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09:25:10来源:法律常识
民法典担保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
编者按:本文系“丹棱论坛•专家委员解读《民法典》”系列活动的第二场讲座高圣平教授“民法典担保新规则的解释与适用”的讲座内容,本公号予以转发,供各位参考学习!
1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体系构成
体系构成:典型担保+非典型担保
(一)典型担保制度
1.合同编:通则分编(违约责任章中的定金部分)
典型合同分编(保证合同章)
2.物权编:
担保物权分编(抵押权章、质权章、留置权章)
两者之间的关系:保证合同章—担保关系的一般规则
理解:对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作了重大修改,如规定了保证人的清偿承受权等,通过规则完善进一步实现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二)非典型担保制度(已典型化为其他交易)
1.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保理合同章)
2.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买卖合同章—所有权保留)
3.合同编:典型合同分编(融资租赁合同章)
适用关系:部分准用典型担保规则
非典型担保制度(尚未典型化的交易)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担保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二百零八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民法典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理解适用:
1.承认了各类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债法上的效力
2.结合第十条、第二百零八条承认担保物权效力
a.满足公示要件
理解适用:公示是创设担保物权的前提。公示手段的进步为担保物权发展带来技术上的可能性。因此,建立一个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将所有类型的动产和权利担保权都在该系统中登记,如此,区分具体的担保物权种类就不那么重要了
b.经由习惯法创设新类型物权
说明:基于物权法定,物权的种类应由“法律”规定,但由此而带来的僵化和落后不可忽视。物权法定主义的缓和就成了必然的趋势,借助民法典第十条,可将“法律”扩大解释到包括习惯法在内。
担保物权的这一重大革新具有显著的实践价值。非典型担保中的典型交易,如保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买卖等,均可部分准用典型担保规则。同时,第三百八十八条带来了一些政策上的利好,为新形势下金融创新提供了可能,如流动性支持、让与担保、浮动质押、股票回购式质押等,这些交易都可以纳入担保合同规则的调整范畴,为司法裁判提供依据。
2 民法典合同编保证合同章的主要修改
保证合同制度中,对从属性的坚守、保证期间的强制适用、保证人抗辩权的扩充都是为了平衡债权人、保证人的利益。《担保法》的规定在利益平衡上倾向于债权人,体现了当时社会经济背景下的法政策选择。《民法典》对其中部分规则的修改,体现着利益平衡上的调整,体现着对保证人权益保护的基本政策倾向。
1.保证方式的推定规则
【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说明:有的部门、法学教研机构和社会公众提出,连带责任保证是一种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方式,原则上宜由当事人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一概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会加重实践中因互相担保或者连环担保导致资不抵债或者破产的问题,影响正常的生活和经营秩序。
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将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一般保证,有利于防止债务风险的扩散,维护经济社会稳定。
理解适用:保证方式推定规则从“连带责任保证”变更为“一般保证”。这个转向对社会经济生活应不会造成太大影响。专业机构在选择保证方式时,都会明确选择连带责任保证。对保证方式的推定,广泛存在于非正规金融体系中,特别是民间借贷中。当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时,按照一般保证进行补充,赋予保证人先诉抗辩权。
司法裁判中应当承继长期以来形成的既有司法态度,即通过对合同文本中当事人意思表示进行解释,对保证方式进行判断。如仅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才承担保证责任,即为一般保证;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即承担保证责任,即是连带责任保证。如果通过解释不能明确意思表示的,推定为一般保证。
2.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的推定规则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说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时的推定规则,主要修改了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该条主要考虑到各大银行长期使用的示范文本均表述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担保法出台后若银行没有及时调整文本,构成保证期间不明确,如果规定约定不明时推定为6个月,银行利益将普遍受损。因此参照诉讼时效期间推定为2年。
理解适用: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是否属于期间的约定,存在争议。民事法律行为的附款有两种,条件和期间。未来确定会发生的是“期间”;是否发生不确定的,属于“条件”。“主债务本息还清”,取决于主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否发生不确定,在解释上应属条件,而非期间,也就不属于保证期间的约定。这种约定不是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而是没有约定。因此,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对保证期间的推定规则作了重大修改,明确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时,保证期间推定为6个月,以保护保证人,督促债权人尽快主张权利。
