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权判决,初级会计经济法支付结算法律制度重点

时间:2022-10-31 13:18:06来源:法律常识

本章要求

掌握:支付结算的基本要求,票据的概念和种类、票据行为、票据的权利与责任、票据追索等基础知识和各类票据的使用方法,银行卡账户和交易以及银行卡计息与收费,汇兑、委托收款的概念和办理程序,支付机构的概念和支付服务的种类;

熟悉: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规定以及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要求,银行卡收单、条码支付、网络支付、预付卡等支付服务方式以及违反支付结算法律制度的法律责任;

了解:支付结算的概念和支付结算服务组织、支付结算的工具、银行结算账户的概念和种类、银行卡的概念和分类以及网上银行的主要功能。

「会计」初会经济法 第三章 支付结算法律制度


(一)票据的基本概念

1.票据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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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票据基本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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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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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票据责任

(1)汇票的承兑人因承兑而应承担付款义务;

(2)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担自己付款的义务;

(3)支票付款人在与出票人有资金关系时承担付款义务;

(4)汇票、本票、支票的背书人,汇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证人,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的付款清偿义务。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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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票据丧失的补救措施

1.挂失止付

(1)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

只有确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的票据丧失时才可进行挂失止付,具体包括:

已承兑的商业汇票

②支票;

填明“现金”字样和代理付款人的银行汇票;

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

(2)非必经措施

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采取的必经措施;失票人可以先办理挂失止付,然后在通知挂失止付后的3日内,向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不办理挂失止付)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暂时的预防措施

挂失止付只是一种暂时的预防措施;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不再承担止付责任,持票人提示付款时即向持票人付款。

2.公示催告

(1)申请人

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必须是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的最后持票人。

(2)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应当同时通知付款人及代理付款人停止支付,并自立案之日起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支付,直至公示催告程序终结。

(3)公告期间

①人民法院决定受理公示催告申请后发布的公告应当在全国性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布。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2022年调整)

②在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

(4)申报债权与除权判决

①人民法院收到利害关系人的申报后,应当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并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

②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没有人申报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权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四)出票——基本规定

1.必须记载事项(不记载票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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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各重要记载事项的具体要求

(1)使用合规凭证

(2)票据上的签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个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本人的签名或盖章。

(3)收款人名称的记载

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4)金额的记载

票据和结算凭证金额以中文大写和阿拉伯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二者不一致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5)出票日期的记载

①票据的出票日期应当使用中文大写

②为防止变造票据的出票日期:加“壹”或加“零”

3.票据的伪造、变造和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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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商业汇票的出票

1.出票人

(1)商业承兑汇票

①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②商业承兑汇票可以由(基础关系)付款人签发并承兑,也可以由(基础关系)收款人签发交由付款人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在付款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并与付款银行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资信状况良好,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3)电子商业汇票

出票人办理电子商业汇票业务,还应当同时具备签约开办对公业务的企业网银等电子服务渠道、与银行签订《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服务协议》。

2.电子商业汇票出票时的必须记载事项

电子商业汇票信息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记录为准。电子商业汇票出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或“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出票人名称

(5)付款人名称;

(6)收款人名称;

(7)出票日期;

(8)票据到期日

(9)出票人签章。


(六)承兑

1.承兑程序

(1)按期提示承兑

见票即付的票据:无须提示承兑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③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提示承兑

汇票逾期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出票人以外其他前手的追索权。

(2)承兑

①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

②必须记载事项:“承兑”字样、签章。

③相对记载事项:承兑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应当以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

④附条件承兑

付款人承兑汇票,不能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2.银行承兑汇票的特殊规定

(1)纸质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承兑;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业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承兑

(2)对基础关系的审核

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必要时可由出票人提供担保。

②对资信良好的企业申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合同、发票等材料的影印件,企业电子签名的方式,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

③对电子商务企业申请电子商业汇票承兑的,金融机构可通过审查电子订单或电子发票的方式,对电子商业汇票的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进行在线审核。

④对经审核符合规定和承兑条件的,与出票人签订承兑协议

(3)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应按票面金额的一定比例向出票人收取手续费,银行承兑汇票手续费为市场调节价。

