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1:39:08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12月20日,和女友租住在浙江的男子小吴喝了酒被朋友送回家,房门被女友锁上,迟迟不开门。68岁邻居张女士的卧室窗户与小吴的阳台仅相隔一米,张女士出于好心肠替小吴爬窗开门,不慎坠楼身亡。
张女士出事后,家人便将小吴诉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索赔34万余元。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了该案的一审判决书。
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122民初1434号
原告:徐某红,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张某莲女儿。
原告:徐某霞,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张某莲女儿。
原告:郭某仙,女,193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系张某莲母亲。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莉,系浙江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军,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诉被告吴某军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霞及委托代理人徐莉、被告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张某莲死亡的各项补偿金共计329330元(死亡赔偿金49899元/年*12年=59878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026元/年*5年*1/6=266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7.47元/天*3人*7天=4146.87元,交通费3000元,上述合计718661元。由被告承担50%为359330元,扣除被告已付30000元,尚需补偿329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某军与张某莲系邻居,张某莲住桐庐县××路××幢××楼××室,吴某军住31幢3楼305室。2020年12月20日晚,被告吴某军两夫妻吵架,被告在自己家门口敲了半个小时左右门,其妻子仍未开。后被告就敲张某莲家门,想从张某莲家窗户爬到自己家中。因吴某军喝过酒且腿脚不好,故由张某莲帮他爬窗户开门,随后发生张某莲坠楼死亡事故。原告认为,张某莲系为了吴某军相关权益导致的死亡,受益人吴某军应适当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628764元(52397元/年*12年),总的赔偿金额为是748637.87元,按照50%责任比例,扣除已付30000元,被告需要承担344318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死亡证明及火化证明,证明张某莲死亡的事实;2、公安机关叶某等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某莲系帮被告爬窗户而坠楼死亡的事实;3、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证明原告适格及郭某仙由死者等6人扶养的事实;4、承诺书,证明2020年12月29日被告承诺在2021年1月2日预付经济补偿款60000元,待善后事情处理完毕,在协商剩余事情。
被告吴某军辩称:当时事情发生那天,我在瑶琳朋友家吃晚饭,当时超过八点了,我女朋友把门锁住,我钥匙开门开不进,原告母亲就出来帮我开门,开了十几分钟就都没有打开门,她说我们二家那么近,从她家窗户爬过去就能把门打开了,本来我是想自己爬的,她说我脚不方便,还是她方便一点。是她坚持要自己爬,我没有要求她爬窗户。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承诺书,因当时60000元如果我不付的话,原告他们就不把死者下葬了,我出具完承诺书后就开始借钱,将借到的30000元给原告了。
经审理查明,张某莲(女,1952年2月7日出生)住桐庐县××路××幢××楼××室,被告吴某军租住31幢3楼305室,被告吴某军与张某莲系邻居。2020年12月20日晚8时30分左右,与被告吴某军一起吃饭的案外人叶某将被告吴某军送回到租房,因被告吴某军的同居女友刘某某已将房门反锁,在被告吴某军叫刘某某门的过程中,张某莲从自己的房屋走出,问发生什么事情,双方交流了几句话后,张某莲回到自己的房内。因刘某某未开门,而张某莲卧室窗户与被告吴某军租住的305室阳台间隔一米左右,被告吴某军便从张某莲卧室窗户欲爬往305室阳台,因被告吴某军左脚受伤等原因没有成功。当晚9时许,张某莲从自己卧室窗户爬往305室阳台的过程中坠楼身亡。
另查明,徐某红、徐某霞系张某莲女儿;郭某仙系张某莲母亲,郭某仙育有6个子女(包括张某莲在内)。
本院认为,张某莲在好意帮助被告吴某军的行为过程中而坠楼身亡,对张某莲乐于助人的行为予以肯定。张某莲的死亡造成以下损失:死亡赔偿金6287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3603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68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146.87元,交通费酌定1500元,上述合计747137.87元。由于本案中张某莲、被告吴某军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由双方分担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告吴某军补偿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损失9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0元,被告吴某军尚应支付6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由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负担2000元,被告吴某军负担1120元。
原告徐某红、徐某霞、郭某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陈世荣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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