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7 20:43:05来源:法律常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保存在计算机中以“身后安排”等形式出现的所谓“网络遗嘱”,因不具备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形式要件,不能被认为是《继承法》中规定的遗嘱人的自书遗嘱。
一、赫涟漪之父赫冉于2009年10月死亡。随后,赫涟漪与其兄、姐在一起协商分割其父遗产事宜,三人达成协议:赫冉名下的三居室房屋一套归赫涟漪所有,赫涟漪给其兄、姐各20万元;其余电器、家具等财产由其兄、姐任选,剩余归赫涟漪所有。
二、三人签字后,赫涟漪尚未向其兄、姐支付约定的款项,即在其父亲的电脑中找到一份“身后事项安排”,其主要内容是:“我患病四年,幸得小女赫涟漪悉心护理,得以延年。近觉身体每况愈下,故趁头脑清醒、神智健全之际对身后事宜预作安排。一、丧事从简,只通知我的弟弟及我的几个子女。骨灰与我妻之骨灰合葬即可。二、我的财产只有现居住的房屋一套及家具和少量存款。存款已给小女赫涟漪,可用于我的丧事及我与老伴合葬事。三、长女为我们夫妻的养女,我们将其抚养成人,并未要求其尽赡养义务,可将我妻留下的金手镯一只交其作纪念。长子赫涟清事业有成,经济宽裕,足慰我心。可由其自选家中物品作纪念。”
三、赫涟漪认为,此系父亲留下的遗嘱,遂将此事告知其兄、姐。赫涟清认可电脑中的文字记载为其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挑选了家庭相册及其父赫冉的部分衣物作为纪念,表示不再要小妹的20万元。
四、但赫涟湘认为,父亲生前并无遗嘱,也从未说起过自己系抱养之事,电脑里的文字不能证明是父亲赫冉所写。就应当按法定继承原则继承父亲的遗产。遂以赫涟漪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其依法继承父亲赫冉的遗产。
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章的规定,遗嘱只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五种形式。如果赫涟漪所述属实,即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为赫冉自己录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仍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要求。
二、《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但赫冉电脑中的“身后安排”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为,电脑中的“身后安排”不具备法定的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本无法确认为赫冉本人所写,在作为继承人之一的赫涟湘否认的情况下,证据的关联性、来源合法性均无法确认,故不能确认其为被继承人赫冉生前的自书遗嘱。
三、既然“身后安排”不能被视为赫冉的遗嘱,也就不存在遗嘱继承一事。赫涟清兄妹三人就继承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赫涟湘要求按法定继承原则重新分割遗产,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赫涟湘的诉讼请求。
四、赫涟湘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赫涟清兄妹三人达成协议,重申履行原来的协议,赫涟湘撤回上诉。
一、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其形式、生效条件均须符合法律规定
1. 立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是在一定条件下根据遗嘱人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的形式、生效条件都由法律作出直接规定。
2. 《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五种法定遗嘱形式及其生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
(1)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3)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4)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二、“网络遗嘱”是否具备遗嘱效力,仍然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认定与处理。
目前,网络遗嘱已经成为人们处理自己身后事宜的一种方式,国内外也有类似的遗嘱保管网站,例如:美国的“离别的愿望”、瑞典的“网络遗嘱”等。然而,由于现行《继承法》只规定了上述五种遗嘱形式,因此,“网络遗嘱”能否发生法律上的遗嘱效力,仍然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进行具体认定和处理。
1. 设立遗嘱时,应当尽可能避免因不熟悉遗嘱的内在要求,使得设立的遗嘱内容不清晰或引起歧义。例如,没有写明指定的继承人的身份特征,遗嘱全文缺乏连贯性和统一性,遗嘱内容前后不一致、在遗嘱中处分他人财产等问题;
2.公证遗嘱的效力优于其它任何形式的遗嘱,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地避免纠纷,可在以其它形式作出遗嘱后,携遗嘱和相关材料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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