3.商业汇票的信息登记

(1)“纸票”电子化

纸质票据贴现前,金融机构办理承兑、质押、保证等业务,应当不晚于业务办理的次一工作日在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完成相关信息登记工作。

(2)电子商业汇票

电子商业汇票签发、承兑、质押、保证、贴现等信息应当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同步传送至票据市场基础设施。

4.商业汇票的信息披露(2022年新增)

(1)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应当于承兑完成日次一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披露每张票据的承兑相关信息,包括出票日期、承兑日期、票据号码、出票人名称、承兑人名称、承兑人社会信用代码、票面金额、票据到期日等。

(2)承兑人应当于每月前10日内披露承兑信用信息,包括累计承兑发生额、承兑余额、累计逾期发生额、逾期余额等。

(3)承兑人对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负责。

(4)企业签收商业承兑汇票前,可以通过票据信息披露平台查询票据承兑信息,加强风险识别与防范。


(七)背书

1.记载事项

(1)必须记载事项

①背书人签章

被背书人名称(可补记)

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③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还应当记载“委托收款”“质押”字样。

(2)相对记载事项——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

2.粘单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票据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3.背书连续

(1)所谓“背书连续”,是指票据上第一背书人为票据收款人,最后持票人为最后背书的被背书人,中间的背书人为前手背书的被背书人;即在票据转让中,转让票据的背书人与受让票据的被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2)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的,依法举证,证明其票据权利。

4.附条件背书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背书有效)。

5.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部分背书是指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部分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多头背书);部分背书、多头背书属于无效背书。

6.禁转背书

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或者类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背书有效)


(八)商业汇票的贴现

1.什么是贴现?

贴现是指票据持票人在票据到期前为获得资金融通向银行贴付一定利息而发生的票据转让行为

2.办理贴现的条件

(1)票据未到期

(2)票据未记载“不得转让”事项;

(3)持票人是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

(4)持票人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

3.贴现利息

贴现期限从其贴现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止。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汇票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承兑人在异地的纸质商业汇票,贴现的期限以及贴现利息的计算应另加3天的划款日期。

4.贴现的收款

贴现到期,贴现银行应向付款人收取票款;不获付款的,贴现银行应向其前手追索票款;贴现银行追索票款时可从申请人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票款。


(九)票据保证

1.票据保证行为的记载事项

(1)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

(2)必须记载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签章、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相对记载事项

①被保证人名称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被保证人名称的,已承兑的票据,承兑人为被保证人;未承兑的票据,出票人为被保证人。

②保证日期

保证人在票据或者粘单上未记载保证日期的,出票日期为保证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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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条件保证

保证不得附条件,附有条件的,不影响对票据的保证责任(保证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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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保证责任

(1)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2)保证人为2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3)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十)付款请求权

1.提示付款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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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付款人的审查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


(十一)商业汇票的付款

1.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账户资金不足

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于汇票到期日未能足额交存票款时,承兑银行除凭票向持票人无条件付款外,对出票人尚未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每天0.5‰计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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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通过开户银行委托收款

付款人收到开户银行的付款通知,应在当日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未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承诺付款。


(十二)票据追索权

1.追索的情形

(1)到期后追索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的追索。

(2)到期前追索

在票据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④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2.追索对象及追索顺序

(1)可以作为追索对象的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

(2)追索顺序:不分先后,可以同时向多人追索(连带责任)

3.追索金额

(1)持票人行使首次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①被拒绝付款的票据金额

②票据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2)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请求其他票据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②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③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行使程序

(1)取得有关证明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或者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2)追索通知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

5.票据权利消灭时效

(1)对出票人或承兑人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远期汇票的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对一般前手(除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其他前手)的权利

①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首次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②持票人对一般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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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支票概述

1.支票的出票人

(1)支票的出票人:是在经批准办理支票业务的银行机构开立可以使用支票的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

(2)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为收款人

2.支票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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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支票的出票

1.授权补记事项

支票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相对记载事项(如未记载,适用法律推定,不导致支票无效)

(1)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2)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空头支票与预留签章

单位或者个人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

(1)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全部支付结算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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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支票的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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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银行本票

1.在我国,本票仅限于银行本票。

2.种类及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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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退款

