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罪辩护律师咨询,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为目的定性

时间:2022-10-07 11:29:07来源:法律常识

 作者:吴斌律师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副主任

   杨勋杰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诈骗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研究员


导语: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兼具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和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双重性质,同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与诈骗罪分别是第三章与第五章规定的罪名,是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诈骗罪属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与抢劫罪、盗窃罪、职务侵占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常见罪名同属一个章节。不论相关条文是否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都是成立诈骗犯罪的必要主观要件。

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防止逮捕权被滥用。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的,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

不难发现,合同诈骗与合同违约、经济纠纷等市场经济行为相互交织,存在刑民交叉的情形,因此,为避免合同违约、经济纠纷被错误定性为合同诈骗犯罪,有必要对主观故意及非法占有目的进行准确界定

吴律师认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判断合同诈骗是否存在,还应当考量事前、事中及事后的客观因素。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为准确把握是否属于合同诈骗罪,需要从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加以认定,而履约能力可分为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判断是合同诈骗罪还是合同纠纷需弄清如下几方面的事实和证据:


一、签订合同前,有无履约能力

1. 有完全的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

(1)有完全履约能力,不履约。

张A具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的能力,但是自始至终完全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不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不按照约定提供对应的商品或服务,而是以欺骗手段让王C单方履行合同,显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有完全履约能力,只履行一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区分以下列举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张A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是为了毁约或者避免自身损失或者其他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的,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情形:如张A部分履行的目的是为了诱骗王C继续履行合约,从而实现占有王C财物的目的,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 部分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

(1)张A有部分履约能力,但张A自始自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是以欺骗手段让王C单方履行合同,从而占有财物,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有部分履约能力,只履行一部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区分以下列举的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张A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不能完全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二种情形:张A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但是张A履约的本意不是在于承担合同义务,而是诱骗王C继续履行合约,从而占有王C的财物,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3. 无履约能力≠合同诈骗罪。

(1)签订合同时,张A没有履约能力,之后仍然没有履约能力,而继续诱骗王C,该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2)签订合同时,张A没有履约能力,但是事后经过自己的努力,具备了相应的履约能力,并积极履约的行为,即使没有完全履约,该行为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履约能力

1.有履约行为,受客观因素影响,导致缺乏履约能力,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非法占有的故意,可以在合同订立之前产生,也可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从司法实践上看,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合同无法履行,也不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如果合同已全面履行,自然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即使有欺诈行为,也不一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仍需结合其他客观因素综合分析。

一般来讲,凡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以后,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因为客观因素无法履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不是承担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


2. 有履约能力,没有履约行为≠合同诈骗罪。

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合同签订之后,根本没有履行合同,或者即使有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仅是象征性做做表面功夫,一旦财物交付到手,即逃避履行合同义务,或大肆挥霍财物,导致无力偿还,该行为应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一般而言,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虽然某些行为具有虚假的因素,但其目的并不是为了掩盖无法履行合同的事实,也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或者虽然未能全部履行,但是张A表示愿意承担违约的后果(如:主动出具欠条,表达还款意愿),足以说明张A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该种情形应认定为合同纠纷,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财物的处置或者资金的流向

取得财物后,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等方式)、关机逃匿或者大肆挥霍,从该客观行为来看,所取得财物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项目,而是擅自处置或挥霍,导致从根本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丧失了继续履行合同的可能,可以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取得财物后,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履行合同,即使客观上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只需承担合同违约的民事责任,但不应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界定、不起诉及无罪辩护思路

四、合同诈骗罪不起诉案例及无罪辩护思路

无罪案例一:行为人未实际取得合同标的物所有权,且承认存在债务事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葫连检公诉刑不诉〔2021〕Z69号】

钟某某向融资租赁公司租用了6台运输车,拖欠融资租赁公司租赁款400余万元,拖欠甲汽贸公司为其垫付的租赁费140.848万元。合同诈骗犯罪认定关键是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和财产占有问题,钟某某并未取得运输车的所有权,且签订借条承认了债务存在事实,故无法认定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二:行为人收取调船费后未安排船,全额退还订船费用和损失,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湛开检刑不诉〔2022〕12号】

李某甲自称拥有多艘运输船的代理权,伪造《委托授权书》,收取黄某20万元和钟某某20万元订船费用后未履行调船义务。事后,李某甲主动联系黄某某和钟某某,全额退回了黄某某的调船费和相关损失23万元,全额退回了钟某某的调船费和相关损失25万元。李某甲的全额退回调船费用充分说明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三:行为人挪用建筑工程合作投标押金,但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标押金,也没有证据证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鄂恩利检刑不诉〔2022〕26号】

郜某某为了获得某建设工程,与刘某某公司参与投标。郜某某先后将投标保证金142万元转给刘某某,刘某某将投标保证金挪用。刘某某在获得投标保证金后虽有挪用行为,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李某某在郜某某转出保证金之前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郜某某处分财产行为并非基于错误认识,且无证据证明李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保证金,故刘某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四:行为人合伙经营失败拖欠投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江检刑不诉〔2022〕4号】

伍某某等人与谢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做生蚝生意,伍某某等人先后投入30万左右。后因经营不善等问题,谢某某没有及时向伍某甲等人结清出资款,采取删除联系方式、出国养蚝等消极方式逃避合伙人追债。虽然谢某某以失联方式逃避合伙人追讨投资款,但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投资款的行为,合伙人也不是因为错误认识支付投资款,且谢某某没有非法占有投资款的目的,因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无罪案例五:行为人以卖房为目的,虽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不具有非法占有房款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京丰检刑不诉〔2021〕240号】

2015年至2020年期间,陈某某向屈某某出售其名下房产为由,与事主屈某某签订虚假的购房合同,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实际为其母亲张某某所有的房屋,先后获得屈某某交付的人民币合计120万元。因无法查明陈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房款目的,检察院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决定。


结语:因经济合同产生纠纷,究竟是合同诈骗?还是合同纠纷?需要结合行为人签订合同前后的履行能力、履行行为以及对财物和资金的使用等情况,采取事实推定的方法判断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排除主观归罪可能,实现无罪辩护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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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和普通民事欺诈的区别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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