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法案例,行政诉讼胜诉房屋被非法强拆,法院判赔偿吗

时间:2022-10-18 09:42:10来源:法律常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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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案例

(一)典型意义

本案赔偿系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取代集体土地拆迁行为而引发,涉案房屋被纳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中,任某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本应获得相应补偿。某镇行政机关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也存在漠视公民的财产权的情况,考虑到任某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尚未获得任何补偿,法院为最大限度保护任某的合法权益,对任某的其他财产损失也进行了补偿。在楹庭律师的积极努力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行政诉讼胜诉!房屋被非法强拆,法院判赔偿

(二)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起诉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行政赔偿一案,于2022年2月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某镇行政机关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31日线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北京市任某诉某镇相关部门行政赔偿案

关键词:行政赔偿 房屋拆迁 补偿安置 强制拆除 环境整治

委托人:原告任某

委托人诉求: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

判决结果:胜诉

(三)主办律师

行政诉讼胜诉!房屋被非法强拆,法院判赔偿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杨庆律师、孟雷律师

杨庆律师:作为一名专注行政诉讼、专业受理办理拆迁诉讼、专为被征收人依法维权的专业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这一专业,对杨庆律师来说都是在为被拆迁人维权的路上,不是在开庭就是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疑问。这10多年时间里,杨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最大化,看着一个个当事人的家庭从最开始的无助,到最后开开心心签订协议,拿到安置补偿,对于杨庆律师来说再苦再累,在那一刻也都倍感欣慰,也为她为下一个当事人维权增加了动力。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政企纠纷、行政协议纠纷、拆迁与补偿、关停腾退等。

孟雷律师:研究生学历,法学学士,美国德克萨斯大学阿灵顿商学院(UTA)EMBA硕士,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多年企业法务经验,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孟雷律师工作勤勉尽责,思维缜密,办案严谨,勤于思考,仗义执言,多年执业经历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和非诉办案经验,组建了专业的律师办案团队。在非诉业务中,孟雷律师也为众多企业重大项目投资决策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规避法律风险,代理了全国复杂、疑难案件数百件,涉案金额达数十亿元,执业理念:崇尚德义,精研法理,客户至上,维护公平正义。

擅长领域: 政企纠纷、征收补偿、矿产压覆、行政协议、违法建筑、土地出让、BOT、PPT项目、招商引资、行政诉讼、股权纠纷、经济犯罪等。

1.案情简介

我方原告任某诉称,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X月X日作出《北京市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四至范围内宅基地房屋,其中包括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并未依据法律规定的征收程序以及补偿安置原则进行征收和补偿。被告在未给予原告任何补偿安置的前提下,于2020年X月X日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后原告依法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依法确认了被告实施的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政行为违法。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行为侵犯行政相对人财产权的,受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同时,《行政强制法》也规定,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行为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赔偿。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被告履行行政赔偿义务,并赔偿原告房屋损失及其他财产损失。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孟雷律师和杨庆律师分析认为,本案赔偿系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取代集体土地拆迁行为而引发,涉案房屋被纳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中,任某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本应获得相应补偿。某镇行政机关属于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某镇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拆除时原告在场,制作的物品清单没有任某签字。故某镇行政机关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任某造成的上述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镇行政机关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也存在漠视公民的财产权的情况。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室内物品及其他损失、临时安置费等损失。

3.案件还原

原告任某其宅院位于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范围内。因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北京市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于2018年X月X日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内的村宅基地房屋。就涉案房屋及院落的补偿安置事宜,任某未能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

2020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组织实施拆除了涉案房屋。任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某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任某房屋的行为违法。法院作出案涉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某镇行政机关于2020年X月X日组织实施的强制拆除任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2022年X月X日,任某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某镇行政机关赔偿因其违法强制拆除房屋的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

另查,2017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和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出《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宅基地认定方案》,第三条规定了认定规则,通过被拆迁人提供的相关权属文件结合历史实际情况其中第(三)款规定了宅基地面积认定:

2018年X月X日,北京某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记载了被拆迁人任某首层房屋建筑面积以及宅基地面积。

本案审理期间,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利益,任某最终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任某、某镇行政机关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均就房屋安置面积达成一致意见,但就其他货币补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中,某镇行政机关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违法,某镇行政机关应对其违法强制拆除行为给任某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况,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被拆除后的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关于赔偿范围问题

