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07 15:03:12来源:法律常识
福鑫大酒店辩称:
(一)毛x勇的申诉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江西高院的复议裁定书认定正确。1.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义务协助人这一身份在法院还没有明确处分实体权利的情况下,因为没有提出异议就必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更不存在申诉人所述的默认之说。何况,答辩人在上饶中院下达查封、冻结执行裁定书后,当即提出了执行异议,显然与申诉人毛x勇所述的默认之说不符。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复议规定》)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因此,答辩人在银行存款先被上饶中院冻结,再收到查封、冻结执行裁定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该案件执行程序终结前)就此提出执行异议,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3.江西高院(2018)赣执复72号执行裁定第8页认定答辩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答辩人在限定期限后提出执行异议,上饶中院仍应当以债务是否存在进行实质审查,否则义务协助第三人将无限扩张。因此,江西高院纠正了上饶中院的错误行为,作出了正确的认定。
(二)案涉的被执行人陈x、法思克公司在答辩人处没有到期债权,答辩人不应作为该案的义务协助第三人。答辩人的装修工程由四冶建设公司建设施工,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福鑫大酒店装饰装修工程款支付协议》及其相关支付凭证为证,四冶建设公司作为施工方收取125万元的工程款合法有据,而被执行人陈x、法思克公司无权享有该125万元的工程款。答辩人与被执行人陈x、法思克公司之间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法思克公司没有施工资质,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陈x、法思克公司不可能是申诉人所称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与被执行人陈x、法思克公司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的施工人在法律上的主体只能是四冶建设公司。福鑫置业公司就答辩人的装修事宜与四冶建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四冶建设公司享有对福鑫置业公司的到期债权,被执行人陈x仅仅是四冶建设公司的委托人而已(有委托书为证)。因此,即便存在到期债权,四冶建设公司才是本案的义务协助人,绝非答辩人。
(三)答辩人将工程款125万元汇至四冶建设公司系合法正当的支付、系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系应铅山县人民政府、铅山县建设局、铅山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要求、系无过错及不应承担责任的支付行为。
最高法院认为:
第三人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是否视为其默认债权存在
《执行工作规定》第45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据此,福鑫大酒店在收到履行通知后十五日内没有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是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在法院出具强制执行裁定后,福鑫大酒店的地位相当于本案的被执行人。
《异议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据此,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成为本案被执行人后,仍然可以以债权消灭等实体事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诉人主张只要福鑫大酒店未于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就默认为债权存在,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020)最高法执监507号 · 2021-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