3.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结合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说明: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规则,与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有关。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考虑是,此前存在“执行难”等实践问题,如果执行程序终结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具有相当的不确定性。因此,司法解释规定从判决或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这是当时的权宜之计,没有足够的理论基础。
理解适用:鉴于我国法院近年来基本解决了“执行难”问题,所以当事人基于胜诉裁判申请执行时可以判断需要多长时间执行终结;结合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时效从先诉抗辩权消灭后起算。这种调整给我们带来的困难是如何确定消灭时点。建议以法院执行局作出的执行终结文书为节点;如果已经由拍卖等方式实现的,以相应执行文书作为保证人先诉抗辩权消灭的客观判断标准。
4.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主债务人的抗辩
【担保法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
【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
【民法典第七百零二条】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新增】
解读:抗辩与抗辩权
对于抗辩与抗辩权,学理上进行了区分,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第七百零二条采纳了学理上的通说。担保法第二十条中仅规定了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但是在债权人主张主债权和保证债权之时,保证人的防御性主张不一定构成主张抗辩权。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中的“抗辩”系采广义,将权利已消灭、权利未发生、拒绝履行等抗辩都包含在内。
区分实益:
1.是否需要当事人自行主张
2.在业已履行之后是否可以请求返还
理解适用:狭义的抗辩就是抗辩权,产生拒绝履行请求的效果,不具有终局性地消灭债权债务关系的效力。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有所不足,在文义上不能涵盖所有的抗辩。在当事人的防御性主张中,属于权利消灭或尚未发生的,无需当事人主张,法官应依职权处理。例如,保证期间经过,产生绝对消灭保证债务的效果,对此无需当事人请求,法官应该依职权审查。对于诉讼时效经过,则必须由当事人行使时效经过抗辩权。民法典对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改,保证人可以主张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是广义的抗辩。民法典第七百零一条解决权利未发生、权利已消灭、主债务诉讼时效经过等等的抗辩。第七百零二条就把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抵消权、撤销权加以规定,也属于抗辩权的范畴。法官在审判中要注意对主债务的抗辩进行准确地区分。
5.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一般债务人的抗辩
保证人以一般债务人的地位对抗债权人的请求权的抗辩。
保证债务之发生,变更、消灭等事项。
保证合同未成立的抗辩;
保证债务己消灭的抗辩;
保证债务未届清偿期的抗辩;
保证期间已经过的抗辩;
保证债务罹于时效的抗辩权等等。
6.保证人权利保护体系:保证人清偿承受权
【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理解适用:
1.不再使用“保证人代位权”说法,避免与债权人代位权混淆,改为“清偿承受权”。
2.“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主要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基础关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基础关系通常是委托关系,但如果明确基础交易关系是赠与,就没有了求偿的基础,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所指的情况。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还可能是求偿范围的例外约定。
3.“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传达着保证人取代债权人的位置成为债权人的基本思想,不能简单地基于文义,解释为此时保证人仅对债务人主张主债权。这种情形属于债权的法定移转,与债权的约定移转在法效果上相一致。与第五百四十七条进行体系理解,保证人得以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也取得与债权相关的从权利,自然包括保障主债权实现的其他保证债权和担保物权,都由保证人清偿承受。与第六百九十九条相结合理解,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也取得对其他保证人、其他物上保证人的担保权利。
清偿承受的基本法理:债权的法定移转
保证人清偿承受系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之债权移转,其法律效果与依法律行为所为之债权让与无异。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受让人取得从权利不因该从权利未履行转移登记手续或者未转移占有而受到影响。
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范围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九条】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
实际承担债务超过自己份额的连带债务人,有权就超出部分在其他连带债务人未履行的份额范围内向其追偿,并相应地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该债务人主张。
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
