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19:36:04来源:法律常识
随着公众法律意识的增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成为大多数人维权的重要途径之一。
受限于个人专业知识、学历水平、表达能力等差异,不少人通常委托律师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律师费的承担成了当前法院判决需要考量的问题之一。现结合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年上半年审结的各类民商事案件,分析常见的六种民商事诉讼中律师费的承担问题:
情形一:不告不理,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裁判。民法系私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的法律。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法律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大限度地满足当事人处分个人权利的意愿。故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法院遵循“不告不理”原则,若一方当事人未在诉讼中主张律师费,法院不会主动裁判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以避免将法院意志强加于当事人。
情形二:对方当事人自认可导致律师费由对方承担的法律后果。案件名称:原告大连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国华追偿权纠纷案案号:(2020)川0793民初34号案件裁判要旨:原告大连融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蒋国华主张本次诉讼纠纷产生的律师费2500元,被告蒋国华同意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向其主张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和意思自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无强迫、欺诈等行为。故法院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情形三:合同有约定,但无证据证实律师费实际产生,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名称: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四川省川太公酒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川0793民初25号案件裁判要旨:原告绵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虽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用,但未提交费用票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催收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亦在诉讼中向被告主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实际律师费的支出,故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情形四:虽有证据证实证明律师费实际产生,但合同未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案件名称:原告左兵与被告张兴亮、刘小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川0793民初183号案件裁判要旨:被告刘小蓉向原告左兵借款,并出具借条。但借条中并无对律师费等催收损失等的相关约定,故对原告左兵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评析:纠纷发生后,当事人通过诉讼救济自身的权利必然要支出一定的成本,如诉讼文书打印、资料复印等费用。律师费是一种选择性消费,并非必要支出。当前,我国民商事法律中,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支出,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适当分担。本案仅为自然人之间的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不存在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情形,原被告之前也未对律师费的承担做任何约定,故原告主张律师费,于法无据,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情形五:合同有约定,又有证据支撑,法院判决对方承担律师费。案件名称:原告绵阳经开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金达诺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案号:(2020)川0793民初432号裁判要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若一方违约,守约方提起诉讼,守约方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现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律师费等催收损失,且提供《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等证实因本案诉讼原告花费律师费85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8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依照《借款合同》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并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了85000元律师费,故法院判决被告承担律师费。
情形六:即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当二者同时主张,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违约金与实际损失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主张。案件名称:原告(反诉被告)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罗刚竞业限制纠纷案案号:(2020)川0793民初106号裁判要旨:原告四川梓冠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刚自愿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作为员工的罗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如违反协议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如违约金不足补公司实际损失的,还需赔偿公司实际损失。损失包括但不限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调查取证费等。现被告提出抗辩,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违约金不足弥补梓冠光电公司实际损失,故对梓冠光电公司主张的律师费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评析:双方签订合时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如果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并未对二者产生抗辩,法院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谨慎适用”显失公平”条款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加以干预,裁判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如若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以违约金过高为由要求调整或抗辩,法院则应根据《合同法》第113条之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
《合同法》第114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带有补偿性质,是为了弥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违约金与赔偿损失是一种选择关系,当违约金已经足够高且能满足守约方损失,两者便不能重复主张,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同时约定了违约金和律师费等实际损失,原告现依约同时主张,被告提出抗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故法院在支持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时,依法驳回了其主张律师费的诉请。
总结:律师费不同于诉讼费,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无论当事人对此是否提出明确请求,法院都应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作出决定。而对民商事事诉讼中产生的律师费如何负担,我国现行法律尚未作出统一的规定,只有在为数较少的部门法和司法解释中确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或过错方承担,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抵押和质押担保范围内的责任,权利人为了实现该权利所支付的费用,都应当由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抵押人和质押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故在审判实务中处理律师费承担问题时应慎重,充分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平衡好双方当事人利益。
整体来说,律师费的承担主要遵循以下原则:1.法院不主动审查和处理律师费的承担问题。2.有约定的加以保护、无约定的不予保护,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缔约自由。3.对于有无约定的判断标准,可以从字面意思相对从宽审查。如双方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或“因诉讼产生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的等字样,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的意思;但若双方约定的是:“因违约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则只能看做双方对违约的实际损失所作的约定,不应认定其包含了律师费用(律师费非必要诉讼支出)4.违约金虽然有惩罚性,但主要是补偿损失,是对守约方利益损失的填平,违约金和赔偿损失是一种选择关系。当违约金已经足够高,且一方当事人提出抗辩时,如支持了违约金,则不应再支持律师费。5.即使有约定,但若律师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暨没有实际损害结果(守约方未提供其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则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