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韬律师事务所,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所在地起诉

时间:2022-10-26 17:38:05来源:法律常识

一件值得业内从业者重视的裁定——(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本文对此进行解读分析。

作者 | 胡杨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顾问

编辑 | 玄袂

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该裁定”),明确了在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中,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也就是说,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的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

最高院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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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裁定事实上推翻了已被广泛接受和适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连接点的法律适用,将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案件,以及包含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或权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的管辖问题法律适用,值得引起相关权利人及司法实践从业者的重视。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发展背景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一般日常生活中的民事侵权纠纷相对容易确认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权利人在提起诉讼时也相对容易确认相应管辖法院。

然而,在互联网时代背景下,因网络侵权行为尤其是著作权侵权行为传播的广泛性及侵权人身份的隐匿性等原因,给权利人确认侵权行为所在地增加了极大的难度,若权利人再无法确认侵权人住所地,那么意味着权利人将可能处于维权无门的窘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21日发布、生效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该司法解释于2004年、2006年经历两次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均未对该条款进行修改。

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信网权司法解释》”)在2013年1月1日正式实施后,《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司法解释》虽然同时废止,但在第十五条中保留了上述条款的核心内容,即“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该规定一直被视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可以作为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类型民事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并被绝大部分法院所接受并适用。

笔者通过知产宝数据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权异议”、“裁定”、“民事”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14132篇案例。通过统计结果可以发现,在2013年《信网权司法解释》实施后,管辖权异议申请数量显著增加。

最高院明确!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案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

不同于一般侵权案件中“原告就被告”的起诉管辖原则,《信网权司法解释》的出台,一方面,给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新的管辖连接点,更加便于权利人维权,权利人在其所在地法院就可以提起诉讼。

但另一方面,有些涉案被告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起诉时不难确认,故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为理由,对该类型案件提起了大量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以达到拖延诉讼时间的最终目的。虽然大部分一审、二审法院驳回了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但该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程序无疑增加了法院工作的负担,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

因此,《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究竟如何适用,一般的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是否可以依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所在地起诉,在实践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二、最高院裁定涉及案件的背景

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背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年8月22日作出了一份管辖权异议裁定书(2022)最高法民辖42号,明确了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即一般可以确认被告住所地的境内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原告所在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具体案情如下:

2021年4月1日,原告张某起诉被告北京某文化传播公司及程某、马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擅自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写真艺术作品,侵害了原告著作权,故原告在其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主张被告承担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法律责任。

被告马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秦皇岛中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 秦皇岛中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作出(2021)冀03知民初27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27号裁定),驳回马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马某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提起上诉。
  • 河北高院认为:本案涉及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秦皇岛中院将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据以确定本案管辖错误,应予纠正。北京互联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裁定撤销秦皇岛中院作出的27号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
  • 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秦皇岛中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将本案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请求该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北京高院认为:本案属于因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引发的纠纷,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张某作为被侵权人,其住所地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秦皇岛中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的例外情形,不需要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中的相关规定,河北高院不应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审理,故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2013年1月1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2020年,该司法解释经过修正,前述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未修改,仍然继续施行。该规定是规范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这一类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该规定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并未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者权益。与之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著作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因此,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案件的管辖作出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一旦发生,随之导致“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其侵权结果涉及的地域范围具有随机性、广泛性,不是一个固定的地点,不宜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本案中,秦皇岛市为原告住所地,并非被告住所地,亦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本案也不存在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因此,秦皇岛中院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河北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互联网法院并无不当。

三、最高院裁定的影响及意义

该案件经过一年半的管辖权异议程序,五个法院分别作出态度截然相反的两种裁定结果,可见不同法院对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及《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的理解存在不同观点,这也是导致相关的管辖权异议被被告大量提起的根本原因之一。最终,该案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认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一特定类型的案件应当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特别规定,只有在“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例外情形下,才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视为侵权行为地。

但是,考虑到涉外案件相对较少,被告住所地在立案时一般情况下可以确认的客观情况,故该裁定基本上是确认了一般的境内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原告住所地法院没有管辖权的裁判思路。

该裁定将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管辖适用产生巨大影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该类型案件各地的管辖法院相对比较复杂,各地法院会根据诉讼标的额的高低或案件类型的差异,存在形式不同的指定管辖情况。

有的地方归属于互联网法院管辖,有的地方归属于知识产权法院或知识产权法庭管辖,有的地方则是指定某县区法院管辖多个区范围内的相关案件,故对于原告来说,首要的工作便是要确认具体管辖法院。若原告所在地法院无管辖权,则原告可以选择的起诉法院将受到严格的限制。同时考虑到维权需要花费时间、精力、差旅等成本,若原告因需要到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维权而极大增加成本,则可能将降低原告的维权动力。

此外,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案件中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作出了指导性裁定,但我们需要考虑到司法实践中著作权纠纷案件中不仅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还有包含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在内的复杂侵权纠纷,法院对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在确认管辖的时候如何适用管辖相关的法律规定很可能成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

若涉诉案件中被告既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还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修改权或改编权等多项著作权,以及若涉诉案件为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竞合案件,法院是否可以仅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而无需单独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进而确认原告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

笔者理解,该裁定公布后不排除有些法院可能会采取极端做法,即只要是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的案件,原告所在地法院均不予受理。

但是,笔者认为,对于包含著作权的其他多项权利或权益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以及涉及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法院还是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而不能仅因案件涉及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而直接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

理由是,前述交叉、竞合的复杂案件,一般是一个侵权行为侵犯了多种民事权利或权益,属于不可拆分的案件,那么,此种案件的管辖权适用,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需要适用《信网权司法解释》十五条以外,其他民事权利或权益侵权行为仍然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对于除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或权益,原告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二十五条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立案,一旦法院受理则也应当对同一行为导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一并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在该裁定作出后,涉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争议仍然没有尘埃落定,但是该裁定仍将广泛而深刻地影响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相关的侵权案件,相关权利人及司法实践从业者应予以重视。


(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不代表知产力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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