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妨害公务罪

时间:2022-10-18 21:07:06来源:法律常识

袭警罪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罪名,此前,对于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论处。针对暴力袭击的现象频发,将袭警罪入刑的呼声日渐高涨,为扼制暴力袭警,维护良好社会秩序,《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袭警罪入刑。

虽然扇民警一耳光,系民警执法行为刺激导致反抗,检察院:不起诉

人民警察毕竟也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涉嫌妨害公务员,因此,袭击罪与妨害公务罪是特别法条和普通法条的关系,即构成袭警罪的行为一定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不一定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行为同时符合袭警罪与妨害公务员构成要件的,以袭警罪论处。以下结合一则具体案件,谈谈袭警罪,敬请指导和指正。

简要案情】杨某从至某地讨要货款,同行有两名女性朋友,杨某先在大厦一楼大厅与工作人员协商,因未达成一致意见,杨某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美工刀(未打开)称要割腕自杀,后民警至现场。民警要求杨某将美工刀收起来,杨某就将美工刀放回包内。后杨某在民警陪同下至会议室与工作人员继续协商货款事宜,持续一小时许,期间没有过激行为。后民警常某、王某、张某甲等人至会议室,要求杨某交出美工刀,杨某未予立即配合,民警未经事先警告突然从杨某背后伸手欲拿包,杨某不给,挣扎间咬到民警常某手部,后杨某被多名民警摁倒在地,民警将杨某包内美工刀拿走,杨某被扶起后,情绪激动,扇了站在一边的民警常某一耳光。

虽然扇民警一耳光,系民警执法行为刺激导致反抗,检察院:不起诉

检察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为追讨合法债务至案发地谈判,期间采用了理性的方式维权,案发当日虽出示美工刀,但经民警劝说即配合民警执法。之后在较长时间正常协商时,并无任何不当行为。后因民警直接执法行为刺激导致杨某反抗,因此杨某主观上无袭警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暴力袭击的行为,本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不起诉。

以下结合案例,谈谈袭警罪认定上的几个要点及对本案的看法,如有不当,敬请指正。

袭警罪,是指使用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以下就袭警概念中所涉内容分解说明。

暴力袭击,是指针对警察的身体实施不法有形力,如撕咬、殴打、脚踢、抱摔、向警察抛掷石块等。如针对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进行谩骂、言语污辱等以妨害执法,不构成袭警察罪,或涉嫌妨害公务罪。针对警察的装备、车辆等实施暴力的,只可能成立妨害公务罪,但通过对警察装备实施暴力间接导致警察人身伤害的,仍涉嫌袭警罪。总之,这里的暴力只能针对警察人身实施。

虽然扇民警一耳光,系民警执法行为刺激导致反抗,检察院:不起诉

暴力袭警不一定实际上妨害了警察的执法行为,只要足以妨害警察的执法行为即可,因此,袭警罪为具体危险犯。但是,暴力袭警行为是完全不影响警察执行职务的,不构成袭警罪。如本案,常某某等三位警察已将杨女士包中的美工刀拿走,本次执行职务的行为已经结果,杨女士为报复打了民警常某某一耳的行为,由于本次执法行为已经结束,杨女士的行为对警察执行职务没有造成任何影响,因此,杨女士不构成袭警罪。

职务行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为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既要符合合法性原则又要符合合理性原则,否则,该行政行政涉嫌违法。就行政合法性来说,既要内容上合法,又要程序上合法,欠款任何一个均是违法的行政行为。

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应当站在事后角度来审视已发生的职务行为,由法院通过对法律、法规的解释来进行客观判断。既要考虑职务行为的正当性、职务行为手段的相当性以及职务行为的必要性等进行综合判断。

虽然扇民警一耳光,系民警执法行为刺激导致反抗,检察院:不起诉

如警察接到报警,有人正在对自己实施伤害,警察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先行拘留了被害人指认的嫌疑人,事后查明被害人指认错误。站在当时的角度,警察的执法没有问题,站在事后角度,警察是错拘行为。如果警察在拘留嫌疑人时遭到暴力袭击,暴力袭警者不构成袭警罪;如本案,杨女士虽然曾使用携带的美工刀企图割腕,经民警制止教育后,杨女士将刀子放回包内,并在民警陪同下,开始与商家谈判,在危险尚未发生的情况下,三位民警进入谈判室,在没有任何口头警察情况下,径直对杨女士采取措施的行为,一方面似乎执法的必要性有欠款,另一方面执法程序似乎存在瑕疵。因此,对该次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存在疑问。

虽然扇民警一耳光,系民警执法行为刺激导致反抗,检察院:不起诉

结语:通过以上分析,警察对本次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存疑,杨女士针对这样的执行职务行为采取暴力手段的,难以构成袭警罪。杨女士打民警一耳光,是在警察职务行为已经结束情况下实施的,不可能妨害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行为,因此,杨女士的行为仍不能评价为袭击罪。您对本案及本文观点有什么看法呢?不妨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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