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次性抚恤金,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时间:2022-10-30 11:05:10来源:法律常识

案件事实:

张某某系四川省军区成都市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以下简称成都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管理的离休干部,于2019年2月25日因病去世。2019年5月20日,中国共产党中央军事委员会政治工作部向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发出军人病故通知书及军人病故证明书,告知张某某病故的情况,要求锦江区军人事务局按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和优待。

2019年5月30日,张某某的配偶林伯英、女儿张静、张丽以及成都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工作人员到锦江区军人事务局申请办理张某某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其中,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张某某与林伯英系夫妻关系,育有3个女儿,分别是张林、张丽、张静。

成都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出具的离退休干部(士官)历年增资情况表及人员工薪档案载明张某某2019年基本离退休费为每月10582元。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后,对张某某一次性抚恤金进行了核定,林伯英在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审批表上签字确认。2019年7月15日,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向财政部门申请拨付张某某军人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并于2019年7月26日将577049.3元抚恤金转账支付到林伯英银行卡。

原告张林认为,其作为子女,没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情形,应有权享受抚恤优待,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抚恤金数额应是均等的,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应依法向张林支付抚恤金总额577049.30元的四份之一份额的抚恤金和逾期利息。

争议焦点:

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对象及发放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在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一般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保障行政相对人知情权和参与权,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享有张某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同一顺位的遗属包括其配偶林伯英及女儿张林、张丽、张静四人。对于张丽、张静,二人陪同母亲林伯英向锦江区军人事务局申请发放张某某的一次性抚恤金,并同意将一次性抚恤金统一发放至林伯英名下,其二人的权利已得到了保障。

对于张林,锦江区军人事务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发放抚恤金过程中通知了张林本人,但鉴于张林系与林伯英、张某某同住,林伯英现已是八十岁高龄,为了及时实现对张某某遗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锦江区军人事务局根据林伯英、张丽、张静及成都第二离职干部休养所提交的材料,将张某某遗属林伯英、张林、张丽、张静四人享有的一次性抚恤金统一支付至林伯英的账户,由林伯英暂时保管,因一次性抚恤金已发放至林伯英的账户,林伯英、张静、张丽亦认可发放的抚恤金中有张林享有的部分,张某某的遗属可以就抚恤金的分配问题进行协商,协商不成,亦通过民事途径解决。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及时履行发放抚恤金的职责,未损害张林的权利,其行为并无不当。

张林主张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应当将一次性抚恤金按张某某的遗属人数均等分后分别进行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张林主张的逾期支付抚恤金的利息及因本案支付的费用损失1900元,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已履行了发放张某某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义务,张林要求锦江区军人事务局履行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张林的诉讼请求。

法律规定: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十三条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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