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6 10:02:09来源:法律常识
近年来,因与在先商标近似而导致商标申请被驳回的案例时有发生。为了获得商标注册,一些申请人选择与在先商标权利人签订商标共存协议,以此来主张双方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济南市一家律师事务所在法律服务上申请注册“齐鲁”商标时,便因遇到当地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在先申请的多件近似商标而未能如愿,在与后者签订商标共存协议后展开了追索。
近日,这场商标授权之争有了新进展。1月1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了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下称齐鲁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认定第35964551号“齐鲁”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与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齐鲁商标事务所)的第18323205号“齐鲁知产”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5041365号“齐鲁商标 Qilu Trademark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530761号“齐鲁”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2529902号“齐鲁法律”商标(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双方签订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共存可能产生服务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
商标近似与否各执一词
据了解,齐鲁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3年,业务范围覆盖知识产权、刑事辩护等多个领域。2019年1月16日,齐鲁律师事务所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法律服务、律师服务、诉讼服务(律师服务)等第45类服务上。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认为,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决定驳回涉案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齐鲁商标事务所官网显示,其成立于1998年,经营范围包括商标事务咨询与代理、商标策划与设计等。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7月27日,其先后提交了4件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后均被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涵盖知识产权咨询、法律咨询、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知识产权许可、调解等。
2019年6月24日,齐鲁律师事务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了自身简介、服务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主张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不近似,而且涉案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与齐鲁律师事务所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涉案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2019年12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复审决定认为,涉案商标“齐鲁”与4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齐鲁”相同,易被识别为系列商标或误认其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法律服务、调解(法律服务)等服务与4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知识产权咨询、法律咨询、调解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而齐鲁律师事务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据此作出驳回涉案商标注册申请的复审决定。
齐鲁律师事务所不服上述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确认可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但认为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构成类似服务且涉案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共存协议效力得以厘清
据了解,该案审理过程中,齐鲁律师事务所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涉案商标的设计理念及来源、其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等材料,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根据齐鲁律师事务所在一审庭审后向法院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显示,其与齐鲁商标事务所确认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服务业务领域均不相同,已在各自领域形成了各自稳定的服务范围,可在各自领域共同拥有使用“齐鲁”商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而且齐鲁律师事务所与齐鲁商标事务所签订了商标共存协议书,故涉案商标与上述3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但是,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标志基本相同,涉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基于来源误认而遭受的不利后果,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齐鲁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齐鲁律师事务所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齐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虽然齐鲁律师事务所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用以证明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但是因为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标志基本相同,该商标共存协议不能作为排除涉案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能发生服务来源混淆的当然依据。综上,法院判决驳回齐鲁律师事务所的上诉请求。
“判定商标是否近似时,可以将商标共存协议作为初步排除混淆的依据。对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商标,在先商标权利人认为在后申请的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或者允许在后近似的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申请的,通常不宜再认定构成近似商标。但是,如果商标的标志相同或基本相同且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则不能仅以商标共存协议为由准予在后商标的注册。”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管理合伙人黄义彪表示。
“该案中,涉案商标与4件引证商标的标志基本相同,涉及的法律服务与知识产权代理服务等具有包含关系,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同时,齐鲁商标事务所是一家商标代理机构,与齐鲁律师事务所提供的知识产权尤其是商标方面的法律服务具有交叉关系,而且齐鲁律师事务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商标代理业务备案,如果基于商标共存协议允许与各引证商标相近似的涉案商标注册和使用,难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甚至出现不必要的纠纷。”黄义彪表示。(王国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