本案赔偿系以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取代集体土地拆迁行为而引发,涉案房屋被纳入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范围,在集体土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中,任某因涉案房屋被拆迁本应获得相应补偿,在任某未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某镇行政机关违法拆除了涉案房屋,故任某本应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均应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同时因某镇行政机关违法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直接造成任某的其他财产损失也属于本案行政赔偿范围。

在本案调解过程中,任某最终选择房屋安置的补偿方式,某镇行政机关以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给予任某一定面积的房屋安置,任某亦对此表示同意。为切实保障原告方的居住利益,避免货币补偿与房价波动的不确定性等影响,本院对该种房屋安置的赔偿方式不持异议。在原告主张房屋安置的情况下,拆迁补偿总款由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和奖励费、补助费构成,同时应扣减安置房预留款。实施方案中亦规定了被拆迁人取得各项奖励费和补助费的条件以及计算方法和标准。

1、 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根据《实施方案》,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款和房屋重置成新价款构成。参考《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依据实施方案并参照《北京市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报告》,任某主张的装修费均已经包含在评估报告中。

2、垃圾减量奖励是针对宅基地内未建房的部分给予的奖励,《实施方案》未明确规定奖励期限且《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结果通知单-首层》也计算了垃圾减量奖励,故任某主张垃圾减量奖励,法院予以支持。

3、补助费。根据实施方案,原告应获得的补助费包括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搬迁费(搬家费)、设备移机费、参经管理安置房未来交易土地出让金补助费。(1)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与任某主张的租房费性质相当。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可以推定,任某主张的租房费属于房屋被强制拆除后的合理需求,法院予以支持。

参照《实施方案》中关于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的标准,租房时间从房屋被拆除之 日起计算,某镇行政机关应支付任某2020年X月X日至2022年X月X日的租房费。

搬迁费(搬家费)、设备移机费、有线电视、宽带、空调、电热水器按照两次进行补偿。虽任某未主张该项费用,但依据公平原则,法院也予以了确定。实施方案规定选择房屋安置的,按照预选的安置面积给予一次性的土地出让金补助费,未来房屋交易时不再另行补助。

在任某选择房屋安置补偿方式情况下,以上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各项目应扣减安置房预留款后,剩余部分为任某的货币补偿预结算款。根据实施方案第七条、 第九条之规定,应得款项待实际交房后根据房屋实测面积各计各价,多退少补。

(二)关于涉案被拆除房屋屋内物品损失的赔偿

关于因某镇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房屋导致任某的屋内物品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法院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属于违法拆除涉案房屋,某镇行政机关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在拆除时原告在场,制作的物品清单没有任某签字。故某镇行政机关应对其违法行为给任某造成的上述合法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 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 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某镇行政机关称拆除原告房屋时,屋内剩余物品仅有被子、柜子、单人沙发、电视接收器、煤气罐各一个,但其提交的物品清单没有原告签字,亦无其他见证人签字,该清单制作不具有合法性,因此对某镇行政机关所称室内物品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某镇行政机关又称以上物品搬出后放置在某镇城管执法队办公院内,曾多次要求原告取走但原告拒绝,但均未举证证实该情况。基于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 和举证情况,本院酌定某镇行政机关赔偿任某物品损失。

(三)关于其他损失的赔偿

某镇行政机关作为属地主管部门将涉案房屋予以拆除的行为,既不符合信赖利益保护的要求,也存在漠视公民的财产权的情况,考虑到任某对涉案房屋被违法拆除无任何过错尚未获得任何补偿,为最大限度保护任某的合法权益,并敦促行政机关在今后的房屋拆迁工作中依法行政,法院另行酌定被告某镇行政机关赔偿任某的其他财产损失。


4.法院观点

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 (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 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行政诉讼法> 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根据《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实施方案》中有关房屋安置的规定为原告任某安置房屋;

二、 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经济损失(即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设备移机费、参经管理土地出让金),以上款项按照《某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拆迁实施方案》的规定待实际交房后按房屋实测面积各计各价,多退少补;

三、 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任某室内物品及其他损失;

四、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任某赔偿临时安置费(租房周转费),自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起至被告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履行本判决确认的赔偿义务之日止,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照一个月计算。

本案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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