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07:26:08来源:法律常识
案情介绍: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
执行案号:(2021)皖0104执3677号
失信被执行人照片:
失信被执行人: 应冬冬
住址:安徽省肥东县经济开发区燎原居委会瑞泰尚园西区15幢502室
身份证号:3401021993****2527
立案时间:2021-05-06
执行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依据制作单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合肥市蜀山区东流路999号新城国际D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MTD0W6R。
负责人:陈政,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冬冬,女,汉族,1993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和平路220号2幢603号,公民身份号码340102199310092527。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合肥分行)诉被告应冬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苹苹和被告应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16186.8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人民币21475.1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后续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9日,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作为乙方与被告应冬冬作为甲方签署一份编号为“平银合肥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1219000517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可贷金额,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具体以《个人贷款确认书》为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当日,经被告申请,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私电器,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7年12月19日起至2020年12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普通性条款第五条约定,甲方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则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甲方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应冬冬发放了上述贷款人民币150000元,但在《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自2018年11月19日起则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按要求偿付相应款项。截至2019年8月27日,被告欠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16186.85元、利息、罚息、复利共人民币21475.14元(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后续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款项结清之日止)。2019年9月4日,原告委托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向被告确认的送达地址寄送一份《律师函》,向被告宣布上述《个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在接函后3日内向原告偿付上述拖欠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按上述要求向原告偿付任何款项。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等费用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按照《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等费用。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应冬冬辩称: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举证的四个证据均为事实,其中隐瞒了签订合同前,本人的贷款是由他人介绍办理,兵必须签订保险合同才可以办理本次贷款,贷款150000元,到手才142000元。从签订合同日起到2018年8月27日均每月按照合同还款,后期因个人原因无法按时还款,本人于2018年9月分怀孕,致2019年6月27日剖腹产产下一子,现在在哺乳期没暂时没有还款能力,本人于2016年2月18日剖腹产产下一子,今年3岁,其丈夫的工作收入只够用于一家人的平时开支,实在是无力去偿还贷款。本人提供所有证明怀孕并且在哺乳期的证据。本人愿意和银行协商还款,希望法院可以蒋本次的起诉压至孩子的哺乳期满再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被告应冬冬(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平安银行合肥分行(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合肥分行个信贷字2017第RL20171219000517号)一份,约定:在满足乙方要求的前提下,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从乙方可获得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的可贷金额,每次提款金额均由乙方根据甲方资信状况、乙方信贷政策等因素进行审批决定,并以甲乙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不超过5年,每次提款的贷款期限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约定的“贷款期限”为准,但每次提款的贷款到期日均不得超过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取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方式进行还款,每期还本付息金额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金额为准;甲方的贷款用途为个人合法消费或个人合法经营;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经乙方审核通过的固定利率,具体贷款利率以《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列明的贷款利率为准;甲方向乙方申请提取可贷金额时,应在线上或线下提交提款申请,并填写提款金额、贷款期限;最终本笔贷款分次发放的具体要素以甲乙双方线下或线上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为准,《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的内容包括放款金额、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还款日等要素;甲方向乙方申请分次提款时,乙方有权根据甲方届时的个人资信等情况审核甲方提交的提款申请,乙方审核通过后通过线上提款服务平台或线下个贷处理中心等机构向甲方发送《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个人贷款放款确认书》的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条“违约条款”还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本条款所称违约事件,则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及相关费用,并立即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甲方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乙方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当日,应冬冬向平安银行合肥分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一份,写明:申请金额15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并授权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划款账户,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扣除所欠每期还款,同时声明同意平安银行在核定贷款金额和期限与申请表中请求一致时直接发放贷款,不必另行通知本人。同日,平安银行合肥分行经审核准予了应冬冬的提款申请,并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同时出具《个人贷款确认书》一份,写明:贷款金额15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3%,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家私电器,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起贷日为2017年12月19日,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9日,每月还款日为19日。
此后应冬冬仅按约偿还了部分贷款本息,自第11期即2018年11月19日起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9年8月27日,应冬冬尚欠平安银行合肥分行借款本金116186.85元,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475.14元。
上述事实,除原告和被告的当庭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确认书、被告欠付款项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和《个人贷款确认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并计算标准过高外,其他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150000元贷款后,被告仅按约偿还了部分款项,自2018年11月19日起开始逾期,此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本金116186.85元及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1475.14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8月28日起按案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三项之和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冬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贷款本金116186.8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21475.14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7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53元,减半收取计1526.5元,诉前保全费1220元,均由被告应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赵卫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汪静秋
书记员甘保玲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履行情况:全部未履行
法官联系电话:0551-65357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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