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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10-20 09:44:10来源:法律常识

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年内高价购买空壳公司股权,是否可诉请撤销?

阅读提示:在笔者办理的一些破产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情况是,一些债务人在申请破产之前,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购买很多“空壳”“资不抵债”公司的股权,将债务人仅有的一点现金流支付给这些公司的股东,看似买回了一些资产,实际上是将债务人财产转移,这是一些债务人常用的“破产逃债”手段,严重的损害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本文笔者将通过六则实务案例,给大家展示债务人是如何在破产前清理财产的。



裁判要旨


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资不抵债的公司股权的行为,有损债务人财产,侵害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有权诉请撤销。



案情简介


一、王建成是旭华公司的股东,持有旭华公司21%股权;截至2013年2月,旭华公司资产总计2184万元,负债总计11982万元,资产负债率为584.63%,属资不抵债。


二、2013年3月7日,王建成与森泰公司签订关于旭华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王建成将在旭华公司21%股权转让给森泰公司,转让价款为247.8万元。


三、2013年3月8日,王建成与森泰公司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同日,森泰公司将247.8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支付给王建成。


四、2013年6月17日,森泰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并指定了管理人;管理人以森泰公司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购买旭华公司股权,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为由,提起破产撤销权之诉。


五、本案经法院审理,认为森泰公司在破产撤销权的行使期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购买股权,应予撤销。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建成与森泰公司于2013年3月7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属于破产法规定的可撤销行为。


破产撤销权是破产法为防止债务人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通过无偿转让,非正常交易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损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利益,破坏公平清偿原则设立的特殊制度。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本案中,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王建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王建成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森泰公司的管理人有权撤销案涉的股权转让协议书。



实务经验总结

一、对于管理人来讲,若发现债务人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曾经购买其他公司股权的,需要核查交易价格是否明显高于股权价值,可以参考股权所属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若明显属于资不抵债的,则可认定股权没有价值,予以撤销。另外,资产评估报告也是判断交易价格是否明显合理的重要参考标准,在启动撤销权之诉之前,可以对标的物做资产评估。


二、对于债权人来讲,需要注意,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是破产管理人,而不是债务人或债权人;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也不受一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只要在破产程序中,即有权行使破产撤销权。在相关交易被撤销后,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可以请求作为共益债务予以清偿。



相关法律规定


《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 无偿转让财产的;

(二) 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 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五) 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破产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乐清市人民法院,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与王建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认为,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所为的有损于债务人财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2013年3月7日,森泰公司与被告签订《乐清市旭华线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森泰公司在法院受理森泰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实际高达330万元的价格受让被告持有的负债率高达584.63%的旭华公司的21%股权,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股权转让行为已侵害了森泰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撤销森泰公司与被告王建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要求被告王建成返还3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乐清市人民法院,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与王建成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795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裁判规则一:破产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并不适用合同法中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案例一: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益阳市华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湖南金城建筑工程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7)湘09民初25号】认为…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是否已超过期限。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和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撤销权行使权利的期限和可撤销行为的期限各不相同。合同法规定的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该撤销权消灭;破产法只规定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一年内的相关行为可以撤销,但并未规定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行使,自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内没有行使,破产撤销权消灭。现华联公司破产程序未终结,华联公司破产管理人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期限。


裁判规则二: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后,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应作为共益债务进行清偿。


案例二: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瓯华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管理人与温州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894号】认为…众所周知,2008年5月至2013年1月温州市场房价大幅度上升,《协议书》约定以《购房合同》约定的价格退还房屋,价格明显不合理。现该行为发生在法院受理瓯华公司破产申请前一年内,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情形,因此,管理人起诉请求予以撤销,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的交易的,买卖双方应当依法返还从对方获取的财产或者价款。因撤销该交易,对于债务人应返还受让人已支付价款所产生的债务,受让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协议书》撤销后,房开公司应将涉案房产返还给瓯华公司,涉案房产应作为债务人财产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瓯华公司应将房开公司退还的1415.2683万元房款予以返还;如果不能返还,管理人应当将该债务作为共益债务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予以支付。


裁判规则三: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


案例三: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万龙、李小地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3)甬仑商初字第1018号】认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可见,行使破产撤销权的主体应为破产管理人,而并非债务人或破产人。现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依据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起诉要求行使破产撤销权,属于诉讼主体不当,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恒富船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裁判规则四:交易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将被认定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


案例四: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与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753号】认为:成功公司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以4200000元的价格将评估价值为7383000元(尚不包括涂布机1台)转让给被告,该转让价格明显不合理,其行为已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原告作为管理人,其诉请要求撤销成功公司与被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IFELC12D040863-P-01号的《所有权转让协议》及合同编号为IFELC12D040863-L-01号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规则五:以明显不合理价格抵债的且发生在受理破产前一年内的,应予撤销。


案例五: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某某集团诉许某某撤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湛中法民四初字第27号】认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还清到期借款,应视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成就条件已经成立,双方本应依约履行。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许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价值3千余万元的房产作价顶债给许某某,该约定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行为且发生于法院受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重整前一年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现已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管理人认为该交易行为有损其他债权人利益,请求撤销某某集团与许某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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