(1)申请人因银行本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应将银行本票提交到出票银行。

(2)申请人为单位的,应出具该单位的证明;申请人为个人的,应出具该本人的身份证件。

(3)出票银行对于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只能将款项转入原申请人账户;对于现金银行本票和未在本行开立存款账户的申请人,才能退付现金。


(十七)银行汇票

1.种类及使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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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出票申请、受理与交付

申请人使用银行汇票,应向出票银行填写“银行汇票申请书”,填明相关事项并签章。出票银行受理银行汇票申请书,收妥款项后签发银行汇票,并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一并交付给汇票上记明的收款人。

3.实际结算金额

收款人应在出票金额以内,根据实际需要的款项办理结算,将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准确、清晰地填入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的有关栏内:

(1)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低于出票金额的,其多余金额由出票银行退交申请人。

(2)未填明实际结算金额和多余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不予受理。

(3)银行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一经填写不得更改,更改实际结算金额的银行汇票无效。

(4)银行汇票的背书转让以不超过出票金额的实际结算金额为准,未填写实际结算金额或实际结算金额超过出票金额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


(十八)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要求

1.备案制与核准制

(1)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实行备案制

(2)仍实行核准制的账户,限于:

①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属于专用存款账户)

③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验资账户除外)

2.开始办理付款业务的时间

(1)企业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即可办理收付款业务。

(2)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使用该账户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3.申请开立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具体细节

(1)填写开户申请书

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并加盖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2)基本证明文件

企业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当按规定提交开户申请书,出具下列开户证明文件,并对开户申请书所列事项及相关开户证明文件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①营业执照;

②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

③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的,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以及被授权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其他法定的开户证明文件

①持有基本存款账户编号的企业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当提供基本存款账户编号。

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时还应当提供借款合同等有关证明。

③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还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专项资金提供主管部门批文等法定的开户证明文件。

④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还应当根据不同类型的临时存款账户提供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临时经营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批文等法定的开户证明文件。

4.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1)存在下列异常情况之一的,银行应当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面签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并留存视频、音频资料等,开户初期原则上不开通非柜面业务,待后续了解后再审慎开通:

①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对单位经营规模及业务背景等情况不清楚的单位;

注册地和经营地均在异地的单位。

(2)银行在为存款人开通非柜面转账业务时,双方应签订协议,约定非柜面渠道向非同名银行账户和支付账户转账的日累计限额、笔数和年累计限额等,超出限额和笔数的,应当到银行柜面办理。

5.预留签章

存款人为单位的,其预留签章为该单位的公章或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存款人为个人的,其预留签章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十九)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

1.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2.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二十)企业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1.应当撤销账户的情形

(1)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2)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3)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4)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2.有关时限

(1)存款人因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关闭、注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主体资格消灭)申请撤销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2)存款人因迁址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转户”),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需要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在撤销其原基本存款账户后10日内申请重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3.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应当办理下列手续,开户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撤销:

(1)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

(2)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

(3)交回开户许可证(如果有),备案类结算账户的撤销应通过账户管理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报备(先撤销后报备)。

4.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先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将账户资金转入基本存款账户后,方可办理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企业因转户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银行还应打印“已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清单”并交付企业。

5.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银行结算账户。

(二十一)各类企业银行结算账户开立与使用的具体要求

基本存款账户

1.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3.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基本存款账户办理。

4.开户主体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1)企业法人;

(2)非法人企业;

(3)机关、事业单位;

(4)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5)社会团体;

(6)民办非企业组织;

(7)异地常设机构;

(8)外国驻华机构;

(9)个体工商户;

(10)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11)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如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12)其他组织(如业主委员会、村民小组等);

(13)境外机构。(2022年新增)

一般存款账户

1.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2.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

3.一般存款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临时存款账户

1.适用范围

(1)设立临时机构,例如工程指挥部、筹备领导小组、摄制组等;

(2)异地临时经营活动,例如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等在异地的临时经营活动;

(3)注册(增资)验资;

(4)军队、武警单位承担基本建设或者异地执行作战、演习、抢险救灾、应对突发事件等临时任务。

2.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年

3.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其他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依法办理。

(二十二)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1.预算单位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原基本存款账户在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后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撤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基本存款账户管理。除上述情况外,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作为专用存款账户管理

