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1:46:12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索引】
(2018)浙0282民初2986号
(2018)浙02民终2726号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奇永和公司)诉称:原告系第9862735号商标权利人,“永和豆浆”字样是原告注册商标体现呼叫功能的显著部分,是原告提供的餐饮服务区别于其他餐饮服务提供商的重要区别点。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提供餐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突出使用“永和豆浆”字样,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据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986273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餐饮服务场所的店招门头使用“永和豆浆”文字;(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以下简称金中永和店)辩称:2003年2月20日经慈溪市工商局核准设立“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此后,被告一直规范使用“金中永和豆浆”的字号,原告所述被侵权的商标系2014年4月7日注册,商标的取得晚于被告的字号注册近11年,且原告主张的第9862735号注册商标系组合商标,有一个卡通图像 + “YON HO”的英文+艺术化的“永和豆浆”四个中文字组成。被告所使用的字号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具有明显区别,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
法院经审理查明:第98627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自助餐厅、餐厅、餐馆、快餐馆、酒吧、茶馆、饭店、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截止);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4月6日。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6月27日,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第9862735号“”商标,授权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4月7日至2024年2月27日。被告系一家餐饮店,于2003年2月20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食品经营、餐饮服务。最初的许可经营项目为:豆浆、面食点心复制、零售;饮料零售。后于2012年1月6日变更为小型餐供应(不含凉菜)。2017年8月2日,原告方对被告店铺进行录像、拍照取证,录像、照片显示被告的店招为豆浆、油条等食品包装上没有“永和豆浆”字样,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15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慈溪市浒山金中永和豆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包括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辩称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金中永和店在店招门头上使用“永和豆浆”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解决字号与商标权利冲突,应当根据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合理解决争议,具体来讲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禁止市场混淆及尊重历史因素等原则。本案中双方关于被告对其门头字号使用是否属于突出使用争议较大,对比,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突出使用的前提是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而判断字号与商标是否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该以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有关事实为依据,同时还应当考虑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渠道与方式;是否有证据证明已经造成了实际混淆及被告是否具有利用或者损害他人商誉的故意等因素。在判断混淆时还应考量地域因素,由于字号权的效力弱于商标权,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即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排他效力,而字号则仅在其登记地域内享有当然的排他效力。本案中,金中永和店企业名称登时注册时间明显早于弘奇永和公司商标注册时间,金中永和店在其登记注册后至今经营饮食店,在慈溪市范围内其在店招门头使用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弘奇永和公司虽在二审中提交了其在2003年前的宣传记录等证据,但相关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金中永和店注册时在浙江省尤其是宁波市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以致慈溪市当地的消费者对其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且在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也考量了多种因素,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符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无明显不妥,本院对弘奇永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与在先登记的字号权发生冲突时,在后注册商标在企业字号登记时的知名度程度是解决二者冲突的关键考量因素。在后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商标在他人企业字号登记时已经具有相当知名度的,登记在先字号的权利人仍有权在店招门头规范使用包含有商标文字的字号,但应当限定在原地域范围内,并且使用方式应区别于商标性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