖标的某老村委会房交由曾某签订合同,没有证明在此期间与曾某有任何接触。

3、曾某某供述拍卖时去了现场,是去看热闹,没有供认曾某指使他以暴力、威胁方法不许其他竞拍人(投标人)竞拍。

因此,没有任何确凿证据证明在某老村委会拍卖中,曾某有强迫交易行为。

法庭保障了辩护人在庭上充分发表辩护意见,庭下辩护人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最终上述4起犯罪,尤其是追加起诉的寻衅滋事罪未定罪,对指控曾某的八起犯罪中,四起无罪辩护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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