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03:45:09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交通事故案件数量日益增多。交通事故纠纷已经成为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的案件类型之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交通事故典型案例,希望通过惩处交通违法行为,倡导安全文明出行,切实维护道路交通安全。
案例11: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治疗费用不作相应扣减
基本案情
王某驾驶轿车与刘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刘某受伤,经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医院救治,诊断为:主要诊断胸部脊髓损伤,其他诊断:水平椎管狭窄,胸11、12椎体楔形形变,高血压1级低危。王某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认为,刘某在治疗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疾病时,还治疗了刘某的其他自有疾病,花费的医疗费用,其不应当承担。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理认为,刘某自身原有疾病,属于人的自然性生理性病变和本身曾患有的疾病,自然性身体功能的一种蜕变,即便是没有受到外伤伤害的正常人,随着年龄的增大,身体结构功能也会改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也就是说:只有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情况,才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受害人该疾病原因不属于法定的减轻和免除责任情形、受害人自身疾病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过错”,在时间逻辑上,受害人自身原有的疾病在前,因事故受伤在后,也不构成因受害者的过错扩大了损伤,如果受害人没有对损伤扩大存在过错,侵权人就应当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交通事故发生后,一方受伤,其自身原有疾病,治疗过程中对相应的疾病也进行了用药、治疗,那是否应当在判决时作相应的扣减?本案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受害人本身具有疾病的典型案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在确定交通事故赔付责任时,我国相关立法并没有因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对损伤存有参与度须作相应扣减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故保险公司欲以刘某自有疾病为由,减轻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均属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本案中,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虽刘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一定的影响,但无法认定是属于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受害人的过错,保险公司要求根据受害人自身原有疾病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