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15:04:10来源:法律常识
2016年10月18日,吴某在嘉峪关市某医院进行孕期四维彩超检查时,检查结果显示正常,未发现吴某腹中胎儿手指发育异常。但胎儿出生后,吴某发现婴儿左手手指发育异常,要求医院赔偿,院方表示医院没有过错,拒绝赔偿,医患双方因此产生矛盾纠纷。2017年11月22日,婴儿的父母王某某和吴某向嘉峪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提出申请,要求调解该纠纷。
受理纠纷后,调解员积极调查。了解到该纠纷的主要争议为医方是否存在过错?存在何种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调解员积极走访,具体了解双方诉求。某医院认为:1.患儿手指发育异常是先天因素所致,即与生俱来,并非医院医疗行为造成,与医院的医疗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医院并没有造成胎儿任何损害,更谈不上因果关系,故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从医学上来讲,检查本身具有技术局限性,四维彩超检查并不能检出所有的胎儿畸形,院方已在检查时履行了告知义务,尽到了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
患儿的父母王某某和吴某认为,吴某怀孕后一直按照医院的安排进行产检,并且进行了四维彩超排畸,因为某医院的过错导致产检过程中未能发现胎儿手指发育异常,侵犯了其优生优育选择权,要求某医院对其进行赔偿。
调解员结合以往调解此类纠纷的经验讨论分析在调解此类纠纷时,判断医院是否存在过错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检查人员是否具有资质;二是诊疗行为是否符合规范性标准;三是知情告知是否充分;四是是否尽到了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对于患方来说,首先,产妇必须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定期进行系统性产检;其次,如孕期发现胎儿发育异常或怀疑有畸形可能,应及时到上级医院做产前诊断,以进一步确诊,考虑是否要终止妊娠;最后,胎儿亲属应该认识到,在医院没有过错的前提下,新生儿出现先天性疾病,并不是由于产前检查中医生过失造成的,因此,先天疾病的生育风险,就应当由生育夫妇承担。
调解员分析,根据本纠纷的情况来看,检查人员具有资质,院方诊疗行为也符合规范性标准。但产检一切正常,最终却生出了发育不全的婴儿,作为父母往往难以接受,一般会认为,四维彩超等一系列产检没有检查出胎儿异常,属医院的过错,其应当为此承担责任。但是从客观层面讲,依据当前医疗技术水平,产前检查还并不能达到百分之百的准确度。四维彩超检查是一种对胎儿无创、安全的影像检查技术,但仪器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和其他检查方法一样,不是一种万能的检查。在超声检查中会受到超声伪像、超声分辨率、母体情况、胎儿孕周、胎儿体位、羊水量、胎儿活动、胎儿骨骼声影、孕妇腹壁厚度等因素影响,许多器官和部位无法显示或显示不清,超声显像也不可能将胎儿的所有结构显示出来,因此超声检查不可能检测出所有的胎儿畸形,这些通常都会在孕妇进行彩超检查前签署的知情同意书中予以释明。
调解员通过查阅资料、咨询专业机构的方式,详细梳理了该纠纷双方当事人的权责,细致、耐心的进行摆事实、讲道理、作分析。调解员向双方当事人表明,根据中国医学会超声医师分会的《产前超声检查指南》之规定,目前一般可检出常见的致命性缺陷主要包括无脑儿、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单腔心、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等六大类。本医疗纠纷中胎儿左手手指发育异常,并不属于上述几类,未能检查出异常属于客观因素所致,如果将此过错过多地加在医院身上,难免有失公平,建议王某某夫妇再三思考。同时,指出某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在四维彩超检查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导致患儿父母认为四维彩超显示正常便意味着胎儿100%“正常”,告知不足侵犯了孕产妇的知情权和一定程度的优生优育选择权。双方听后,均陷入沉思,而后表示愿意听从调解建议。
见此,调解员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结合以往类似案例的处理,建议医院给予一定补偿,进而提出调解建议,某医院表示愿意对患儿父母进行补偿,建议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认可。
2017年12月8日,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内容如下:
1.某医院给予患儿父亲王某某、母亲吴某一次性补偿款人民币19000元,在双方签订本协议时当场支付补偿款。
2.患儿父亲王某某、母亲吴某向某医院承诺自收到医院的一次性补偿款之时起,不再向某医院主张任何诉求,不再追究医院任何责任。
胎儿出生缺陷也叫“不当出生”,主要是指医疗机构未尽孕期保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职责导致有先天缺陷的婴儿出生。缺陷儿的降生往往会严重影响家庭的幸福,并且会造成经济损失。
面对纠纷,调解员立足于纠纷事实,查阅大量相关的案例、指南等相关资料,力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为当事人排忧解难,最终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使得当事人认识到自己的问题所在,最终使得纠纷圆满解决。