“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的具体指向:
当保证人履行保证债务不足以相对消灭主债务时,比如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仅担保主债权的本金,则保证人清偿保证债务后债权人仍对利息等从权利对主债务人享有债权。“不能损害债权人利益”即保证人享有的清偿承受权劣后于债权人的债权。要与求偿权相区别,求偿权与债权人的剩余债权平等。
物上保证人清偿承受权的类推适用:
【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
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理解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与第七百条需要结合起来进行理解。第七百条指向的是保证人,那么物上保证人,也就是第三人提供抵押、质押的情形,则其担保财产被拍卖、变卖之后是否享有债权人的权利?根据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第三人提供抵押时,抵押人代替债务人履行主债务具有合法利益,其代替债权人清偿债务可以消灭标的物上的抵押负担;因此,抵押人代为履行后,债权人的权利转让给抵押人,债权人的从权利也随同移转。无论适用第五百二十四条还是类推适用第七百条,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关于第七百条是否承认担保人之间的追偿关系的问题,争议较大,应当寻求在不同规则体系之下的效果趋同。在有多个担保人的情况下,其中一个抵押人如果按照第五百二十四条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则抵押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如果不主动清偿,其中一个担保人被债权人主张后清偿的,若认为依据第七百条规定不能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将导致两种债务清偿路径的法律效果完全不同。因此,在针对第七百条制定司法解释时应承认担保人之间的求偿权,可以统一两种清偿路径的效果,避免适用不同规则造成完全不同的法效果,避免道德风险。从整个合同编的相关规则来看,尤其是合同履行相关规则来看,保证人相应的内部求偿关系是客观存在的。
3 民法典物权编担保物权分编的主要修改
1.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意义:
a.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
b.为金融担保创新留下空间
理解适用:在优化营商环境的大背景下,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2.担保合同中担保财产的概括描述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
(四)担保的范围。
【民法典第四百条第二款】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质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三)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
(四)担保的范围;
(五)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理解适用:
1.给未来财产作为担保物提供前提。目前实践中,强调担保财产特定化,民法典修改时将担保财产特定化作缓和理解。具体而言,担保财产特定化只影响担保物权是否可得实现,强调在担保物权实现之时担保财产是特定的。因此不宜以担保物权设立之时担保财产不特定为由否定担保合同的效力。
2.实践中,普通动产特定化程度不高,因此可以借助相关方式达到特定化,包括借助种类、数额等方式达到特定化的效果。例如描写为某仓库内的存货、某项目使用器材等。总体而言,要使标的物特定,需要结合民法典条文内容进行描述与解释。
3.统一动产和权利登记制度的构建
删除有关担保物权具体登记机构的规定,为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和权利质押登记制度留下空间。【人的编成主义之下的困境】
登记的功能:警示、排定优先顺位
登记机关: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系统
登记申请:在线自助【问题:标的物特定化】
登记内容:当事人、标的物、主债权数额、权利类型
登记审查:形式审查【问题:几无审查责任】
理解适用:1.民法典删除了所有关于动产和权利担保物权登记机构的规定,旨在建立便捷的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所有动产担保物权规则的展开都是以此为大前提。
2.实践中,普遍存在将动产抵押登记与不动产登记类同的现象,尤其行政审判过于强调登记机构的审查责任。实际上,动产抵押财产如何描述是抵押人自身的责任。登记机构只做形式审查,不进行实质审查,在电子化的自助登记系统中,登记机构几无审查责任。登记机构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保持登记系统正常运行,并且承担因为系统不能正常运行产生的具体后果。
4.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和抵押财产的转让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016年11月30日)指出:“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并非针对抵押财产转让合同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事人仅以转让抵押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受让人在抵押登记未涂销时要求办理过户登记的,不予支持。”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理解适用:规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目的在于促使物尽其用,不限制财产流转。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一般抵押权规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因此在适用过程中要进行限缩解释。
(1)适用范围
不动产抵押权:遵循登记簿的物的编成主义
动产抵押权有限制:
a.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的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规则,该种情形下动产抵押权无追及效力.