2.一个基层预算单位开设一个零余额账户

3.使用要求

(1)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

(2)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

(3)资金划拨:①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及提租补贴,以及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②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所属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二十三)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分类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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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在单位代理开户

1.存款人开立代发工资、教育、社会保障(如社保、医保、军保)、公共管理(如公共事业、拆迁、捐助、助农扶农)等特殊用途个人银行账户时,可由所在单位代理办理。

2.单位代理开立的个人银行账户,在被代理人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开户银行办理身份确认、密码设(重)置等激活手续前,该银行账户只收不付

单位向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付款的特殊要求

1.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相应的付款依据。付款单位若在付款用途栏或备注栏注明事由,可不再另行出具付款依据,付款单位应对支付款项事由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2.可疑交易(2022年新增)

①具有下列一种或多种特征的可疑交易:账户资金集中转入、分散转出,跨区域交易;账户资金快进快出,不留余额或者留下一定比例余额后转出,过渡性质明显;拆分交易,故意规避交易限额;账户资金金额较大,对外收付金额与单位经营规模、经营活动明显不符;其他可疑情形。

②发现可疑交易,银行应关闭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网上银行转账功能,要求存款人到银行网点柜台办理转账业务,并出具书面付款依据或相关证明文件。如存款人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转账业务。

(二十四)汇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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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委托收款

1.适用范围

(1)委托收款在同城、异地均可以使用。

(2)单位和个人凭已经承兑的商业汇票、债券、存单等付款人债务证明办理款项的结算,均可以使用委托收款结算方式。

2.付款

(1)以银行为付款人的,银行应当在当日将款项主动支付给收款人。

(2)以单位为付款人

①付款人应于接到银行通知的当日书面通知银行付款;付款人未在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3日内通知银行付款的,视同付款人同意付款,银行应于付款人接到通知日的次日起第4日上午开始营业时,将款项划给收款人。

②银行在办理划款时,付款人存款账户不足支付的,应通过被委托银行向收款人发出未付款项通知书。

(二十六)信用卡

1.信用卡的申领

个人申领银行卡,应当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有效身份证件,经发卡银行审查合格后,为其开立记名账户。

个人申请贷记卡的基本条件:

年满18周岁,有固定职业和稳定收入,是工作单位和户口在常住地的城乡居民。

②填写申请表,并在持卡人处亲笔签字

③向发卡银行提供本人及附属卡持卡人、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外地、境外人员及现役军官以个人名义领卡应出具当地公安部门签发的临时户口或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并须提供具备担保条件的担保单位或有当地户口、在当地工作的担保人。

2.注销与清户

(1)持卡人在还清全部交易款项、透支本息和有关费用后,可申请办理销户。

(2)发卡行受理注销申请之日起45日后,被注销信用卡账户方能清户。

3.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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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

贷记卡持卡人非现金交易可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

5.透支利率

(1)信用卡透支利率由发卡机构与持卡人自主协商确定。

(2)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的,应至少提前45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协议偿还相关款项。

6.违约金和服务费用

(1)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

(2)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3)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

(二十七)银行卡收单业务

1.重要管理规则

(1)收单机构应当对特约商户实行实名制管理

收单机构应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特约商户为自然人的,收单机构应当审核其有效身份证件。特约商户使用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作为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收单机构还应当审核其合法拥有该账户的证明文件。

(2)银行卡受理协议

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纠纷处置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3)收单机构应当对实体特约商户收单业务进行本地化经营和管理,通过在特约商户及其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内的收单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提供收单服务,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域开展收单业务。

(4)风险评级

收单机构应对实体特约商户、网络特约商户分别进行风险评级,对于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收单机构应当对其开通的受理卡种和交易类型进行限制,并采取强化交易监测、设置交易限额、延迟结算、增加检查频率、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等措施。

(5)风险事件

收单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银行卡套现、洗钱、欺诈、移机、留存或泄露持卡人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当对特约商户采取的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①延迟资金结算;

②暂停银行卡交易;

③收回受理终端(关闭网络支付接口)。

(6)资金结算

收单机构应按协议约定及时将交易资金结算到特约商户的收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结算时限最迟不得超过持卡人确认可直接向特约商户付款的支付指令生效日后30个自然日,因涉嫌违法违规等风险交易需延迟结算的除外。