患者王某,女,39岁,2016年1月21日在嘉峪关市某医院妇产科门诊就诊进行检查,接诊医生开具B超检查及液基病理检查。经检查,B超提示患者王某宫内有节育器,病理检查无异常。王某要求医生取下宫内节育器。后王某一直未怀孕,2017年3月20日,王某再次来到嘉峪关市某医院做输卵管通液治疗时发现宫内节育器并未完全取下,还在宫内。
2017年3月23日,王某及其家属来嘉峪关市某医院,投诉妇产科医生未在去年就诊时为其摘除节育环,造成患者王某一年以来一直以为自己不孕不育,给患者王某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违规行为,在患者要求取下节育器而医生未完全取下的情况下未尽告知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因此医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事情发生后,患者要求院方赔偿5万元,院方认为赔偿费用过高不同意赔偿金额。患者便在医院门口拉条幅,造成医院秩序混乱,病人无法正常就诊,引起众多群众围观。发生医院被堵情况后,嘉峪关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下称医调委)主动介入,调解员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劝阻,做思想工作,并告知他们围堵医院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最后才得以稳定局面。事态平息后,调解员把医患双方引领到医调委进行调解。
2017年4月26日,医患双方申请嘉峪关市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医调委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次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并写出书面陈述意见和要求。其次,建议患方不能继续在医院门口拉条幅、围堵医院;最后,进行责任划分。
患方意见:主张医院对患者的误诊负全部责任,并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家属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万元。院方意见:对责任进行详细划分,医院若有过错,存在侵权责任定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希望双方能够通过相关鉴定进行责任划分。但患者王某及其家属则认为患者王某前往医院就诊,并进行节育环取出手术,医生并未将节育环完全取出,同时对患者王某并没有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院方存在明显过错,责任清晰无需认定划分。院方则坚持认为应当通过相关鉴定进行责任划分。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做工作,最终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司法鉴定。
后经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认为:患者王某前往医院就诊,并进行节育环取出手术,但医生并未将节育环完全取出,同时对患者王某并没有履行应有的告知义务,院方存在明显过错。
调解员及时将司法鉴定意见告知了医患双方,院方表示要回去研究后才能答复。患方则坚持院方负全部责任,要求赔偿。
7月5日,医调委再次对双方进行背对背调解。院方表示: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但是患者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不符合赔偿标准,不能认可,希望患方能够提出合理的赔偿金额。调解员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计算。一方面希望院方主动面对自己的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引起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同患方及其家属积极沟通,讲清赔偿的依据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由于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较大,导致调解一度陷入僵局。经过调解人员苦口婆心的思想教育工作、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讲赔偿标准,对比平时同样案例的赔偿办法展开反复调解,双方逐渐接受了调委会的建议,达成初步意向。
7月8日,医调委又一次进行调解,调解员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对赔偿金额进行了详细说明,劝说医患双方互谅互让,经过调解员不懈努力,医患双方终于达成一致意见。
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嘉峪关市某医院给予患者王某一次性赔偿1万元,包含医药费、司法鉴定费用等相关各项费用;
2.患者王某向嘉峪关市某医院承诺:自收到嘉峪关市某医院一次性赔偿款之时起,王某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嘉峪关市某医院索要赔偿,不再向嘉峪关市某医院追究任何责任;
3.自本调解协议签字捺印后,王某、嘉峪关市某医院应完全遵守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反悔该协议,双方再无纠纷。
与此同时,为保此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医调委的帮助下双方共同申请了司法确认。
