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后多久不判就安全了,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解释

时间:2022-11-01 05:26:11来源:法律常识

2022年9月21日,公安部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部发布《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规》),对1999年《取保候审规定》进行全面修订,新规共计40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六个方面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树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就《新规》内容进行思考,撰写系列文章共三篇。下面笔者对《新规》中涉及社会危险性的内容做出简单介绍。

新规背景:少捕慎诉慎押政策

2021年4月,少捕慎诉慎押被中央确立为党和国家的刑事司法政策,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强化人权司法保障、节约执法司法资源、推动司法工作高质量发展、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具有重要意义。随着少捕慎诉慎押司法理念日益发挥指导作用,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高比例适用,检察机关不捕率、不诉率以及诉前羁押率均发生了明显变化。最高检4月19日发布的2022年1至3月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显示:2021年1月至10月,全国检察机关不捕率为29.9%,同比增加7.4个百分点;不起诉率为15.0%,同比增加1.9个百分点;诉前羁押率49.7%,同比下降4.6个百分点。

在全国上下疫情防控的背景下,为全面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充分、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更有效地指导司法实践、准确把握政策要求,我国刑事政策和对羁押制度的司法理念亦发生较大转变,司法实践中的犯罪结构和刑罚逐渐朝着轻缓化的方向发展。

《新规》第三条如何体现少捕慎捕慎押政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制度的适用范围、适用方式及决定和执行机关作出了明文规定。相较于拘留、逮捕等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而言,取保候审的确立,旨在保证刑事诉讼活动能够顺利进行的同时,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限定的人身自由,并明确规定其应承担的义务。《新规》从保障取保候审权利的角度论述,在细化关于取保候审相关内容、坚持保护法益的同时,更加注重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条 对于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严禁以取保候审变相放纵犯罪。

从条文内容上来看,《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对于被取保候审其用词为“可以”。在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等相关司法政策的背景下,第三条可以说是取保候审制度上的一大突破,是少捕慎诉慎押刑事政策最好的体现。聚焦于通过增强取保候审制度应用的可操作性,以期减少实务中现存阻碍取保的因素,从而缓解当前审前羁押率居高不下的态势。

第三条增设了第一款,首先,在《新规》中“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成为能否适用取保候审的唯一标准。而对于是否具有社会危险性,笔者在后文中也做出了明确论述。其次,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时,《新规》用词“应当”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相比,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在符合取保候审的情形下,办案机关不再享有自由裁量的余地,只要达到“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标准,就应当取保候审。

哪些是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取保候审的条件中,明确提及“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但没有对社会危险性做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逮捕社会危险性条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通知【高检会〔2015〕9号】中,具有社会危险性的情形的具体规定: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属于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包括下列情形: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新的犯罪的;

2、扬言实施新的犯罪的;

3、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的;

4、一年内曾因故意实施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的;

5、以犯罪所得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6、有吸毒、赌博等恶习的;

7、其他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情形。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属于采取取保候审不足以防止社会危险性的情况,包括下列情形:

1、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2、曾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3、在危害国家安全、黑恶势力、恐怖活动、毒品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或者积极参加的;

4、其他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情形。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包括下列情形:

1、曾经或者企图毁灭、伪造、隐匿、转移证据的;

2、曾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干扰证人作证的;

3、有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到位的。

(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包括下列情形:

1、扬言或者准备、策划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2、曾经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要挟、迫害等行为的;

3、采取其他方式滋扰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正常生活、工作的;

4、其他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情形。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包括下列情形:

1、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2、曾经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3、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意思表示的;

4、曾经以暴力、威胁手段抗拒抓捕的;

5、其他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情形。

结 语

在《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限定条件下,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缺陷,主要在于其适用范围、适用方式、事后救济程序以及决定权的规制方面等都不够具体、明确,因司法机关的裁量性而尚未将其人权保障功能发挥到最大化。《新规》对上述问题做出相较于之前更加明确的规定,对公安、司法机关来说,是一个动态风险评估转为相对静态客观标准的系统工程,其确保依法充分、准确适用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我国宪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原则,《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刑事诉讼法的任务”,也包括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少捕慎诉慎押作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具体落实,更加让我们清楚了“取保候审制度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附条件不被羁押的权利,是羁押的替代方式,是保障诉讼进行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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