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1-01 02:07:10来源:法律常识
申请人:某苹果协会
被申请人: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的《关于某苹果经销商户涉嫌侵权销售、储藏含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事宜的回复函》不服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本局已于2020年1月7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回复函,要求认定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户的行为侵权并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某苹果经销含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某苹果经销商户涉嫌侵权销售、储藏含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事宜的回复函》,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
2019年11月某苹果协会对全国范围内“阿克苏苹果”的侵权行为依法投诉。西宁市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有苹果经销户在销售未经过授权的阿克苏苹果,其包装上有阿克苏苹果字样,核实未经过授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其侵权行为向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由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内工商所受理,执法人员以包装箱上没有使用完整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经销商销售的苹果是在阿克苏地区采购为由认定该行为不属于侵权。且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函”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西宁市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有苹果经销户的行为未侵权。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此复函提出异议,要求重新依法作出结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权益,为维护申请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议。
申请人同时向本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两份;2.《关于某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商户涉嫌侵权销售、储藏含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事宜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3.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商标使用、会员管理相关材料六份;5.照片证据复印件三份;6.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7.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李盛伟授权书一份。
被申请人称:
举报信文中提及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存在销售储藏你会专利商标注册证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商标的苹果问题,执法人员现场检查举报人所称涉嫌销售印有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新疆“阿克苏苹果”的3家水果经销商,未发现经销商出售印有此商标注册证号及图案标志的苹果(附有排查照片)。现场检查中,苹果销售商均提供了新疆阿克苏产地证明。举报人举报时,未提供证据证明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商经销的苹果品质未达到阿克苏地区苹果相关品质要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第十六条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第五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以上法律规定,证明集散中心经营户可以经销正当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产品的苹果。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举报相关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集散中心经营户经销阿克苏苹果不属于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明确,我局决定不予受理该举报符合规定。
被申请人同时向本局提供了下列证据:1、本答辩状副本一份;2、西宁市城北区陈颜儒水果经营部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宋旭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份;苹果外包装箱照片复印件两份;苹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苹果产地证明复印件一份;3、西宁市城北区宋氏水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宋跃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苹果外包装箱照片复印件三份;苹果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苹果产地证明复印件一份。4、西宁市堿北晨诚水果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负责人杜发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现场检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苹果外包装箱照片复印件两份;苹果产地证明复印件一份。
本局认为: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 “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国家商标总局第5918944号商标注册证显示申请人注册的属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的使用、管理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调整。第5918944号商标注册属于图形商标和文字商标的组合,商标的图形和文字不能割裂使用。本案中,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户所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在其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文字为中文“阿克苏冰糖心”“阿克苏特产”“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字样,并未使用 商标。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第二款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据其章程接纳为会员;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
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地理标志则是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如果商标中含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因此,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如果相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证明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即符合证明商标所标示的特定品质,那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能剥夺其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了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户销售苹果阿克苏地区产地证明,证明了该商品的原产地即为外包装箱上的文字所涵盖的特定区域。
3.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第十八条第二款 “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中的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是指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证明商标所有权的功能不仅是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其更重要的是向社会公众证明某一产品或服务所具有的特定品质。只有达到一定质量标准的使用人,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因此,判断是否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权利,应当首先查清被控侵权商品的原产地,以其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青藏高原农副产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户所销售的阿克苏苹果在其外包装箱上所使用的文字旨在证明、宣传该苹果的产地为阿克苏地区,为商品产地的地名。告知公众所售苹果的产区,不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协会指定地区的产品。故被申请人的现有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经销商销售的苹果来自于阿克苏地区,如阿克苏苹果协会对此不予认可,则举证责任转移至阿克苏苹果协会,由其进一步提供相反证据,但阿克苏苹果协会并未对此进一步举证。
综上,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8日作出《关于某品集散中心苹果经销商户涉嫌侵权销售、储藏含有“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事宜的回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决定维持。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3日
供稿:法规科
采编:宣传应急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