8月1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医患双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双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本案中,医调委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及时组织司法鉴定对该医疗行为作出技术分析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赔偿数额奠定基础。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争执结果如何,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本案中,医调委及时引导和协助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既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力,又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同时调解员及时回访,既能让医调委及时掌握履行进度和效果,又能使整个人民调解工作更加规范,值得提倡。
患者韵某,女,36岁,系永登县某村六社村民。2017年12月份开始咳嗽,并伴有胸闷现象。2018年2月出现了胸闷气短,颜面、双下肢浮肿等症状,2月5日10点30分病情加重,经熟人介绍以“急性心力衰竭”住进永登县某医院治疗。入院后院方根据患者病史及症状,立即做了胸部CT检查,经家属商议后同意继续进行各项检查(还未检查),并进一步治疗(输液),并告知家属尽量不要让病人活动。2018年2月5日22:00左右,患者去了一趟卫生间,返回到病房时感到不适并呕吐2次,家属(陪护人员)随即找到医生检查,医生见状立即通知其他医生及护士积极抢救,患者韵某于当日22:45抢救无效死亡。
患者家属认为医院在治疗中存在违规行为,导致死亡,事情发生后,尸体一直停放在病房,拒绝移动,家属围堵、围攻医院,在医院造成医院秩序混乱,病人无法正常就诊,引起众多病人和群众围观。之后,调解员赶到现场与患方家属沟通、劝阻,做思想工作,并拿出卫生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医疗机构秩序的通告》,指出他们的行为是触犯法律的。事态平息后,调解员把医患双方引领到医院办公室进行调解。
2018年2月5日,医患双方申请永登县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调解,调委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首次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其次,建议患方把死者尸体从病房,移到太平间或殡仪馆保存;最后,为了划清责任、确定死因,建议双方对死者进行尸检,并告知双方拒绝尸检的后果及责任。
患方意见:不同意尸检,主张医院对患者死亡负全部责任,并要求医院赔偿患方家属各项损失共计30万元,但表示会把尸体移走。
院方意见:同意尸检,要求划清责任。医院若有过错,存在侵权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全部的赔偿金。
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若不同意尸检还有责任划分方式,如: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经协商,医患双方同意进行医学专家技术分析研评。2月7日下午,调解员认真听取医患双方意见陈述,查阅相关病例资料(2013年本院住院病历),分别询问医患双方医疗纠纷有关疑点,并认真分析讨论研评,做出技术分析意见如下:
(一)患者于2018年2月5日前往该医院诊治,院方诊断正确,检查、用药适应明确。
(二)存在问题:院方根据患者病史及症状,胸部CT的影像学检查结果,应告知家属和患者立即转院治疗。
(三)经综合分析,急性心力衰竭为主要致死原因,医疗过程不存在过错。
2月6日,调解员及时将医学技术分析意见告知医患双方,院方表示要回去研究后才能答复。患方则表示不同意分析意见,坚持院方负全部责任。调解员耐心地向患方解释意见内容,并告诉家属若仍不相信分析意见可找别的医学专家咨询一下。
2月6日,院方表示:分析意见所划分的责任偏高,认为自己没有过错。调解员要求院方应实事求是,希望院方主动面对自己的问题,避免事态扩大,引起不良影响。
2月8日,调委会再次进行调解,医患双方表示同意分析意见,调解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测算出合理的赔偿数额,经反复调解,医患双方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
院方一次性支付死亡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2万元给患者家属。
2月10日,调解员电话回访了患方,询问协议履行情况,得知该协议履行完毕,患方对调解结果满意。
本案中,调委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找出双方纠纷的异议点,做出合理的调解方案;在患方家属不同意尸检的情况下,分析研评,为划清责任、确定补偿数额奠定基础。同时运用逆向思维方式,让双方当事人明白争执结果如何,双方要付出的经济成本和承担的后果,然后冷静思考,端正态度,从而达到调解的目的。
患者唐某,男,43岁,2015年8月18日因“车祸致全身多处疼痛、活动受限3小时”由120急救人员送至嘉峪关市某医院。入院后诊断为:1.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 (右额部皮肤裂伤、右前臂皮肤挫裂伤、右手皮肤裂伤、右小腿皮肤裂伤);3.下颌骨骨折;4.右手第5掌骨骨折;5.左髌骨骨折术后;6.左肱骨骨折术后;7.高血压病;8.脂肪肝。入院后第三日做了手术,手术后75天即2015年11月4日患者因“下地行走后右小腿肿痛10天”再次入院。入院诊断:右胫骨骨折术后钢板断裂。市某医院请甘肃省人民医院骨科专家进行了会诊,经市某医院手术治疗后,唐某于2015年11月28日病情好转出院。
