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6 15:21:10来源:法律常识
如果公司对外负有债务后通过股东会决议进行增资,但是增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债权人能否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法院追加未履行增资义务的股东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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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生效判决书,黄桂华、冯芳与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杨杰、徐素霞、江苏森茂公司归还黄桂华、冯芳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损失;杨杰、徐素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黄桂华、冯芳借款本金3340万元及利息损失,江苏森茂公司对杨杰、徐素霞的3340万元本息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执行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黄桂华、冯芳申请追加该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出资人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惠芬、崔明华及范浩忠、嵇荣飞、洪彬为被执行人。执行法院裁定追加淮安春宏、淮安盛裕、朱惠芬、崔明华及范浩忠、嵇荣飞、洪彬为本案被执行人,其中朱惠芬在认缴的出资1229.1784万元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朱惠芬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确认原告朱惠芬不是案件的被执行人,并停止对朱惠芬财产的执行。
经查,2013年10月31日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分别以1350万元和1800万元受让江苏森茂公司股权,后朱惠芬向杨杰汇款共计3150万元。2014年10月6日,朱惠芬与杨杰、江苏森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约定“甲方(朱惠芬)通过增资及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丙方(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如本次与上市公司的并购重组最终未能成功,则甲方可根据情况选择继续持有丙方的股权或由乙方回购甲方所持股权……本补充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有矛盾,以本补充协议为准。”江苏森茂公司设立于2010年8月18日,原注册资本为4047.619万元,原股东为南通金麒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嘉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徐素霞、崔明华、杨杰。2014年3月6日,江苏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朱惠芬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万元增至12291.7838万元,此次增资额由淮安春宏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4302.1243万元、淮安盛裕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认缴2458.3568万元、朱惠芬认缴1229.1784万元、崔明华认缴254.5053万元。但江苏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公司实收资本仍为4047.619万元,此次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朱惠芬通过股权转让及增资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管是增资还是设立出资,都负有足额缴纳出资的法定义务,并且都适用《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应当在其认缴的范围内对公司依法承担责任。股东是否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界限划分,不在于增资前后的时间点,而在于其认缴的出资额度范围。对此,《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并未对股东是否对公司增资前后承担责任进行划分,而仅设立“未出资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适用门槛亦是与《公司法》及相关解释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原告在受让股权时对被执行人存在债务应当预期,故本案应当适用《执行追加变更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裁判规则。一审判决驳回朱惠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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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惠芬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股东的增资瑕疵行为仅对其增资注册之后的债权人承担责任,对于增资前公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债务不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桂华、冯芳对江苏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江苏森茂公司增资注册之前,其对江苏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该公司当时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朱惠芬于2014年3月6日才通过增资入股的方式成为江苏森茂公司的股东,不应对其增资入股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瑕疵增资的法律责任。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不得追加朱惠芬为被执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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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华、冯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2014年3月6日,森茂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吸收朱惠芬等为公司股东,将公司注册资本从40476190元增至122917838元,但森茂公司资产负债表显示,增资各股东认缴的资本金并未实际缴纳。本案黄桂华、冯芳对森茂公司的债权形成于森茂公司上述增资注册之前。二审法院考虑黄桂华、冯芳作为债权人对森茂公司责任能力的判断应以案涉债权形成时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以及当时的股东出资情况为依据,判令不得追加朱惠芬为执行人,并无不当。裁定驳回黄桂华、冯芳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21)最高法民申6260号、(2019)苏民终127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