2.结算收费

收单机构向商户收取的收单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收单机构与商户协商确定具体费率。

(二十八)银行电子支付——网上银行

1.企业网上银行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支付指令;

(3)B2B网上支付;

(4)批量支付。

2.个人网上银行的主要业务功能

(1)账户信息查询;

(2)人民币转账业务;

(3)银证转账业务;

(4)外汇买卖业务;

(5)账户管理业务;

(6)B2C网上支付。


(二十九)银行电子支付——条码支付(2022年新增)

1.收款扫码服务禁止使用静态条码

银行、支付机构提供收款扫码服务的,应使用动态条码,设置条码有效期、使用次数等方式,防止条码被重复使用导致重复扣款,确保条码真实有效。

2.特约商户管理

(1)银行、支付机构拓展特约商户应落实实名制规定,严格审核特约商户的营业执照等证明文件,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申请材料,确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并留存申请材料的影印件或复印件。

(2)小微商户

①对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规定免于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的实体特约商户(小微商户),可以通过审核商户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文件和辅助证明材料为其提供条码支付收单服务。辅助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营业场所租赁协议或者产权证明、集中经营场所管理方出具的证明文件等能够反映小微商户真实、合法从事商品或服务交易活动的材料。

②以同一个身份证件在同一家银行、支付机构办理的全部小微商户基于信用卡的条码支付收款金额日累计不超过1000元、月累计不超过1万元。

3.风险管理措施

对风险等级较高的特约商户,应采用强化交易监测、建立特约商户风险准备金、延迟清算等风险管理措施。

4.风险监测体系

银行、支付机构应建立条码支付交易风险监测体系,及时发现可疑交易,并采取阻断交易、联系客户核实交易等方式防范交易风险。

5.风险事件

银行、支付机构发现特约商户发生疑似套现、洗钱、恐怖融资、欺诈、留存或泄露账户信息等风险事件的,应对特约商户采取延迟资金结算、暂停交易、冻结账户等措施,并承担因未采取措施导致的风险损失责任;发现涉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十)支付机构的概念及支付服务的种类

1.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在收付款人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

2.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

3.支付服务的种类

(1)网络支付;

(2)预付卡的发行与受理;

(3)银行卡收单;

(4)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其他支付服务(例如,条码支付)。


(三十一)网络支付

1.支付账户

(1)使用要求(2022年新增)

支付账户不得透支,不得出借、出租、出售,不得利用支付账户从事或者协助他人从事非法活动。

(2)实名制管理(2022年新增)

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支付账户的,应当对客户实行实名制管理,不得开立匿名、假名支付账户。

(3)支付机构在为单位和个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与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约定支付账户与支付账户、支付账户与银行账户之间的日累计转账限额和笔数,超出限额和笔数的,不得再办理转账业务。

(4)支付机构为单位开立支付账户,应当依法要求单位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并自主或者委托合作机构以面对面方式核实客户身份,或者以非面对面方式通过至少3个合法安全的外部渠道对单位基本信息进行多重交叉验证。

2.交易验证(2022年新增)

单笔金额不超过200元的小额支付业务,公共事业缴费、税费缴纳、信用卡还款等收款人固定并且定期发生的支付业务,支付机构不得代替银行进行交易验证。


(三十二)预付卡

1.记名预付卡与不记名预付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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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购买与充值

(1)实名制购买

个人或单位购买记名预付卡或一次性购买不记名预付卡1万元以上的,应当使用实名并向发卡机构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2)不得透支

①预付卡以人民币计价,不具有透支功能

②购卡人不得使用信用卡购买预付卡

③预付卡只能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进行充值,不得使用信用卡为预付卡充值

(3)现金使用限制

单位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000元以上,个人一次性购买预付卡5万元以上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等非现金结算方式购买,不得使用现金;

一次性充值金额5000元以上的,不得使用现金。

3.使用

预付卡在发卡机构拓展、签约的特约商户中使用:

(1)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2)不得用于购买、交换非本发卡机构发行的预付卡、单一行业卡及其他商业预付卡或向其充值;

(3)卡内资金不得向银行账户或向非本发卡机构开立的网络支付账户转移。

4.对发卡机构的要求

(1)应为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支付机构。

(2)发卡机构对客户备付金需100%集中交存中国人民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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