第二次手术后75天,即2016年1月23日唐某因“右小腿肿痛1天”再次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钢板再次断裂。经市某医院会诊及远程会诊,并请兰大二院专家主刀于2016年1月30日进行手术。
唐某于2016年2月17日出现右上腹胀痛,诊断为胆囊炎,胆汁郁积性黄疸,经保肝、抗炎利胆、解痉等保守治疗效果欠佳,遂请消化科会诊后于2016年2月26日行ERCP、EST、网篮取石、ENBD术治疗,病情渐好转,后恢复正常。
唐某第一次入院共花费44679.81元,由患者承担已付清。第二次入院共花费30227.81元,患者承担了27000元,欠费3227.81元。第三次入院共花费80375.54元,欠费80375.54元,唐某最后共计欠市某医院治疗费83603.35。
后唐某与市某医院就赔偿及住院期间的费用问题产生纠纷,申请嘉峪关市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2017年10月12日,医患双方申请嘉峪关市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嘉峪关市某某司法所进行调解,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调解分为三个程序:首先,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确定双方委托代理人。其次,对双方进行调解调查,了解具体情况和双方诉求。最后,划清责任、确定补偿金额及后续责任内容,签订调解协议,做司法确认。
患方意见:事件发生后,唐某向市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理由是怀疑钢板质量存在问题,市医学会以钢板质量的鉴定不属于医学会鉴定范畴,建议到专门鉴定钢板质量的部门鉴定。唐某放弃鉴定,认为是医院的责任,医院应该进行赔偿,并支付第二次住院所欠费用及第三次住院所欠费用。院方意见:第一次手术后,患者过早的用力和负重以及不正确的功能锻炼是钢板断裂的主要原因。患肢在不到2月内(50天)发生两次骨折,血供进一步破坏,造成局部骨质疏松,愈合能力下降,愈合时间延长,加之患者第二次手术后,仍不能及时拍片复查,没有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的指导下进行科学的关节功能和肌力训练,是第二次骨折的客观原因。若钢板存在质量问题,医院作为过错方,存在侵权责任,会做出相应的赔偿。
调解员告知双方,划清责任是调解的基础和依据,因唐某自行放弃对钢板质量的鉴定,那么双方可就赔偿数额进行商议。
为了防止矛盾进一步激化,调解员不断做当事人思想稳定工作,安抚唐某及唐某家属的情绪,引导其依法表达利益诉求。在充分听取唐某意见后,调解员沉着冷静的进行分析判断,积极寻找解决纠纷的突破口。
调解员的积极作为让唐某感受到了调解工作是在向他伸出援助之手,是在公平公正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了尽早的解决纠纷,唐某及其家属最终决定接受调解。
院方表示:双方都存在过错,具体的补偿数额需要回去商议决定。调解员则从大局出发,反复劝院方换位思考,在充分维护医院形象的基础上,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妥善解决纠纷。
10月13日上午,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联合嘉峪关市司法局某某司法所组织双方当事人再次进行调解。调解员要求医患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和解,达成初步调解协议。下午,双方签订调解协议后,在调解员的建议下,双方向嘉峪关市某某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人民调解法》、《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嘉峪关市某医院补偿唐某各项费用18万元,于司法确认后支付。
2.唐某在嘉峪关市某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83603.35元由嘉峪关市某医院承担。
3.唐某后续因取出髓内钉及其他手术相关费用自行承担。
4.唐某在收到补偿款后如若再做出有损嘉峪关市某医院声誉的行为,则退还补偿款并支付补偿款30%的违约金。
5.补偿款支付当日双方纠纷一次性了结,事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再就此纠纷通过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单位)主张任何权利。
本案中,某某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本着“自愿、合法、公正、保护患者利益、维护医院尊严”的原则,让医患双方充分表达意愿,结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点,制定合理的调解方案,并以维护辖区社会和谐稳定为目的,充分运用法、理、情,抓住主要矛盾,寻找突破口,双管齐下,打消了当事人“大闹大解决”的心态,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对抗心理,引导当事人运用理性手段和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时要把稳定患方情绪作为工作之首,抓住调解的时机,避免因为情绪激动将事态扩大。
本案中,调委会及时引导和协助医患双方申请司法确认,既赋予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强制执行力,又依法有效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力维护了人民调解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