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1 05:38:04来源:法律常识
本文由张智勇律师团队编辑整理(张智勇: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主任,全国优秀律师,重庆十佳律师,执业二十五年,擅长职务犯罪、经济犯罪、涉黑犯罪、网络新型犯罪、毒品犯罪等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代理)
以下是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判决书节选:
公诉机关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XX年1月4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抓获,1月5日被刑事拘留,1月6日被逮捕,同年3月29日被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XX年11月30日被营山县公安局抓获,12月1日被刑事拘留,XX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伙同朱某某于XX年10月下旬至XX年11月下旬期间,在四川省成都市利用QQ在网上收购微信账号、陌陌号、抖音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销售牟利,违法获利人民币30000余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已经主动退缴犯罪所得。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书证、电子数据、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收购公民个人信息并销售,违法所得达到3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朱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退赃情节,且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张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对二被告人的罚金分别调整为人民币30000元。特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张某具有坦白、退赃情节,且所在社区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认可,建议法庭依法予以采纳。
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XX年10月,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合谋在网上贩卖公民个人信息获利,被告人朱某某主要负责购买微信号、陌陌号、抖音号,被告人张某主要负责出售,所赚得的钱款由二人均分。XX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利用QQ群和微信群发广告的方式联系购买微信号、陌陌号、抖音号等公民个人信息后,又通过网上卖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3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且与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被告人张某、朱某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愿意对二被告人进行帮助教育。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及支付宝账务明细,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退赃说明及银行缴款凭据、认罪认罚具结书、帮教证明、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注明: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重庆市优秀律师事务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后又出售给他人,违法所得300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所在社区又愿意对其帮助教育,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且与二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张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朱某某2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由营山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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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是指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或者是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