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

时间:2022-10-06 16:09:08来源:法律常识

思辨(HR):

1.竞业限制,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的竞业限制义务。

1.竞业限制的主体: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在日常工作中没有接触到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人,是不需要签订竞业限制条款的。

2.竞业限制的义务范围:

2.1商业秘密界定的范围;

2.2人员从业范围:

2.2.1不得到同类用人单位任职(劳动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

2.2.2不得自己开设同类的企业(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

3.竞业补偿标准、支付方式、期限:

3.1竞业限制、保密合同有效的先决条件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给付补偿金义务;

3.2补偿标准,不低于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

3.3竞业限制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4.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

4.1事先约定,本着公平、自愿和诚信原则。

5.竞业限制的终止或解除

5.1签署了竞业限制条款,未约定竞业限制补偿或者未及时支付补偿,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并不能立即终止,只有在因为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3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才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6.工资福利待遇中已经包含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的效力:

6.1竞业限制补偿是对劳动者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以后不能就业或限制从业期间的补偿,不能包含在工资中。即使竞业限制协议中如此约定,将会面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风险。

7.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约束效力:

劳动者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其过错责任不在劳动者的,劳动者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引用“最高院指导案例184号:马筱楠诉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筱楠于2005年9月28日入职北京搜狐新动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搜狐新动力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马筱楠担任高级总监。2014年2月1日,搜狐新动力公司(甲方)与马筱楠(乙方)签订《不竞争协议》,其中第3.3款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从乙方离职之日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具体的月数根据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计算得出。但如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而提起仲裁或诉讼时,则上述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即乙方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在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的期限后,不应短于上述约定的竞业限制月数。”2017年2月28日劳动合同到期,双方劳动关系终止。2017年3月24日,搜狐新动力公司向马筱楠发出《关于要求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和领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费的告知函》,要求其遵守《不竞争协议》,全面并适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马筱楠自搜狐新动力公司离职后,于2017年3月中旬与优酷公司开展合作关系,后于2017年4月底离开优酷公司,违反了《不竞争协议》。搜狐新动力公司以要求确认马筱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双倍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赔偿损失并支付律师费为由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339号裁决:一、马筱楠一次性双倍返还搜狐新动力公司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900元;二、马筱楠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三、驳回搜狐新动力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马筱楠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一、马筱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搜狐新动力公司双倍返还2017年3月、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77892元;

二、确认马筱楠无需继续履行对搜狐新动力公司的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理由:

一、竞业限制协议的审查

明确适用人员范围、竞业领域、限制期限,且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旨在保护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同时,防止用人单位运用竞业限制制度对劳动者的择业自由造成过度伤害。

二“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的效力

一是由于劳动争议案件要经过“一裁两审”程序,劳动者会陷入两难境地,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司法救济权利。二是用人单位可以通过提起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单方地、变相地延长劳动者竞业限制期限,一定程度上免除了自己的法定责任。综上,“扣除仲裁和诉讼审理期限”约定应属无效。

三、本案竞业限制期限的确定

双方签署的《不竞争协议》约定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公司已向员工支付2017年3月至2018年2月期间共计12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期限届满,员工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3条第2款、第24条、第26条第1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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