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5 04:25:07来源:法律常识
当事人
一、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综合确定
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因权利受损或者发生争议提起诉讼的人是原告;与原告存在法律关系的人是被告;与原告或者被告存在同一诉讼标的的人是必要共同诉讼人;与原告或者被告存在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人是普通共同诉讼人;对原被告之间的诉讼标的主张独立请求权的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原被告之间的诉讼结果影响其民事权利义务的人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二、共同诉讼人【情形、内部关系、参诉方式】
(一)必要共同诉讼人: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共同,法院合并审理的为必要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强调的是对共同诉讼标的的合一确定、合一裁判,防止矛盾判决的出现。
1、法律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
(1)挂靠关系
(1)《民诉解释》第54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在挂靠关系中,独立提起诉讼还是提起共同诉讼由权利人选择,属于“类似共同诉讼”的概念)
(2)《民法典》第1211条(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劳务派遣
(1)《民诉解释》第58条: 在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为当事人。当事人(包括原被告)主张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责任的,该劳务派遣单位为共同被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一定是被告,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做共同被告要看当事人是否主张)
(2)《民法典》第1191条第2款(劳务派遣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3)个体工商户
(1)《民诉解释》第59条第2款: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2)《民法典》第54条(个体工商户):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4)个人合伙
(1)《民诉解释》第60条:在诉讼中,未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被推选的代表人,应由全体合伙人出具推选书。
(2)《民法典》第973条: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法人分立
(1)《民诉解释》第63条:企业法人合并的,因合并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合并后的企业为当事人;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
(2)《民法典》第67条:法人合并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合并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借用关系
(1)《民诉解释》第65条: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
(2)《建设工程解释(一)》第7条: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保证关系
(1)《民诉解释》第66条: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保证合同约定为一般保证,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以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因此不能单独告保证人)
(2)《民法典》第686条第2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8)监护人责任
(1)《民诉解释》第67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2)《民法典》第118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9)继承关系
《民诉解释》第71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10)代理关系
(1)《民诉解释》第71条: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原告起诉代理人和相对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代理人和相对人为共同被告。
(2)《民法典》第167条(违法代理的责任):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民法典》第164条(不当代理的责任):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11)财产共有关系
(1)《民诉解释》第72条: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为共同诉讼人。
(2)《民法典》第307条(因共有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规则):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
2、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关系(《民诉解释》第55条、解释第317条)
(1)其中一人行使诉讼权利,需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但行使上诉权除外。
(2)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法律效力,但上诉除外。
3、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参诉方式
(1)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法院也可以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告放弃实体权利,可不追加;被告应当追加。
(2)二审中追加,根据自愿原则调解,调解不成,发回重审(保护上诉权)。
(二)普通共同诉讼人(《民诉法》第55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为同一种,法院可以在当事人同意时合并审理的为普通共同诉讼。普通共同诉讼是为了简化程序、经济诉讼,普通共同诉讼在事实和证据上具有共通性(但各自独立——行为独立、特殊情形独立、裁判结果独立)。
三、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形成两个独立之诉的合并,但不改变诉的独立性——一个是原被告之间的本诉;另一个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被告之间的参加之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处于参加之诉原告的诉讼地位。 |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 1、参诉依据: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1)三个主体之间存在两个内容、客体相牵连的法律关系; (2)第三人与本诉一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发生争议的可能,且该争议直接影响本诉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
2、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定情形(不影响第三人利益): (1)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甲——乙(甲乙约定管辖法院)——丙】 (2)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第一、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格产品的人;第二、案件当事人默示或明示认可其提供的产品质量的人。 (3)民法上的善意第三人 3、需要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情形: (1)因三角债引起的代位权诉讼中的主债务人;【甲(债权人)——乙——丙】 (2)撤销权诉讼中的受益人或者受让人。 | |
4、参诉地位:原被告之外独立的当事人 (1)无权行使的诉讼权利: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无权申请撤诉。 (2)附条件行使的诉讼权利:是否上诉取决于一审判决是否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是否有调解的同意和调解书的签收权,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协商由其承担民事责任。 | |
5、参诉方式:可以申请参加或法院通知其参加(《民诉法》第59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