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18 21:33:08来源:法律常识
☑ 裁判要点
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施行前作出的行政行为,在确定起诉期限时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88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郭建元,男,196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再审申请人郭建元因诉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城区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晋行终7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小梅、审判员仝蕾、审判员马鸿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建元申请再审称:其养殖用房和办公用房于2017年2月6日被强制拆除,直至提起一审诉讼时才知道城区政府为强拆主体。郭建元的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郭建元以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其养殖用房及办公用房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二审法院查明,郭建元的案涉房屋被拆除时间为2017年2月6日,其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间为2018年8月23日。被诉强拆行为作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尚未颁布施行,在确定起诉期限时应当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确定,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解释)确定本案的起诉期限。按照执行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郭建元应当于2019年2月6日之前提起诉讼。据此,郭建元于2018年8月23日提起本案一审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郭建元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郭建元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判长 李小梅
审判员 仝 蕾
审判员 马鸿达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章文英
书记员 张振宇
来源:鲁法行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