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5:47:06来源:法律常识
2020年蓝秦律师事务所接受西安市西咸新区的当事人李某的委托,代理其与西咸新区XX城管理委员会的房屋被强制征收一案。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其父亲病逝,居住的房屋年代久远形成危房,原告重新翻修增建平房362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2017年初,XX城管委会对贺某某实施房屋拆迁,因补偿过低,原告未能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20年7月7日凌晨,XX城管委会拆迁队将原告位于周陵街道XX组XX号房屋在无任何告知及补偿安置情况下强制拆除,损坏屋内外一切财产。
关于XX城管委会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人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对位于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拆迁过程当中无书面决定的强制拆除行为,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考虑到发布征地拆迁公告、房屋征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行政机关,具有对被征收房屋、土地的征收、拆迁和补偿职责,根据行政行为受益原则推定上述主体均有可能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结合本案,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征收范围内,被告XX城管委会作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拆迁人,该涉案房屋被拆除后,无任何主体主动承担拆除原告房屋的责任,XX城管委会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可以推定XX城管委会实施了被诉强拆行为,原告以XX城管委会作为被告提起本诉,并无不当。XX城管委会虽然辩称未实施案涉强拆行为,但其并未提交被诉强拆行为确系其他主体实施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XX城管委会是本案适格被告。
蓝秦律师在此提醒,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在立案登记制背景下,起诉人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的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