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摔伤算不算工伤,上班时间自己摔伤算不算工伤

时间:2022-10-24 20:40:05来源:法律常识

裁判要旨:

本案胡一刀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逊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胡一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情:

胡一刀系某甘肃煤业集团职工,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时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

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击打了一下,经诊断为颈后部开裂伤、脊髓损伤、颈椎骨折。经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胡一刀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四级伤残


2014年8月29日,公司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15年9月初,人社局接到群众反映,称胡一刀受伤原因是与他人打架,随后人社局依法进行调查,根据2015年9月6日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谢逊故意伤害案件的情况说明》和2016年3月30日法院作出的(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公司提供虚假材料和证据的情形下,错误作出的工伤认定。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决定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重新作出认定,并责成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立即负责缴回已支付给胡一刀的工伤保险费用90366.44元。逾期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公司的相关责任。


2016年5月25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胡一刀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判决,认为人社局认定事实属实,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2017年2月12日,人社局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胡一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一刀不服该决定,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人社局作出《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决定》,遂后胡一刀申请撤诉,准予撤诉。


2017年11月3日,人社局又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一刀的受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


胡一刀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胡一刀是在工作中遭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胡一刀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其来回走动进行维修本身处于工作状态,在工作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谢逊压倒引发撕扯而致受伤,均是在短时间之内连续发生的行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胡一刀受伤系因其个人泄愤所致,故人社局抗辩胡一刀受伤是因其个人泄愤,而非履行工作职责,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人社局调查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人社局上诉:胡一刀是与同事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人社局上诉称,胡一刀是与谢逊争吵并互殴受到暴力伤害的,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一般是指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者违法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该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强调因果关系,并且”履行工作职责”与”工作”含义并不一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是指受到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当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包括间接的因果关系。


二审法院: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甘肃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一刀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关于胡一刀的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06年6月9日,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从《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原则、立案精神,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答复函看,工伤保险是保障劳动者因工作或者与工作相关活动伤亡后能获得救济,只要劳动者受到的伤害与工作内容相关联的,并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就应当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


本案中,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胡一刀在工作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后,胡一刀又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打了一下,致胡一刀受伤。


本案胡一刀在检修过程中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双方争吵并相互撕扯,属于其履行工作职责时发生的摔倒。但是,胡一刀与谢逊的撕扯行为被同事劝开后,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又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一膝盖的行为其性质已经转变为相互殴打,与履行工作职责已无必然的联系。


本案胡一刀虽然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不慎跌倒,引起其与谢逊的撕扯纠纷,可以说与工作原因有一定关系性,但是其二人被他人劝开后,不仅未听从劝解,化干戈为玉帛,与同事搞好关系和睦相处,相反,又一次撕扯,并致受伤的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过程受到的暴力伤害,其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的因果关系,胡一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在工作岗位因工原因受到的暴力伤害的情形。


关于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案中,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与谢逊发生争吵和厮打行为的时间为工作时间,起因是胡一刀不慎摔倒压在了谢逊身上所引起,但此事完全可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不至于发生多次撕扯和殴打,双方发生撕扯和殴打不是履行工作职责之需或者是为了更好的履行职责,胡一刀的受伤也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与履行工作职责没有因果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胡一刀在检修时不慎跌倒压在了谢逊压身上,双方发生撕扯后,被同事劝开后,胡一刀与谢逊第二次发生撕扯受到谢逊用矿用工具斧抓打伤,该暴力伤害与履行检修工作职责无必然的联系。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胡一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所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甘肃高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一刀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我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胡一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我正在工作期间,生产线电机意外停止运行。经检查决定维修,在取维修工具途中经过谢逊处不慎跌倒将谢逊压倒,二人遂发生争吵、撕扯,其被谢逊致伤。这是在很短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行为。如果我不履行检修的工作义务,就不会发生跌倒将正在工作的谢逊压倒的事情,更不会发生其受伤的事实。因此,我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已经形成若无前者就无后者的条件因果关系,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2.事态的发展需要双方克制和冷静,不是我单方能掌控的。在被他人劝开瞬间,在没有肢体接触和语言冲突的情况下,我意外地受到了谢逊的伤害。这是谢逊的意志决定的,我根本就无法预测和掌控。


人社局答辩: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绝对不能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答辩具体理由如下:


1.胡一刀是在与他人打架的过程中受到他人故意伤害的,(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也确认了这一事实。


2.胡一刀与谢逊初次发生争吵的原因虽然是为了工作,但完全可以通过合法、正当的方式解决。在已经被同事劝开的情况下,胡一刀又持矿用工具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这已经不是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胡一刀属于因违反劳动纪律甚至违法犯罪而受伤,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有本质区别。胡一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


3.意外伤害是指不能预测、突然发生的伤害。胡一刀与谢逊均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对于互殴的危害有当然的认知,胡一刀受伤亦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意外伤害。


最高法院: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不能认定为工伤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胡一刀受伤是否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一刀不慎跌倒将正在工作的同事谢逊压倒,二人发生争吵并相互撕扯,被同事苗人凤等人劝开。后胡一刀持矿用工具扁铲与谢逊撕扯,并在谢逊面部顶了一膝盖,二人再次被同事劝开后,谢逊持矿用工具斧抓朝胡一刀头部打了一下,致其受伤。


胡一刀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胡一刀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这一事实被(2015)华刑初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所确认。


因此,胡一刀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胡一刀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一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胡一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一刀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8657号(当事人系化名)


文章来源:最高裁判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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