b.未登记动产抵押权vs善意受让人
未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无法对抗善意受让人。
c.人的编成主义
【(特殊)动产抵押权】:登记簿的物的编成主义
存在例外,如对于高价值的动产,也是要按照不动产抵押权中的“登记簿的物的编成主义”进行适用。
(2)当事人约定禁止或附条件转让抵押财产的效力
(3)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通知”设立目的有两个方面:一是便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二是促使抵押权人观察抵押权转让是否影响其抵押权行使,让其考虑是否主张价金物上代位。
(4)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未写入民法典,原因在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相关条文已经涵盖该内容,对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具体情形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的一般规则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同一天在不同的法定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视为顺序相同。”
理解适用:
1.民法典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对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改变主要在于删除了“登记顺序相同,按照债权比例清偿”的规定,主要原因在于建立了电子登记系统,可以精确到时分秒,理论上不应存在同一天登记顺位相同的情况,故删除了该项规定。但实践中,特别是不动产登记中,我国不同地区电子登记使用情况不均衡。因此,对于实践中无法判断登记顺序先后情况,仍然可以按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方式进行解释,按照比例清偿。
2.新增了第二款,所有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都准用该条款。进一步明确实现担保物权的统一受偿规则,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包括:权利质权中的没有权利凭证的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质权;基金份额、股权质权;知识产权质权;应收账款质权。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值得探讨的是,在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银行进行贷款的情形中,融资租赁公司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并进行了登记时,银行还能否在该标的物上取得动产抵押权。因承租人无权在租赁物上设立质权或抵押权,其出质或抵押财产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此时银行是否能对标的物上的担保物权构成善意取得。
对此,民法典尚未规定。目前的解释方案是,不考虑是否有权、无权处分,如融资租赁公司未对所有权进行登记,银行也未对抵押权进行登记,则融资租赁公司和银行之间权利平等,按比例清偿,此时融资租赁公司的所有权就被功能化为担保物权。另一种解释则认为,前一解释与民法典的现有规则不一致,因为融资租赁、买卖合同章节中规定,承租人、买受人不当处分标的物产生的法律效果为所有权人可以取回标的物。后顺位的银行是否取得动产抵押权,即值讨论。
6.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特殊规则之一: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9条第1款】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法定登记的抵押权”和“自愿登记的抵押权”]
会议纪要第六十五条同一动产上同时设立质权和抵押权的,应当参照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按照公示先后确定清偿顺序;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质权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质权未有效设立,抵押权未办理抵押登记的,因此时抵押权已经有效设立,故抵押权优先受偿。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精神,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不再适用。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7.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特殊规则之二: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理解适用:针对交易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借款人借款购买货物,同时将该货物抵押给贷款人作为价款的担保的情形,民法典赋予了该抵押权优先效力,以保护融资人的权利,促进融资。本条规定可类推适用于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制度。
(1)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范围
a.所有购买价金融资提供人以同样的法律地位,尽可能同等对待为购买价金提供融资的所有交易。
b.改行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出卖人或出租人依传统的所有权保留交易或融资租赁交易本应得到的相同保护。
(2)购买价金担保权超优先顺位规则的适用限制
a.新担保权是为了担保人购置标的物,且在该标的物上设立,旨在担保该标的物全部或部分价款的清偿。
b.新担保权人应在标的物交付后10日内办理动产担保登记。
c.同一债务人为他人设立了购买价金担保权和其他竞存的动产担保权。
(3)竞存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规则
在民法典就竞存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之间的优先顺位未作特别规定的情形之下,适用第四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所定一般规则,亦即先登记者优先。
8.担保物权优先顺位特殊规则之三:正常买受人规则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
理解适用:
所有动产抵押权都适用正常买受人规则
1.正常经营活动的认定
a.担保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b.担保人以销售与标的物同种类的动产为业
c.标的物具有存货性质
2.已经支付合理价款
3.是否以买受人善意为前提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需要考虑抵押财产买受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但不以买受人善意为前提。
4.与第四百零三条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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